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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与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黄*、**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5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黄*之委托代理人李*、上诉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自1994年起黄*为A公司建造位于浦东新区北蔡镇中心路18号厂房及生活厂房、上海华**限公司厂房等工程。工程于2005年前全部竣工。黄*共收到工程款2,216,460元(人民币,下同)。

另查明,2009年,上海**展总公司(以下简称华**司)至法院起诉**公司,称**公司自1994年起租赁华**司位于浦东**中心路18号的办公楼及其他设施,因租赁期满,故要求**公司迁出浦东**中心路18号厂房及场地。该诉讼中,华**司与**公司确认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公司建造了3层生产车间、车库、综合楼、生产车间加层、自行车库等。法院还对**公司所建房屋进行了评估。俞**作为**公司代表参与了司法评估。

2012年2月,黄*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A公司支付2,129,771元,利息920,061元。审理中,黄*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A公司支付黄*工程款1,912,830元及利息。

原审在审理过程中,根据黄*申请,法院委托了沪**司对双方有争议的16项工程造价进行了鉴定,结论为1,520,840元,另生产厂房1-3层工程造价为118,414元,爱达斯塑料厂房修理工程量为129,61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黄*作为无施工资质的个人,其以自己名义或借用他人名义承包工程,均违反相关法律,其与A公司间的建设工程关系当属无效。但鉴于黄*施工的工程已由A公司使用,故A公司仍应向黄*支付工程价款。黄*本次诉讼主张的债权为19项工程的工程款,对此,黄*提交了相对应的工程决算书。在该19项工程中,A公司对于其中华春宿舍楼工程的造价716,269元,车间墙面修理工程的8,999元,五金厂货运电梯工程的35,000元不持异议,但对于其他16项既不确认黄*施工,也不确认黄*主张的工程造价。黄*坚持对A公司否认的该16项工程进行鉴定,对于该16项工程造价,双方存在以下几点争议:

一、A公司认为工程违法经营,不存在取费问题。沪**司说明称其按定额及相关规定计费。鉴于工程违法经营与工程造价计算无关联,故沪**司确定的取费应计入造价。

二、**公司提出原办公楼一、二层装饰项目、综合楼北、西新建办公楼、配电间、华春宿舍、生产厂房、塑料厂房修理、生产厂房、锅炉房、浴室、货运电梯、厂房南侧(四层)和现场实际不符。**公司说明称系根据黄*提供的图纸进行现场勘查并实际测量所得工程量。对此,**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沪**司实测数据有误,故法院对**公司此项异议不予采信。

三、**公司认为此工程中华*宿舍、生产厂房、货运电梯房不属于评估内容。沪港公司说明称上述华*宿舍的造价为176,495元,生产厂房(四层)工程造价225,609元,货运电梯房、浴室、锅炉房造价60,905元。双方无争议的三项造价为华*宿舍楼工程的造价716,269元,车间墙面修理工程的造价8,999元,五金厂货运电梯工程的造价35,000元,法院注意到在**公司确认的华*宿舍楼工程的造价716,269元外,在上海华中经济发展总公司诉**公司租赁纠纷案件中,**公司在2004年3月29日的会议纪要中确认华*宿舍楼尚有**公司投入其他资金所造房屋和水泥路面,与鉴定的工程内容基本相符,故该部分造价不包含在无争议的华*宿舍楼造价中。另外生产厂房(四层)工程造价225,609元,货运电梯房、浴室、锅炉房造价60,905元与无异议的造价内容显然不一致。故**公司此主张法院亦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

四、**公司提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是否为黄*所建造。此与沪**司造价计算无关。法院注意到在华**司诉**公司的租赁纠纷案件的第三次庭审笔录中,**公司针对其所建房屋的评估报告有如下陈述,作为评估依据的图纸是华**司提供给其的,施工人员及单位是华**司下属企业。本案诉讼中浦东新**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证明黄*在本案中主张的工程确系黄*施工,尽管华**司系中界村的下属企业,与**公司存在诉讼,其证词效力受到**公司质疑,但鉴于黄*就其主张的工程提供的决算和华**司与**公司租赁案中的评估报告针对的建筑物基本能够对应,**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上述工程系由他人施工与黄*无涉,故法院认为黄*主张上述工程由其施工与**公司否认相比具有证据优势,故对于黄*主张的工程在现场或在评估报告中能对应部分,法院均采信由黄*施工的主张。

五、黄*提出生产厂房的1-3层造价应计取。**公司对该部分的计价为118,414元。对该部分造价,法院按照上述第四条确定的原则予以计价。

六、黄*提出爱达斯塑料厂房修理工程量签字确认的造价应计价。**公司说明称其在图纸及现场勘察中无法区分此签证与现场实际工程量是否重复。就签证内容的工程计算,造价为129,610元。鉴于根据图纸及现场勘察无法区分此签证与现场实际工程量是否重复,作为施工人的黄*应当承担两者不重复的举证责任,其未能举证,法院难以将其计入造价。

