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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76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魏*,被****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6年10月25日,**公司作为乙方,**公司作为甲方,签订《爱家星河花园项目消防工程Ⅰ标段承包合同》,约定甲方将爱家星河花园项目消防工程Ⅰ标段委托乙方施工;工程地点为天津市河北区金钟河大街与润园路交口;承包范围为室外消防工程、爱家星河花园1号、2号、7号、11-16号住宅楼及地下室和商业一、地下车库除室内预埋管、预埋盒、预留洞以外施工图纸范围内的所有消防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质量、包检测调试、包竣工验收备案、包成品保护,总价一次包干等;工期为105个日历天(包括风、雨、下雪天和各种节假日),开工日期以甲方书面通知为准,工程完工是指本工程范围内所有内容全部完成并通过甲方、监理及消防验收职能部门的竣工验收备案;本工程竣工是指爱家星河花园项目通过质检站的整体验收,甲方取得质监站出具的爱家星河花园项目验收合格备案表;合同价款为总价一次性包干价5,230,889元,对于施工图中已有的工程内容,乙方出现漏报、少报或缺项,均视为已包括在合同总价内,不作调整;本工程须符合以下全部要求,国家、天津市及行业制定的现行以及在本工程竣工前颁布的所有消防工程的最新规定、标准和规范的要求,本工程的设计要求和甲方的相关要求,施工质量、工艺、效果不得低于乙方所供样品及所做样板的标准,乙方须确保本工程一次性100%通过甲方、总承包单位、监理及政府消防部门的验收并达到优良等级,最终通过质监站的验收;乙方未能按照上述约定完成相应的工作,则乙方应在甲方要求的时限内进行整改并再次报请验收,整改和相关费用由乙方承担,若经两次整改仍未通过验收的,乙方须向甲方承担合同总价10%的违约金;项目所有需经消防验收的工程之调试、检测和申请报验及验收等均由乙方负责,乙方确保本工程和爱家星河花园其他须消防验收的项目一次性通过消防等职能部门的验收,并在首次消防验收后一周内取得消防验收合格的书面报告,否则乙方除须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继续履行未尽义务外,还须承担合同总价5%的违约金等;乙方负责整个爱家星河花园项目消防工程的配合调试、整体报验,确保所有消防工程和消防验收涉及的各个部分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一次性全部通过消防验收并取得消防验收备案,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消防验收费、固定设施检测费)由乙方承担;工程质量保证期为2年,保修期自本工程通过消防部门验收后取得合格证及甲方取得质监站出具的爱家星河花园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报告,且甲方代表在本工程移交的书面确认书上签字确认并加盖项目部章之日起起算,保修期内若属本工程发生的任何质量问题的返修,均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和费用,如因工程质量问题造成的各种损失和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均由乙方承担;工程保修期内,乙方应在接甲方或物业管理公司通知后24小时内到达现场进行维修;签证单必须内容真实、准确、合理,凡出现以下情况之一的签证单均属无效签证单,不得作为工程造价调整的依据(1、…3、签证单的内容与本合同、报价要求等的约定有冲突的部分);付款方式为项目通过监理、甲方和消防部门的竣工验收,甲方取得消防部门出具的爱家星河花园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项目通过质监站的整体竣工验收,甲方取得相应的主体竣工验收合格的备案表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90%,待甲、乙双方完成本工程最终增减结算后十日内,甲方除保留最终结算价的10%外(其中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5%作为资料保证金),向乙方支付剩余合同价款;乙方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按照有关规定向天**案中心等相关部门提交符合要求的技术档案资料,甲方取得项目整体竣工验收合格备案表后十日内,支付资料保证金;保修金,在保修期满一年后付保修金的一半,满两年后付清全部保修金,乙方在申请支付保修金前,应向甲方支付由物**司提供的质量无问题的确认书,否则甲方有权缓付;乙方履行合同的权利义务,甲方未按合同约定付款的,甲方按应付款的日千分之一作为逾期违约金;逾期竣工的,乙方按合同总价的日千分之三向甲方支付逾期竣工违约金。

2008年1月9日,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第二十二站出具检验报告,结论为爱家星河国际1-16#、商业1-5建筑消防设施花园各项检测内容符合标准,并收取了**公司检测费326,820元,其中一标段的检测费A公司报价为220,610.40元。

