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聂*与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聂*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380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孙*、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9月29日,聂*(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了《幕墙工程劳务合同》,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为绿地东海岸BCDG区幕墙工程(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地点为上海市绿地东海岸BCDG区工地,承包范围为甲方提供的盖有出图章的施工图涵盖的全部劳务范围及保修期的劳务(包括制作、安装和售后服务),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耗材、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工程量按甲方获发包方结算确认之数量按实计算,幕墙制作安装所需的吊装、工地内运输、各种工具、各种耗材(焊条、打磨材料、钻头等等)均由乙方自行负责解决,脚手架已由发包方责成土建单位提供,工程期限为2008年12月31日前全部竣工,自乙方人员进场之日起至全部竣工验收通过,以发包方、总包方、监理、甲方和乙方共同确认的施工期限为准。合同第七条“合同承包款及付款方式”约定为:1、本合同承包总价暂定为130万元(人民币,下同),承包单价详见合同附件,单价闭口,最终工程量按发包方确认的决算面积结算,……。该合同附《绿地东海岸BCDG幕墙工程劳务承包价格表》,该价格表中约定了A系统的玻璃幕墙系统、B系统的石材幕墙系统、C1系统的连廊及楼梯玻璃栏杆系统、C2系统的栏杆铝板收边及连廊吊顶系统、D系统的观光电梯系统、E系统的百叶系统、F系统的雨*(棚)系统、G系统的铝板吊顶系统的承包单价。2010年3月系争工程交付**公司使用,2010年3月7日**公司出具了《绿地东海岸工程量统计表》,该统计表中记载为:A系统玻璃幕墙面积为8,161.94㎡、B系统石材幕墙面积为3,561.63㎡、C1系统玻璃栏杆面积为2,653㎡、C2系统铝板系统面积为6,420.19㎡、C3系统灯箱内衬板铝板面积为2,313.35㎡、D系统观光电梯面积为571㎡、E系统铝合金百叶及垃圾房面积为78.40㎡、F系统玻璃雨棚面积为77㎡,增加工程栏杆踢脚不锈钢隔栅面积为207㎡、观光电梯增加钢材16.39吨、增加预埋板B、C、D、G2,389块、广告位置增加铁板B、C、D、G364块。

2010年3月19日,聂*(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了《备忘录》,内容为:现由甲方与乙方就“绿地川沙东海岸商业幕墙工程”安装事宜达成如下补充协议,1、乙方工人在施工期间因安全事故发生的工伤等情况,其产生的一切费用由乙方承担,2、因该工程实际工期延长,甲方于工程结算完成后给予乙方工程安装补贴7万元。

2011年1月30日,聂*、**公司签署《东海岸幕墙安装款统计》,该统计中记载:一、原合同内部分为A系统玻璃幕墙系统、B系统石材幕墙系统、C1系统连廊及楼梯玻璃栏杆系统、C2系统栏杆铝板收边及连廊吊顶系统、D系统观光电梯系统、E系统百叶系统、F系统雨棚系统、G系统铝板吊顶系统的工程款为1,550,020元;二、增加部分:1、签证单号4、5、6、7、8、9、10、11、13、14、15、16、17、18、19、20,工程款为217,966.60元,2、现场人工签证5万元,3、补贴7万元;合计1,887,986.60元;该统计中另记载上述工程量和安装单价经甲、乙双方确认无误现予以确认,对乙方提出的A系统中灯箱内衬铝板由于双方存在结算争议,现经双方协商,决定通过法院或上**裁委予以裁定。**公司支付了工程款180万元。

2011年11月15日,案外人上海万**限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2011)浦*一(民)初字第41819号],要求本案A公司支付“川沙绿地东海岸BCDG区幕墙工程”的工程欠款并赔偿损失。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A公司与案外人未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2011年12月15日该案作出裁决,驳回了案外人的起诉。

2012年10月15日,聂*向法院提起诉讼[(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8489号],要求本案**公司支付“川沙绿地东海岸BCDG区幕墙工程”的工程欠款28万元并赔偿损失100万元。该案审理过程中,因聂*、**公司对灯箱内衬铝板是否包含在A系统中发生争议,经聂*申请,法院依法委托上海市**有限公司对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川沙5500号绿地东海岸国际广场商业BCDG区幕墙工程中的灯箱内衬铝板是否包含在A系统中进行鉴定。2012年9月10日,上海市**有限公司出具了上房院司鉴[2012]建鉴字第1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该鉴定书对“幕墙工程施工情况调查”记载为:2010年3月7日,在绿地东海岸国际广场商业BCDG区幕墙工程施工完成后,总包方现场常驻代表毛**以**公司项目部的名义出具了绿地东海岸工程量统计表,表中列出了A、B、C1、C2、C3、D、E、F八个系统。与“劳务合同”相比,该统计表有以下不同:1、添加了C3系统:灯箱内衬铝板,2、缺少G系统:铝板吊顶系统,3、有“增加”一项,包括四项内容;“幕墙工程现状检查”记载为:现场对灯箱内衬铝板的施工安装情况进行了检查,经检测,现灯箱内衬铝板的安装情况与施工图纸基本一致,内衬铝板均位于灯箱内,通过螺钉与玻璃幕墙铝合金框连接固定;“分析说明”记载为:在“劳务合同”中将幕墙工程划分为A、B、C1、C2、D、E、F、G共8个系统,8个系统劳务内容互不重复,且包括了施工图纸规定全部劳务工作范围,灯箱内衬铝板位于玻璃幕墙内部,其位置、大小、材料规格在幕墙施工图纸上均清楚标明,属于“劳务合同”第一条第3款约定的承包范围,因此,灯箱内衬铝板应包含在“劳务合同”所列8个系统内,根据灯箱内衬铝板所在位置和施工安装要求,应归入A系统;“鉴定意见”记载为:灯箱内衬铝板为施工图规定施工内容,并在“劳务合同”承包范围内,属于“劳务合同”所列8个系统中的A系统(即:玻璃幕墙系统)。

