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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N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3)浦民一(民)初字第265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双方在《工程分包合同》中约定的“可直接向项目所在地法院起诉”应为无效条款;约定的“争议由甲方所在地法院起诉”是唯一明确有效的,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北京**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工程分包合同》第十五条第八款约定“争端可直接向项目所在人民地法院起诉”,但在第十八条又约定“发生纠纷向甲方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上述约定应为无效。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地点即合同履行地在上海市**原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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