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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环**限公司与上海**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环**限公司(以下简称环境节能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16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6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环境节能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余**、被上诉人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汇海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11月24日,汇**司(甲方)与环境节能公司(乙方)签订《汇海废水处理合同书》,合同第一条“工程项目”中约定:工程名称为“废水处理工程”,工程闭口价(含税)60万元(人民币,下同),处理水量180mu0026sup3;/d,经废水处理设施处理的出水质量须达到上海市《污水处理综合排放标准》DB31/199-1997的二级标准,承包范围包括污水处理系统的土建、设备供应、安装、调试及污水处理系统的机、电设备和各处理单元之间管道的安装等。合同第二条“工程进度安排”中约定:合同生效后20天内乙方提交土建、工艺施工图,乙方必须在140天内完成整套污水处理站的土建、安装施工及机械性能的调试,设备调试合格后,乙方将整套污水处理系统移交给甲方,由甲方确认并对设备和器件进行保管,至此本污水处理站施工安装项目即为竣工;当污水出水水质、水量符合验收要求,并经乙方调试合格后,由乙方负责组织环保部门来甲方对污水处理系统进行监测验收。合同第三条“工程质量”中约定:工程竣工交付甲方保管后,乙方对系统内水泵、风机、电控设施等动力设备,进行免费保修,保修时间自甲方保管之日起,为期一年。合同第五条“竣工验收”中约定:工程安装竣工后三周内,乙方须提交三套竣工图及一套设备技术资料,对监测验收中存在的问题,乙方须按双方商定的日期进行整改,并确保通过环保部门对该系统的验收。合同第六条“双方的权利和义务”中约定:乙方按照施工进度按期、保质施工,如每延误一天,乙方应向甲方赔偿600元/1天,污水处理系统出水须经南汇区(现为浦东新区)环境监测站现场监测,测试报告不合格,乙方应在规定的时间内采取相应调整措施进行整改,直至监测验收合格为止,由此增加的费用乙方自行承担。合同另行对付款方式等进行了约定。2010年5月及同年9月,环保职能部门认定汇**司向环境超标排放污染物,责令汇**司改正,另分别处罚款2万元、3.50万元。2010年6月3日,环境节能公司承诺整改并承担2010年5月的罚款2万元及1,849元的排污费。2010年8月13日,汇**司致函环境节能公司,限环境节能公司于2010年8月31日前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否则合同自2010年9月1日起自行解除。2010年9月28日,涉案污水处理工程的出水水质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监测站检测合格。后环境节能公司向汇**司出具了编制日期为2010年12月9日的竣工图一份。2012年5月11日,环境节能公司为汇**司更换了一套电磁流量计。2012年6月1日,环境节能公司对汇**司提出的部分工程质量问题进行了确认。2012年6月8日,环境节能公司致函汇**司,要求对废水处理设备发现问题提供详细数据,以便制定材料及维修预算,另催讨剩余24万元工程款。2012年9月10日环境节能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汇**司支付工程款24万元及违约金3.60万元,该案进入诉调流程[(2012)浦诉前调字第20966号],2012年10月24日的诉前调解过程中,汇**司针对环境节能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等诉请提出相关工程至今仍处于调试阶段未交付,按约环境节能公司应支付汇**司逾期完工的违约金30余万元的答辩意见。因双方意见各一,诉调未成,2012年11月26日该案正式进入诉讼程序。该案经审理后,一审法院认为双方合同约定的日处理水量为180立方米,2009年6月起汇**司水费账单所示的每月用水量基本维持在5,000立方米左右,在汇**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由此推断汇**司对涉案排污设备早已投入使用。涉案排污设备出水水质已于2010年9月28日经环保检测合格,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系汇**司建造了接收井才通过环保监测,排污设备投入使用也已超过一年的动力设备保修期,汇**司支付剩余工程款的条件已成就,一审判决为:1、上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环**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4万元;二、驳回上海环**限公司要求上海**限公司支付违约金人民币36,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440元,由上海环**限公司负担人民币540元,上海**限公司负担人民币4,900元。汇**司因不服判决提出了上诉[(2013)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950号],二审经审理后认为,汇**司与环境节能公司签订的《汇海废水处理合同书》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双方在合同中就付款方式明确约定为:工程安装竣工、环保监测验收合格、项目验收合格,相关报告出来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总额30%即18万元,余款10%即6万元作为质保金满一年无质量问题后付清。现涉案污水处理工程的出水水质于2010年9月28日经上海市浦东新区环境监测站检测合格,故上海环**限公司根据合同约定向上海**限公司主张工程余款24万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上海**限公司关于付款条件不成就及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2013年4月12日二审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2013年5月,汇**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环境节能公司支付工期迟延的违约金18万元。

