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屈*与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屈*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27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5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1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屈*之委托代理人李*律师、被**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原审第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5年6月17日,屈*与丁**签署《建筑工程施工协议》,该协议抬头处为:发包方(甲方)**公司上海总部414工程处(以下简称414工程处),负责人屈*;承包方(乙方)处空白,负责人丁**。该协议落款处甲方由屈*签字并加盖“**公司无锡银仁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乙方处由丁**签字并加盖“**公司第一分公司”字样的印章及“纪国斌”印章。2010年5月31日,屈*出具欠条,确认:“今欠丁**无锡银仁项目工程款765,000元”。2012年3月20日,屈*出具《还款计划》,确认:“今欠丁**无锡银仁项目工程款765,000元,从2012年4月还款,每月还款8万元整,直至还清,最后还款为2013年春节前还清(2013年1月31日)”。之后屈*未还款,故**公司起诉。原审审理中**司申请证人丁**出庭作证,丁**陈述,其为**公司职工,受**公司委托与屈*等签订施工合同,工程发包方为屈*,承包方为**公司,屈*出具给丁**的欠条系屈*欠付**公司的工程款项。

2012年10月,**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屈*归还**公司工程款765,000元,并支付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31日计至2012年6月30日的逾期还款利息95,62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屈*将本案系争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并就应支付的剩余工程款项向**公司出具了欠条及《还款计划》,确认了欠付**公司的工程款债务及还款期限,屈*应按约清偿上述工程款债务。屈*辩称系**公司的项目经理而签订施工合同,但**公司及证人丁达成均陈述屈*系工程发包方,**公司亦否认屈*系代表**公司发包,欠付工程款的欠条、《还款计划》均系屈*出具,故法院认定系屈*对**公司负有工程款欠款之债。屈*辩称欠条非屈*的真实意思无相应证据证实,不予采纳。屈*还辩称欠条上载明债权人系丁达成,**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证人丁达成出庭确认其代表**公司签订施工合同,欠条载明的债权人系**公司,故对屈*该辩解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屈*辩称涉案工程施工合同未实际履行,也未进行过结算,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公司诉请屈*支付工程款765,000元及支付工程款利息应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三月二十二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工程款欠款765,000元;二、屈*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工程款利息,以765,000元为基数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0年5月31日起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屈*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2,406元,减半收取计6,203元,由屈*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屈*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事实不清,原审第三人而非上诉人系涉案工程发包主体,被上诉人未进行施工,所谓《欠条》、《还款计划》系上诉人酒后依丁达成意思书写,非其本意。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系承发包关系,欠条、还款计划系工程竣工后上诉人清醒情况下签署,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辩称,其不清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是否存在承发包关系,同意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本案工程为无锡学前东路(锡国土2004-46号地块)安装及总体配套等工程,该工程已竣工验收(并备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标的工程的发包主体是否为原审第三人,欠条、还款计划是否具备法律效力。

根据查明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署的施工协议中上诉人虽加盖了“B公**项目部”字样的印章,但其一、二审中始终未能证明原审第三人曾登记或使用过该印章,亦未有证据证明原审第三人曾经承包施工本案工程,本院注意到,本案工程整体早已完成竣工验收、备案,正常情况下施工承包人主体身份具备充分的举证条件,上诉人虽执着坚持其主张,但始终未能证明原审第三人系本案安装及总体配套等工程承包人,其相关主张本院不能支持,本案工程发包人应属上诉人而非原审第三人。

本案工程承发包均在自然人主体间进行,双方显然均不具备建设工程施工之民事行为能力,由此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无效。基于本案工程业经竣工验收,被上诉人主张按约计算工程款依法应予支持。上诉人虽主张欠条等系其酒醉拟就,但一、二审中始终未能证明其法定撤销、可撤销条件之存在,本院不能采信。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屈*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323元,由上诉人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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