2008年3月4日,天津**防局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称爱家星河国际工程消防验收中,有如下问题,1、部分管道井封堵不严;2、须提供商业5的建筑设计说明及竣工图,缺少一部疏散电梯;3、6号楼一部电梯穿越电梯间通屋面,消防电梯门不是防火门;4、住宅部分直通室外的安全出口上方,未设置防火挑檐;5、3号楼下消火栓距路边大于2米;6、6号楼屋顶设置检查用的消火栓未安装压力显示装置;7、部分室内消火栓内器材配置不齐,部分消火栓启泵按钮固定不牢,不符合原设计要求;8、4号楼水泵结合器15-40米内未设置室外消火栓;9、自动喷水灭火系统管网内无水,无法测试;车库内部分通风管道宽度超1.2米未设喷头。

2008年4月29日,天津市公安消防局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判定爱家星河国际项目消防验收合格。

2008年5月26日,系争工程未经验收即由小业主入住。

2008年7月16日,B公司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公司施工的Ⅰ标段还有部分未解决,具体为消防控制室联动控制板损坏未修复、消防管道金枪处封堵不严、渗水现象较严重等,要求**公司抓紧整改。

2009年3月23日,B公司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公司施工的Ⅰ标段还有部分未解决,具体为电梯厅、走廊内部分楼层缺失转线盒盲板,消防泵房内个别管道的接头处有漏水现象,须维修等。

2009年7月13日,**公司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称**公司施工的Ⅰ标段消防工程,在2008年7月、9月,2009年1月等对消防系统进行检查调试及打压工作,消火栓系统经过多次打压,压力升至0.8mpa后一直不能稳压,压力一直降至0.2mpa,无法达到消防设计的功能要求。**公司希望**公司对管道进行检查,排除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维持消防管道的正常使用压力。但是**公司回复是有人从消火栓口放水造成压力不稳,而不是施工质量问题。为解决**公司分析的情况,2009年7月12日上午10点,**公司会同物业公司,在关闭所有消防栓阀门后,启动消防泵,逐渐加压至0.8mpa,保安部就通知会馆二楼漏水,10#楼商铺室内漏水严重。**公司控制漏水同时,经查属会馆二楼2-11轴交2-L轴的吊顶内消防栓系统主管丝扣脱开,经检查、核实,此事故是由于管道丝扣连接不符合规范要求而造成。为防止事故发生,其要求**公司认真检查,排除系统中还存在的类似安全隐患,并再次会同物业公司工程部、监理公司打压、检查,做好检查记录,确保整个消火栓系统的正常使用等。

2010年3月25日,**公司将“关于爱家星河花园消防工程结算回复意见”发送给**公司,请**公司予以考虑,内容为:一、其将变更报价19项共计581,073元提供给**公司;二、核减费用**公司提出6项,其同意1、2号楼共用部位灯洞修补扣减6,300元,因消防管道漏水产生的修补费3,000元,扣减保温橡塑与岩棉差价材料20,897.04元,不同意扣减15号楼积水清理费用1,700元,不同意扣减消火栓及配件费用,检测费在签约时天津市没有确切的消费检测规定,但在2007年4月18日起天津市公安局通知由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依据天津市物价局的价格规定收取费用。对以上问题其为早日将剩余工程款及所增加的工程款收回,**公司经研究决定,在以上工程变更认可的情况下,在**公司同意将所有欠款一并归还的情况下,其同意**公司提出的10万元检测费由**公司承担。

2011年2月,**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公司支付**公司消防工程款784,633.35元,消防工程增项工程款521,630元,支付**公司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109,082.27元。**公司不同意**公司诉讼请求并反诉要求:**公司支付**公司逾期竣工违约金及相关费用共计3,902,493.14元,外网质量维修费用2,641,241元,支付垫付系争工程维修费用201,032.30元及管理费20,103.20元。

原审审理过程中,法院委托上海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信中南)对系争的增项工程争议造价进行鉴定,结论为319,210元。

法院委托上海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房屋设计院)对系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结论为**公司根据自制的未经批准的室外消防管道设计图纸进行施工,**公司提供的室外消防管道设计图与**公司提供的图纸基本一致,但上述图纸均无设计、施工详细要求和说明,不符合有关规范要求;消防、喷淋外网施工管道防腐处理、埋置深度不符合国家有关验收规范要求,消防管道、喷淋管道均存在严重泄漏现象,消防、喷淋外网支管直径为DN100,不符合设计文件规定的DN150;消防外网管道目前无法正常使用,且其耐久性无法得到保证,建议对该小区消防、喷淋外网系统重新设计、施工。

