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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初字第1149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合同是案外人虚构的,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故原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辽宁省沈阳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涉案《上海七宝教寺显通殿承包合同》中明确约定“协商不成的由工程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不违反法律,应属有效。本案的工程所在地位于上海**审法院辖区内,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十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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