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安**公司与沈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公司(以下简称华域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3)闵**(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域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曾X、宋X律师,被上诉人沈X及其委托代理人潘X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2年3月31日,沈X(乙方)与华**司(甲方)签订《霍山“华府御园”项目工程意向协议》,双方就霍山县“华府御园”项目融资及工程承揽事宜,达成协议:一、工程范围:桩*、土建、安装(水电)、铝合金窗、防火及进户门、楼梯栏杆、防水保温、涂料及外装饰、公共部位装饰、室外总体(雨污水、道路、围墙)、绿化;二、总面积:23万平方米(暂定、以图纸为准);三、第一期施工面积:5万平方米(以图纸核定为准);四、工程第一期总造价:8,500万元(人民币,下同。暂定,每平方米1,700元);五、执行定额标准:安徽省2000定额,其中材料及人工费按安徽省工程期间信息价调差;六、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额2.5%的进场费……;七、招投标方式:由乙方提供三家符合资质条件的施工单位给甲方确定的招标公司,由甲方和招标公司内部议标,最终确定总承包单位,甲方不得再寻求其他施工企业进行投标……;八、甲方提供符合政府审图要求的施工图;九、乙方进场前,甲方提供用于施工的临水、临电及通讯线路;十、鉴于甲方将与出资方及银行签订三方融资协议并提供30万元融资担保金,乙方同意,甲方需提供的30万元担保金,由乙方代为垫付,并作为“工程保证定金”代垫给出资方指定的上海律师机构暂行管理,期限为乙方支付给律师机构之日起一个月内退还。如因甲方原因而导致“工程保证金”不能按时如数退还,视为甲方违约,并由甲方承担双倍赔偿责任。除非甲方原因外,无论融资成功或失败,甲方须按时如数退还乙方提供的“工程保证金”;十一、上述协议主要条款双方不得随意改变,并作为正式合同的主要内容;十二、待甲方办好工程规划许可证及招标手续后,甲乙双方再进行商定合同其他内容;十三、本协议工程条件仅限于融资成功的基础上;十四、本协议一式四份,双方各执贰份,本协议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十五、如若对出现的问题产生分歧和矛盾,甲乙双方可协商解决,协商未果,可“上诉上海**人民法院”,通过法律途径解决。合同尾部注明“本协议暂从第十条以后执行(含第十五条)”。甲方落款处由华**司加盖公章,并由胡**签名,乙方落款处由沈X签名。

同日,沈X将一张出票人为中太X公司、支票号码为1020313000644296、金额为30万元的工商银行支票交给华**司。华**司主要负责人之一徐**出具收条,收票人落款处另加盖了华**司印章。同月11日,该支票款从中太建设集**司银行账户中转出。

嗣后,华**司未按意向协议之约定将30万元“工程保证金”返还沈X。

另查,2012年4月10日,沈X将30万元现金汇入中太建设**限公司一负责人的银行卡内,中太建设**限公司出具收款收据。在收据的收款事由中注明,此款用于代华域公司垫付融资保证金。

2013年4月,沈X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解除沈X与华**司签订的《霍山“华府御园”项目工程意向协议》;2、华**司返还沈X工程保证金30万元;3、华**司支付沈X赔偿金30万元。

原审庭审中,沈X表示其主张的30万元赔偿金即为违约金。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沈X系个人,不具有承揽建设工程的资质,其与华**司签订的《霍山“华府御园”项目工程意向协议》的目是为了能承包“华府御园”建设工程项目,在协议中双方约定了招投标方式亦违反了《建筑法》的相关规定,故此意向协议无效。

沈X代华**司垫付30万元的融资保证金,而此款又是沈X作为“工程保证金”的名义支付给华**司。沈X提供的收条证明华**司已收取了30万元的银行支票,银行出具的流水账证明此支票已兑现,从出票人的账户中转出。故华**司表示其未收到30万元支票款的抗辩意见,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双方在意向协议中约定了返还此款的期限。华**司应当按约将30万元工程保证金返还沈X。

意向协议被确认无效后,对于相关损失,由过错的一方承担,如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于双方签订的意向协议无效,沈X要求华**司偿付违约金30万元,无法律依据。华**司应当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偿付沈X的利息损失。利息应自支票兑现之日起一个月后起算(支票的兑现日为2012年4月11日)。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沈X与安**公司于2012年4月9日签订的《霍山“华府御园”项目工程意向协议》无效;二、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沈X人民币30万元;三、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沈X自2012年5月1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为止,按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以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减半收取计4,900元,由沈X、安**公司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华**司不服,上诉称,原审认定其收取被上诉人沈X30万元保证金错误。根据意向协议,融资成功系沈X取得承包资格的条件,故融资风险应由其承担;30万元未直接付至上诉人账户,收款人与其无关联。故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X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霍山“华府御园”项目工程意向协议》中上诉人署名栏内由其当时的法定代表人胡**签名并加盖华**司公章。

原审其余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华**司于2010年1月25日申请后经注册设立,法定代表人为胡全柱;后经股东变更,2012年8月16日,上诉人向监管机关霍山**管理局申请,法定代表人由胡**变更为王X。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沈X并无施工资质,不具备法定建设工程施工的民事行为能力,由此其与华**司签订的《霍山“华府御园”项目工程意向协议》并由此形成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为无效。

根据查明事实,《霍山“华府御园”项目工程意向协议》明确约定由被上诉人代上诉人垫付30万元担保金,合同履行中,上诉人收取了被上诉人交付的(案外人为付款人)支票,并出具了收条,明确表示该款系属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垫融资保证金的用途。合同关系无效,按约取得之财产依法应予返还。上诉人主张所谓该款应由被上诉人负担即使按无效之合同条款亦缺乏基本依据,本院不能采信。另该部款项支票实系直接交付上诉人,由其承办人员出具收条,签名并加盖华**司公章,在现有证据条件下,应视为上诉人直接收讫款项,其主张缺乏基本事实依据,本院不能采信。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华**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9,800元,由上诉**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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