根据**公司申请,法院就上述问题委托房屋设计院出具修复方案,重新设计该小区室外消防、喷淋管网施工图纸,并委托公信中南对上述修复方案造价进行鉴定,结论是造价为2,641,241元,其中土建(主干道路、阀门井)及绿化工程863,107元,消防、喷淋管网工程1,075,334元,暂估不可预见费用702,800元(含小区地下管网保护、加固、遇障绕道费用15万元,道路景观工程30万元,小区施工扰民补偿252,8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A公司为**公司施工的增项工程,**公司应当承担责任。关于此工程造价,A公司对于以下几点有异议:

一、取费标准的问题及工程量问题。A公司认为消防工程发生在天津,相应的取费标准应当采用天津的标准执行,工程竣工至审价时已经相距4年,工程量应当以双方确认的工程量为准。审价单位的审价结论已经采用了天津的取费标准,并按照2011年12月1日A公司、B公司现场勘查的会商纪要调整工程量,不明确的工程量以会商纪要确认的为准。法院认为审价部门上述审价并无不当,可按上述原则确认工程造价。

二、签证一,A公司认为定额套取错误。审价部门说明称签证上的工程量是300米,审价单位至现场勘查长度,审价单位是根据现场勘查的结果确定长度,在会商纪要上双方也已经确认,签证一可以套用定额8-54。A公司亦当庭表示无异议,故可按审价结论计算工程量也没有异议。

三、签证二,签证十三,A公司认为拆除人工费系数错误,且未计算辅料费用。审价部门说明称拆除人工费系数定额规定上限是1,定额规定可以调整,审价单位考虑到工序等各方面的因素将拆除人工费系数调整为0.3。安装费包括人工材料机械,材料和机械按照0.1计算,人工还是按照1计算。因为是降标高,所以不需用增加配件,所以才将材料及机械按照0.1计算。审价部门上述说明合理,法院予以采信。

四、签证三,A公司认为没有计算人工费,存在漏项,每孔30元的单价没有依据。应按每孔80元的单价计取。审价部门说明称口径40的孔,市场上30元每孔是合理的。不存在另外取费套取定额的问题。审价部门上述说明合理,法院予以采信。

五、签证四,A公司认为鉴定人擅自改变发包人和施工人确认的工程量是错误的,且适用人工费系数错误。审价部门说明称拆除系数按照0.3计算,辅料及机械费用没有计,但是其他辅料和机械都计入造价,人工费仍是按照1计算。2011年12月1日会商纪要确定了一个计算配件的原则,即按照定额含量计算配件,所以没有将签证中全部的配件数量计入造价,只是将定额与签证单的差额配件数计入。现在A公司并无证据足以证明现场签证数量非总施工数量,而是实际施工数量与定额的增加数,故法院对上述审价结论不予调整。

六、签证五,A公司认为人工费系数错误,且未计算辅料费用。审价部门说明如签证二,法院亦按签证二处理。

七、签证六,A公司认为鉴定人对发包人与施工人已确认的工程量不认可是错误的。审价部门说明称设计图本身就是在梁*的,没有作出任何变动,不构成额外费用。在会议纪要中也明确了设计没有发生变化。故该签证本身经核实系不符合施工实际情况,审价单位结论正确。

八、签证七,A公司认为报警器底座为厂家成套产品,不拆分单独出售,故审价部门按普通接线盒底座计算价格过低。审价部门说明称本来声光报警器是安装在顶上的,不需要底座,现在实际移到吊顶下方,需要另外安装一个接线盒,根据现场勘查的结果,现场也就是一个接线盒。故审价单位按照接线盒计价并无不当。

九、签证八,A公司认为地下车库防火卷帘门增加面积、增加封堵未予计价,防火卷材门价格低于市场价。审价部门说明称报价书尺寸有误,故按照实际调整面积,报价书已含封堵价格。法院认为,根据合同闭口价的约定,该签证并不在合同约定的允许调整造价的范围内,故该造价65,503元不应计算。

