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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671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0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B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4月,案外人C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外高**案中心消防工程合同》(以下简称《消防工程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建甲方的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水喷雾系统、火灾报警系统的设计和施工,合同价为固定价75万元(人民币,下同),合同工期为2010年4月28日至2010年6月15日。该合同第四条约定,工程质量必须符合《建筑安装工程质量施工验收评定标准》以及国家、上海市的消防工程质量规范和规定;工程完工后,甲、乙双方配合向工程所在地所属的消防支队申请消防验收或消防备案,验收交接后,因甲方工作人员操作不慎,造成系统损坏的,由甲方支付更换设备、材料所需的费用,保修期内人工费免收。第五条约定,工程竣工后保修期限二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或消防备案之次日起计算(设备按产品生产单位保修期限计算),工程在使用中因产品质量引起的问题,由乙方负责更换、维修,并承担相关费用。

嗣后,**公司(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消防工程补充合同》一份,约定乙方承建甲方的消防工程,承包范围为消防泵房设备移位安装及室外消防工程安装,合同价为固定价255,701.30元,合同工期为2010年6月5日至2010年7月5日。合同中关于甲、乙双方权利义务、验收和竣工验收、保修服务等条款与《消防工程合同》相同。

2010年9月20日,**公司与**公司及**公司达成变更协议,约定,**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消防工程合同》中的合同主体由**公司变更为**公司,**公司承担**公司在原合同中约定的义务和法律责任,享有原合同约定的权利,此协议仅针对合同主体变更,原签订的合同有关条款仍按原合同有关条款执行。

**公司于2010年4月28日就消防工程开始施工,于2010年7月底将消防工程交付A公司使用。

2012年6月8日,消防工程所在的厂房发生漏水,A公司以雨淋阀漏水为由向**公司报修,**公司随即到现场检查。

2010年7月9日,**公司委托**公司对消防工程进行检测,检测项目为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水喷雾灭火系统)。2010年7月23日,上述检测公司出具检测报告,检测项目的检测结果为合格。2010年7月28日,A公司工作人员张*就消防工程以A公司的关联公司浙江恒**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的名义向有关管理部门进行建设工程竣工验收消防备案。

2012年6月9日,A公司向上海**证处申请证据保全,徐**证处出具的公证书中记载:“申请公司称上海市外高桥保税区芬菊路308号8幢房屋第二层的高压供水管于2012年6月8日发生漏水,大量水流出将上述房屋内大量的档案、物品润湿”,该公证处于6月9日对上述房屋内水管、档案、档案柜、监控设备等房屋内物品、设备等设施进行了拍照、录像。

2012年8月17日,**公司委托上海宁**限公司对**公司厂房内的水喷雾灭火系统进行检测。

2012年11月,**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一、B公司因履约不当赔偿**公司各项损失共计132,685.96元;二、B公司因其交付的合同标的无法正常使用而返还**公司已支付的合同价款955,416.30元。

本案原审审理过程中,经**公司申请,法院委托**公司(以下简称鉴定单位)对消防工程质量进行司法鉴定,鉴定内容包括:1、设计原理是否具有合同约定的遇警喷雾功能;2、设计原理上是否具有正常使用所必须的抗误报干扰功能;3、工程施工及零部件选用是否符合设计功能;4、2012年6月8日现场水爆原因。鉴定机关提出如下鉴定意见:1、根据**公司提供的录像视频资料,2012年6月8日下午5点左右,**公司所在房屋曾发生漏水事件;2、发生误喷后,消防设备供应商派人到现场进行相关检查,**公司方也委托消防检测单位进行相关检测,现造成第一手现场证据灭失,水喷雾消防系统控制柜中有关系统运行的原始数据、记录也已丢失;3、调查中**公司不能提供消防系统使用维护等相关管理制度,系统管理维护人员也缺少正规培训;4、经查,**公司方提供的遇警喷雾消防工程设计,图纸合法有效,本工程设计的消防系统未发现存在明显违反相关规范,但设计的消防系统不十分合理;5、进一步查清消防设施误喷的原因,还需将消防材料、设备拆卸后送专门检验机构测试,将受到本工程条件限制,而且费用很高;6、鉴于上述原因,调查中发现该案相关原始数据灭失、设备拆卸送检可操作性低,可能造成消防设备误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从客观情况分析,本次委托鉴定难以继续深化,最终也难以形成明确量化鉴定意见。之后鉴定单位提出补充鉴定意见,对鉴定申请1-3项作进一步说明如下:1、**公司方所提鉴定申请1-3项内容,本应属于施工验收内容,但本工程实施完成后,未上报有关部门进行验收,就直接投入使用,违背有关规定;2、作为鉴定的申请方应提供消防竣工图纸和资料,便于鉴定工作的开展,但其未提供,使得1-3项鉴定难以开展下去;3、根据**公司方提供的工程施工图纸、资料,该工程有上**建筑设计所负责消防设计,该公司可以承担消防工程设计,图纸合法有效,设计的消防系统未发现存在明显违反相关规范之处。