综上,法院确认的工程造价为716,269元+8,999元+35,000元+1,520,840元+118,414元u003d2,399,522元。黄*在诉状中已认可收到的工程款为2,216,460元,其也未向法院举证证明上述款项系**公司用于支付黄*、**公司间其他业务,故上述款项应为支付本案之工程款,结合法院确认的上述工程造价,**公司还应向黄*支付其诉请的19项工程的欠款183,062元。对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鉴于双方未明确约定付款时间,根据相关规定,应自工程交付之日起计算,法院结合黄*主张的2005年施工结束及**公司在(2009)浦*一(民)初字第4381-4383号案件中的陈述,认为可自2005年1月1日起由**公司支付黄*逾期付款利息。

双方间另一争议在于黄*诉请是否已过诉讼时效。黄*与**公司间未签订书面合同,也未约定具体的付款时间。也无证据证明黄*向**公司主张结算、支付工程款而遭**公司拒绝,而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故**公司主张黄*诉请超过诉讼时效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五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工程款人民币183,062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工程款的利息损失(以人民币183,062元为本金,自2005年1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规定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1,198元,由黄*负担人民币25,198元,**公司负担人民币6,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黄*负担人民币3,080元,**公司负担人民币1,920元。审价费人民币45,000元,由黄*、**公司各半负担。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黄*与**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黄*上诉称,一、其从1994年开始为**公司建造位于北蔡中心镇18号的厂房及生活用房,后又陆续做了很多新建、改建、维修工程,**公司已付2,216,460元,部分工程款已经付清,而黄*原审起诉的标的是**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的工程项目,**公司长期未付的工程款达到2,129,771元,黄*为**公司施工的工程造价总计约4,346,231元。二、补充审价报告中关于“生产厂房1-3层”的金额118,414元指的是该厂房的零星签证费用,而不是该厂房的框架土建费用,该厂房也是黄*建造的,该厂房的土建费用并没有包含在审价报告范围中。由于黄*原本认为已付额中包含了该部分造价,故在原审起诉时没有将该厂房的土建工程作为诉请的标的工程,现按照原审法院的计算方法,黄*要求将该3层厂房的土建费用也计入黄*施工的总造价。三、**公司负责人俞**签证的129,610元塑料厂维修工程费用应当计入工程造价。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黄*的原审全部诉请。

A公司上诉称,一、黄*的诉请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期间,本案工程最早1994年开始,截至2005年全部工程都已经完工,到起诉都过了诉讼时效期间。二、黄*原审诉请了19项工程,其中有3项A公司是没有异议的,对于剩余的16项都已经进行了司法审价,审价范围内包含了黄*所称的1-3层厂房的土建造价,这部分造价实际上是包含在了审价报告的总造价中,比如审价报告对85砖的数量计算远远高于实际用量,已经足以涵盖厂房1-3层的土建费用。三、黄*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所主张的工程是其建造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黄*的原审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期间,本院召集原审审价人员到庭进行质证,沪港公司审价人员就本案审价范围的问题向本院陈述,一、在审价现场查看过程中,本案系争工程所在的北**心路18号有一幢4层框架结构厂房,其中第4层属于后来搭建部分,该厂房呈“7”字型,其中整体长度较短部分的1至4层框架土建费用均已计入审价报告结论中(该部分金额为172,366元);整体长度较长部分的只计算了第4层的土建造价,该部分1至3层的土建造价不在本案的审价范围之内。关于补充报告中出现的“生产厂房1-3层造价118,414元”的问题,该部分金额是指根据涉及该厂房的零星签证单所计算的金额,而不是1-3层的土建费用。黄*认为根据审价人员的意见,生产厂房1-3层的土建造价确实未计入审价结论金额。A公司对审价人员的上述意见表示不予认可,坚持认为原审审价结论金额中实际已经涵盖了1-3层厂房的土建造价。本院经审查认为,审价人员的上述意见符合审价报告的内容,是客观的,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一、黄*与**公司之间虽未签订正式施工合同,但黄*所提供的相关施工资料能够与系争工程现场相对应,而且**公司一方面认可曾向黄*支付过2,216,460元工程款,另一方面又不能举证证明系争工程是由案外人施工,**公司认为本案系争工程不是黄*施工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由于双方并未签订正式书面合同,没有约定具体的付款期限,且鉴于黄*与**公司曾存在较为长期的施工合作关系,系争工程包括了不同年份的分项工程,双方在本案诉讼前也没有对全部工程进行过完整结算,故**公司称黄*的本案诉讼请求超出了诉讼时效期间,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7”字型厂房的1-3层土建造价费用的问题,黄*原审起诉标的明确是指向19项工程,而该19项工程中并不包括一幢4层框架结构的“7”字型生产厂房中长度较长部分的1-3层土建工程,该部分土建工程也不属于本案司法审价的范围,现黄*在本案二审中又主张该部分的工程款,超出了其原审诉请的范围,本院对此不予处理,但对该部分造价费用,黄*可另行诉讼解决。

至于黄*所称的塑料厂维修签证单费用的问题,司法审价人员已经在原审中表明该签证单涉及的施工内容可能已经包含在了其统计的现场勘察工程量中,鉴于黄*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对该笔签证金额不予计取并无不当,黄*的该项主张亦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黄*与**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502元,由黄*负担21,000元,由**公司负担5,502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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