十、签证九,签证十,签证十一,签证十四,签证十八,签证二十A公司在审价部门当庭说明后不再持异议。

十一、签证十七,A公司认为电线三个回路线打断了,线路需要重新排,探头也弄坏了几个,需要查断线的费用,重新排线的费用,重新安装探头的费用,审价结果遗漏了查断线、调试的费用。审价部门说明称增项报价书并无调试费,探测器定额已含点位调试费,系统调试费在主体工程中,现场存在,情况属实,但签证无量单,故暂按计算规则计算。法院认为上述工作量确实存在,虽无量单,但可酌情按计算规则计算确认。

十二、签证十九,A公司前两项异议(人工费系数错误和未计算辅料费用)应该与签证二,签证十三同样处理,第三项异议(打洞只计算材料费,人工费每个110元未计价),审价部门说明称这个费用可以放在材料费用或者放在人工费中,无论放在人工费还是材料费用一栏,都不需要滚费率。法院认为可按审价部门说明计算。

**公司对以下几点有异议:

一、单价偏高。审价部门说明称按照天津市2007年7月的市场信息调整的。

二、施工图预算计价汇总表增项工程规费都不应计算,因为A公司的报价书中规费报价为0元。审价部门说明称合同虽有约定规费报价为0元,但规费、税金企业无权承诺所谓让利,必须按照规定处理,故应予计费。

三、楼板套管不应计取,该部分是**公司的施工范围。审价部门说明称根据合同第一页承包范围第二款的约定,预埋管,套管不在合同约定施工范围内,合同报价也没有报套管的价格,审价单位现在是根据现场测量的140.50米计价。

四、输出控制模块安装应按报价书单价145.94元计取。审价部门说明称审价报告序号40,输出模块主材单价报价是58.80元,161.26元是综合单价包括了人工费,该价格是根据7月的造价信息调整的综合单价。清单报价中将规费利润都定为0元,属于投标时的优惠。合同约定以定额结算方式,必须符合天津市的计价办法,除非政府部门规定可以调整,否则不能调整。按照天津市的规范,不能将规费及利润定为0元。所以审价单位必须按照现有的规定计算。

上述四项异议,审价单位已充分说明,法院对审价结论予以采信。

五、防火卷帘门费用不应计取。即使计取,数量和单价也错误,应为按洞口尺寸56.055平方米计算,且不应计取费率。法院认为,根据合同闭口价的约定,该签证并不在合同约定的允许调整造价的范围内,故该造价不应计算。

六、水灭火系统喷头安装(签证14),没有工程量确认单,故没有鉴定依据。审价部门说明称现场存在,情况属实,但将下喷改为上喷,虽无量单,但审价单位根据实际施工的通常情况,每个喷头加上0.5米的管子计算工程量。法院认为可酌情按照审价单位根据实际施工的通常情况来计取工程量并计价。

七、签证十七,没有工程量确认单,故没有鉴定依据。法院在A公司所提异议部分已做确认。

八、签证十九,风管拆、装总工程量按2007年3月30日确认单计算错误,应为179.8米,而非275.56米,支架费用395元不应计取,碳钢调节阀安装、凿土建未预留洞口,未经确认,不应计取。审价单位说明称支架指设备下面加槽钢,不是风管加槽钢,开洞费按照签单计价,法院认为可按审价单位说明处理。拆除工程量B公司与审价单位在庭后核对后未再向法院提出异议,法院按原结论处理。

综上,法院确认的增项工程造价为319,210元-(65,503元*1.0341)u003d251,473元。

关于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A公司主张自2008年1月16日起计算。合同约定工程款的支付分两部分,一部分为工程进度款,以合同价为基准按百分比支付,付款方式为项目通过监理、甲方和消防部门的竣工验收,甲方取得消防部门出具的爱家星河花园项目消防竣工验收合格报告后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的80%,项目通过质监站的整体竣工验收,甲方取得相应的主体竣工验收合格的备案表一周内,付至合同总价90%。消防验收于2008年4月29日通过,而整体验收至今未予进行,对此显不能归责A公司,但2008年5月26日,系争工程未经验收即由小业主入住,应视为该日起项目已经竣工,且合同内价款双方并不存在争议,双方仅就增项工程款金额存在争议,故对于结算无异议部分除5%质保金外,在2008年5月26日,**公司应支付的工程款为合同价总额的95%,计4,969,344.55元,其已支付4,446,255.65元,欠款额为523,088.90元,对于该部分欠款,**公司可自2008年6月2日起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标准按合同应为每日千分之一,但该标准过高,法院酌情按照每日万分之八的标准计算。