2012年10月15日聂*向法院申请撤回起诉获法院准许。2012年11月,聂*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聂*、**公司于2008年9月29日订立的《幕墙工程劳务合同》无效;2、**公司支付聂*工程款人民币277,681.30元;3、**公司赔偿聂*停工费、误工费等损失50万元。

原审另查明,聂*向法院提交的《东海岸幕墙安装款统计》“补贴”项后面手写了“工伤补贴”;**公司提交的《东海岸幕墙安装款统计》“补贴”项后面无手写部分的添加,**公司对聂*提交的《东海岸幕墙安装款统计》中手写添加部分不予认可。

原审审理中,聂*、**公司对上海市**有限公司出具的上房院司鉴[2012]建鉴字第103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均无异议,但聂*提出鉴定意见书中记载图纸制定日期是2008年9月,聂*、**公司双方在2008年9月29日签订合同时,**公司并没有将图纸交给聂*,聂*拿到图纸的时间是2008年12月,所以导致双方对灯箱内衬铝板是否包括在固定单价内发生重大争议,聂*并提出要求对灯箱内衬铝板的造价进行评估。

一审法院认为

A公司则认为,灯箱内衬铝板已经通过司法鉴定的方式明确属于A系统,而A系统双方已经结算,聂*对此不应重复计算。

原审认为,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应认定为无效,聂*为个人,无相关建筑施工资质,故聂*、A公司之间就系争工程所签订的《幕墙工程劳务合同》应属于无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对于聂*、**公司双方争议的灯箱内衬铝板是否属于A系统的问题,经聂*申请对此已经进行了相关的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灯箱内衬铝板为施工图规定施工内容,并在‘劳务合同’承包范围内,属于‘劳务合同’所列8个系统中的A系统(即:玻璃幕墙系统)。”聂*对此鉴定意见亦无异议,而聂*、**公司在《东海岸幕墙安装款统计》中已经对A系统的造价进行了结算,该结算价中应包含灯箱内衬铝板的造价,故聂*要求对灯箱内衬铝板的造价进行评估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聂*确认系争工程于2010年3月7日交付**公司,2010年3月19日聂*、**公司签署了《备忘录》,聂*、**公司在该《备忘录》中已经对工期延长的补贴达成了一致意见,即**公司一次性补贴聂*7万元,之后聂*、**公司在《东海岸幕墙安装款统计》(即系争工程的结算书)中记载了“补贴”一项,金额为7万元,聂*提交的《东海岸幕墙安装款统计》中在“补贴”一项后面手写的“工伤补贴”与**公司提交的不一致,且未得到**公司的认可,故对聂*主张该项补贴为工伤补贴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由于聂*、**公司在进行结算时已经将《备忘录》中的停工损失补偿一并计算在内,故聂*再次要求**公司赔偿停工费、误工费等损失50万元的诉请法院难以支持。根据《东海岸幕墙安装款统计》的结算结合**公司已经支付的工程款金额,**公司还应支付聂*工程款余款为87,986.60元,聂*过高的诉请法院不予支持。因被法院宣告无效的合同系聂*、**公司共同过错所致,故相应的诉讼费用应由聂*、**公司各半负担。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八月十二日依法作出判决:一、聂*与**公司于2008年9月29日签订的《幕墙工程劳务合同》无效;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聂*人民币87,986.60元;三、驳回聂*的其余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6,500元,由聂*与**公司各半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聂*不服,上诉称,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发包人无权要求无效建设工程合同按约计价。原审认定事实错误:C3系统灯箱内衬铝板的工程量合同履行中双方有明确确认,应该独立计取;上诉人损失客观存在,法院应予鉴定确定。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诉讼请求,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曲解司法解释的规定,工程竣工验收合格的情况下,合同无效,人民法院应当参照合同的约定确定工程款。本案“幕墙安装统计”是工程款最终结算的依据,双方明确确认不存在独立C3系统计价,工程A系统价款已经进行结算包含在总价款里。另双方对工期延期损失已经注明计算,业已包含在总价款里,上诉人另行主张没有依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聂*、**公司签订的《幕墙工程劳务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施工人聂*系个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依法没有建设工程施工民事行为能力,双方由此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本案合同无效,但工程业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价值宜参照合同约定条款确定,上诉人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能采信。

本案上诉争议之二为C3灯箱内衬铝板是否应另行独立计算工程价款。根据查明事实,前案司法鉴定意见明确表述为:灯箱内衬铝板为施工图规定施工内容,并在“劳务合同”承包范围内,属于‘劳务合同’所列8个系统中的A系统(即:玻璃幕墙系统)。上诉人对之并无异议。实际双方在《东海岸幕墙安装款统计》中明确已经对A系统造价进行结算,应该认为A系统包含了上诉人主张的C3灯箱内衬铝板的造价,上诉人主张该部分另行计价缺乏基本的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另关于上诉争议的工程停工损失等,根据查明事实,双方业已在《备忘录》中就工期延长补贴协商一致。上诉人再行主张所谓损失既缺乏基本证据支持也与上述约定相悖,本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76元,由上诉人聂*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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