本案原审审理中,汇**司提出合同中预定的出图纸的20天与之后约定工期140天是重叠的,故汇**司认为从合同生效后到工程完工总计应是140天。因此汇**司认为工期应从2008年11月24日起算,至2009年4月13日前完成竣工验收,但环境节能公司施工工程直至2010年9月28日才由相关职能部门验收合格,2010年12月9日才向汇**司提交了竣工图纸,完成工程的移交、竣工,同时汇**司在2012年10月24日法院诉前调解时已经向环境节能公司主张了该项损失的赔偿,诉讼期限应予重新计算,故汇**司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合同第一条第五项约定了出水水质标准,设备调试合格应该包括设备正常运转及出水水质符合约定标准。从2009年4月13日至2010年9月28日按照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计算已经超过30万元,现汇**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总计为18万元。

一审法院认为

环境节能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的工程进度(不管是140天还是160天)仅是工程基础设备的安装和调试,不包括相关部门环境测试。合同约定的竣工时间是2009年5月14日。合同于2008年11月24日签订,合同第二条第一项约定签字生效后,环境节能公司在20天内提供相关施工图,在140天内完成土建和调试,总计160天,所以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应是2009年5月14日,汇**司分别于示意图出来后支付了12万元,另一次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09年4月2日,汇**司支付第二笔工程款也就证明系争工程于当日交付。另汇**司在(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9053号案件中也自认过“2009年12月交付了系争工程,具体日期记不清”,在环境节能公司确认是2009年4月交付工程时,汇**司没有提出异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交付截止日是2009年5月14日,汇**司于2013年4月才向法院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了诉讼时效。

原审认为,汇**司与环境节能公司签订的《汇海废水处理合同书》系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当属合法有效。

对于汇**司与环境节能公司争议的工程开工时间问题,法院认为由于双方签订的合同对于140天完成的内容约定是从土建开始的,所以20天应是提供图纸的时间,不应包含在140天的工期中,汇**司认为工期从2008年11月24日起算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140天的工期应从2008年12月15日计算至2009年5月4日。由于环境节能公司施工的不仅是土建工程,而且还有设备的供应安装等,所以环境节能公司在140天工期内应完成的内容包括土建、安装,而且污水处理系统的出水质量必须达到合同约定的标准。合同约定环境节能公司向汇**司移交的污水处理系统应是调试合格的系统,设备调试过程中,汇**司势必会发生用水,所以环境节能公司以汇**司实际发生的水费发票作为汇**司已经实际使用相关工程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环境节能公司还负责污水处理系统的检测验收合格,确保通过环保部门的验收,所以环保部门的验收合格仅是环境节能公司可以向汇**司移交系争工程的条件。环境节能公司施工的污水处理系统通过职能部门验收的时间是2010年9月28日,显然已经超过了140天的工期,故汇**司要求环境节能公司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对于环境节能公司提出汇**司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法院认为,环境节能公司向汇**司提交的《竣工图》的制作时间为2010年12月9日,所以汇**司知道或应当知道环境节能公司工期是否延误应从2010年12月9日起算,期间汇**司在2012年10月28日法院诉调期间向环境节能公司主张了该项损失,诉讼时效应予中断重新开始起算,故汇**司本次诉讼未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环境节能公司提出的诉讼时效观点法院不予采纳。汇**司现计算逾期竣工违约金的时间截止至2010年9月28日,综合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现汇**司主张的逾期竣工违约金18万元并无不当,对此诉请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依法作出判决:上海环**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上海**限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人民币18万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420元,由上海环**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环境节能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付款的前提条件认定错误,合同约定的140天工期不包括环保部门监测验收,故把环保部门出具验收合格报告的时间认定为上诉人完成工程交付的时间是错误的;另案生效判决已对工程实际交付时间作出了认定,原审判决作出了与生效判决不一样的认定是错误的;被上诉人的超量用水可以证明其不是调试而是生产用水,原审判决对此的认定也是错误的。故原审判决最终认定上诉人构成工期延误是错误的,且从诉讼时效角度,被上诉人的主张也超出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应不予支持。其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汇海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对于系争工程的竣工,双方在合同第二部分“工程进度安排”有明确约定,即上诉人对由其安装的设备调试合格。对于本案双方重点争议的如何正确认定“设备调试合格”,应从合同约定及合同目的进行分析。上述合同栏目第二条约定“上诉人将设备调试合格后移交被上诉人即为工程竣工”,而第三条随即约定“当污水出水水质、水量符合验收要求、并经上诉人调试合格后,由上诉人组织环保部门进行监测验收”,根据合同上下文可知,“设备调试合格”的标准应为系争污水设备调试符合污水出水水质、水量验收要求,而非单纯的不考虑质量要求完成安装、设备正常运转即可;双方将上述“设备调试合格”放在“工程进度安排”栏目而非“竣工验收”栏目亦说明“设备调试合格”是施工进度的一部分。现系争工程于2010年9月28日经环保部门监测出水水质合格,上诉人对系争安装设备的调试方为合格,上诉人的施工至此竣工。根据系争合同约定,上诉人的施工工期已远超双方约定的140天,上诉人据此应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于2009年6月的用水量来证明被上诉人已实际使用了系争安装设备,这一观点是缺乏依据的,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用水数据来看,其2009年3、4月的用水量均超5,000立方米,被上诉人的实际用水情况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主张成立。对于上诉人同时主张的诉讼时效抗辩,原审判决已作了充分阐述,本院不再赘述。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由上诉人**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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