关于反诉,在以下几点存在争议:

一、B公司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虽然通过验收的日期确实超过合同约定的工期,但对增项工程的竣工时间双方没有约定,且消防工程作为专业分包工程,其工程进度不可避免的与该项目的土建、安装工程进度互相关联,而系争工程总包中途撤场,故尽管消防工程完工日期晚于合同约定,但B公司未能举证系A公司的原因造成。另外,2008年4月29日,天津市公安消防局出具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确认系争消防工程验收合格,2008年5月26日,系争工程未经验收即由小业主入住使用,但B公司在2011年5月本案反诉时才主张逾期竣工违约金,其主张已过诉讼时效。综上,B公司该主张法院难以支持。

二、未能通过一次性验收的违约金。针对**公司举证的2008年3月4日天**防局出具的建筑工程消防验收意见书,**公司说明称,第一,部分管道井封堵不严,不是1标范围,是土建的责任;第二,商业5建筑设计不是**公司施工范围;第三,6号楼不是**公司施工范围;第四,不是**公司施工范围,是土建范围;第五,3号楼不是**公司施工范围,第六,不是**公司施工范围;第七,合同明确消防栓等是甲供材料,材料不齐与**公司无关;第八,4号楼不是**公司施工范围;第九,因为土建采暖不到位,不敢注水导致无法测试;第十,不是**公司施工范围。且2008年1月9日,天津市质量监督检验第二十二站出具检验报告确认**公司的消防分项工程已经通过验收,而消防验收针对整个项目进行验收包括土建,故**公司主张2008年3月4日验收不合格系**公司责任,法院不予支持,对该项违约金**公司无须承担。

三、**公司支付的消防工程检测费326,820元是否应由A公司承担。合同第8条第15项约定,乙方负责对整个爱家星河花园项目消防工程的配合调试、整体报验,确保所有消防工程和消防验收涉及的各个部分在甲方要求的时间内一次性全部通过消防验收并取得消防验收备案,由此产生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消防验收费、固定设施检测费)由乙方承担,故合同对消防工程检测费的承担有明确的约定。A公司主张按照政府的规定应由建设方**公司支付,并不影响合同双方对此费用承担的约定。但已支付的检测费326,820元是包含了非A公司施工的2标在内,故法院酌定10万元由其承担。

四、**公司应否承担**公司的垫付费用。**公司主张其为**公司未按约管理现场导致消火栓配件丢失,**公司垫付补送消火栓配件费用34,535元,但其提供的证据(发货清单,消火栓箱结算汇总表)均为复印件,**公司不予认可,故无法证明**公司领取过上述材料,且**公司也未能证明消火栓配件确因**公司原因丢失,故该项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返还保温橡塑与岩棉差价20,897.04元与施工造成损失赔偿的问题。在2010年3月25日,**公司出具的“关于爱家星河花园消防工程结算回复意见”中,其已同意1、2号楼共用部位灯洞修补扣减6,300元,因消防管道漏水产生的修补费3,000元,扣减保温橡塑与岩棉差价材料20,897.04元,尽管在该意见的尾部“有在以上工程变更认可的情况下,在**公司同意将所有欠款一并归还的情况下,其同意**公司提出的10万元检测费由**公司担当”的表述,但尾部的表述在于承担10万元检测费的条件,对于其已确认的差价和施工造成损失赔偿应当承担,故其应返还保温橡塑与岩棉差价20,897.04元,承担灯洞修补6,300元,因消防管道漏水产生的修补费3,000元。但**公司主张的扣减15号楼积水清理费用1,700元无事实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六、外网质量维修费用2,641,241元的责任承担。2008年5月26日,系争工程由小业主入住起算保修期,在保修期2年内的2009年7月13日,**公司即在向**公司发出工作联系函中明确,**公司施工的Ⅰ标段消防工程消火栓系统不能稳压,无法达到消防设计的功能要求。要求**公司对管道进行检查,排除施工中存在的质量问题,维持消防管道的正常使用压力。但对此保修期提出的保修要求,**公司未予履行保修义务。本案中,经房屋设计院对系争工程质量进行鉴定,结论为该项目的设计、施工均存在问题,本工程的设计、施工均由**公司承担,故质量责任均归属于**公司。**公司虽然在本案庭审时陈述其在法院明确责任后愿意履行保修责任,但其在**公司提出质量异议后,明知消防工程存在严重的安全隐患,却仍然置小区业主的人身、财产安全于不顾,长期未予保修。且即使在诉讼中经鉴定明确消防工程质量有问题,须保修施工,其还表示按维修方案是重新施工,其不同意按此方案维修,仅愿意承担一般的维修责任,故为尽快解决系争消防工程的质量问题,尽早消除安全隐患,保证小区业主的生命、财产安全,**公司可以承担保修费用的方式来承担保修责任,由**公司另行委托消防施工企业修复消防工程。但是,作为业主方的**公司,对于**公司采用未经批准的图纸进行施工是明知的,其对于消防管道埋置深度不够、消防、喷淋外网支管直径为DN100、不符合设计文件规定的DN150等这些在验收时能够发现的质量问题却均未予发现,故其亦应酌情承担修复消防工程的费用。公信中南对上述修复方案造价进行鉴定的结论为保修费用2,641,241元,其中土建(主干道路、阀门井)及绿化工程863,107元,消防、喷淋管网工程1,075,334元,暂估不可预见费用702,800元(含小区地下管网保护、加固、遇障绕道费用15万元,道路景观工程30万元,小区施工扰民补偿252,800元)。综合上述因素,法院酌定**公司承担外网质量维修费用190万元。