针对上述鉴定意见,**公司认为,不认可鉴定意见,理由在于:其一,鉴定人员的专业与本案所涉的消防工程不对口,不具有鉴定能力,无法达到鉴定目的;其二,消防工程系**公司施工、安装、竣工验收备案,相应的资料都在**公司处,事故发生后,**公司到现场对设备进行了操作,数据的缺失系**公司原因导致。鉴定人员对此说明如下:导致漏水的原因可以是多方面的,可以是设备设计不当,也可以是人为管理维护不当,**公司没有对系统进行正常检测维护致使没有正常的记录,事故发生后设备供应商对设备进行过检查、维护也可能导致事故以及之前运行的数据灭失,因缺少相关运行数据,故无法找到漏水的原因。**公司认为,鉴定意见中雨淋阀“误喷”的表述无依据。鉴定人员对此说明如下:鉴定意见系根据**公司提供的视频,客观陈述水从半空中下来的漏水现象,并未陈述水是从雨淋阀中流出。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施工的消防工程是否发生雨淋阀误喷致使**公司遭受损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公司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12年6月8日下午**公司厂房顶部局部发生了漏水,并未能证明该水流系从雨淋阀中喷出。并且雨淋阀误喷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消防工程自身设计、安装、产品质量的问题,也可能是人为管理维护不当的问题,但**公司提供的证据未能证明消防工程雨淋阀存在自身设计、安装、产品质量问题进而导致误喷。此外,**公司提供的证据也未能证明其主张的损失与雨淋阀漏水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公司要求**公司赔偿雨淋阀漏水造成的损失132,685.96元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系争消防工程已依约经消防专业检测单位检测合格、进行了消防备案并已于2010年7月底交付**公司使用,故**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已付工程款955,416.30元的请求,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A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92元,鉴定费人民币15,000元,均由A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涉案工程完工后仅办理了备案手续而未经消防部门验收,故不能证明其质量合格;漏水是客观事实,而当时唯一的水源就是消防系统,作为消防系统的施工方,B公司理应承担相应损失赔偿责任。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系争消防工程施工完毕后已经按规定进行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质量是完全合格的;消防雨淋阀喷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A公司没有证据证明漏水的原因是消防系统质量问题,整个设备处于A公司的掌控之下,不排除是A公司的人员操作不当引起。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在于系争消防工程雨淋阀喷水是否因**公司施工质量原因所致。对此,首先,涉案消防工程于2010年7月施工完毕并交付使用,在交付使用前已按规定向相关管理部门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其次,系争消防工程在交付后即由A公司管理使用,而造成雨淋阀喷水的原因是多方面的,可能是消防工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可能是使用中管理维护不当所致,也可能是人员操作不当引起,从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本案漏水的原因是消防工程本身存在质量问题所致;故A公司主张造成本案漏水的原因是**公司施工质量存在问题缺乏依据,其据此要求**公司赔偿损失及返还工程款亦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9,592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一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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