七、垫付系争工程维修费用201,032.30元及管理费20,103.20元的问题。合同约定如有维修,需要通知**公司,且有明确的通知方式。**公司现在未举证就目前主张的维修项目曾通知**公司,且具体维修时间也都在2011年1月,已经超过保修期,故**公司主张上述费用法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六月二十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消防工程款(含增项工程)人民币1,036,106.35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的利息(以人民币523,088.90元为本金,自2008年6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消防工程检测费人民币10万元;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保温橡塑与岩棉差价人民币20,897.04元,灯洞修补费人民币6,300元,消防管道漏水修补费人民币3,000元;五、**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外网质量维修费用人民币190万元;六、驳回**公司其余反诉诉讼请求。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38元,**公司负担人民币2,298元,由**公司负担人民币15,24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356元,由**公司负担人民币7,036元,**公司负担人民币21,320元。增项工程审价费人民币58,00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质量鉴定费人民币277,500元,维修方案造价审价费人民币5万元,共计人民币327,500元,**公司负担人民币218,333元,**公司人民币109,167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供的“保修工程联系函”的真实性及合法性均存在重大疑问,原审判决在未核实质量原因的前提下,直接将全部质量责任归结于上诉人,不符合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及其监理单位对系争消防工程经过上诉人深化设计后产生变更是知道的,不存在上诉人擅自变更施工的情况。被上诉人为逃避付款义务,在上诉人启动诉讼的时候,炮制了“消防工程质量瑕疵”,对此理应不予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五项,改判上诉人不承担外网质量维修费用190万元,鉴定费和审价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B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为证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向法庭提供了一份被上诉人向天津消防部门作出的消防申请表,以证明被上诉人及设计部门认可了消防管道直径及材质的变更。

本院查明

经质证,被上诉人表示,在该消防申请表上明确载明消防外管的直径为“150MM”,符合设计要求,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举证目的。

本院认证,在该证据上明确载明消防进水管直径为DN150MM,这与设计要求一致,而经司法鉴定,上诉人施工的消防进水管直径为DN100MM,故上诉人的举证目的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司法鉴定结论可知,系争消防工程质量存在重大问题是因上诉人未按设计要求施工而造成,上诉人作为施工方理应对此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消防工程是确保小区居民安居乐业的重要保障工程,对于消防工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理应及时修复以保护小区业主的生命和财产安全。在收到被上诉人B公司提出的质量异议后,上诉人A公司长期未予保修,上诉人的这一行为是错误的。在原审庭审时,上诉人明确表示不同意按司法鉴定单位的维修方案维修、仅同意承担一般的维修责任,考虑到这一因素,原审法院判令上诉人承担相应的维修费、由被上诉人另行聘请他人施工是正确的。对于维修费用的承担问题,上诉人作为系争工程的施工人,理应承担主要责任,而被上诉人作为发包人,在工程进行验收时未尽谨慎注意义务,对于上诉人的施工不规范之处未予及时指出,理应也应承担一定的民事责任,原审法院根据双方的责任大小判令双方分担相应的维修费用并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要求不承担质量维修费及司法鉴定费、审价费的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90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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