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9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9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9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孙*及委托代理人汤*、被****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9月18日,**公司、**公司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由**公司承包**公司三、四车间的工程。2009年8月10日,双方签署《补充协议书》一份,约定开工日期为2009年8月11日,竣工日期为2009年10月30日,如未按本协议约定的工期全部完工,导致工期继续推迟,则自2009年2月26日起,**公司按每日一万元(人民币,下同)向**公司进行赔偿。2009年12月19日,**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署《莹石、松铁工程款结算单》一份,载明:1、按合同工程总价为4,200,000元。2、甲方增加工程价款89,900元(附清单)。3、松铁减少工程价款41,000元。4、松铁应付水、电费45,588元。5、松铁按合同外提前付工程款补利息费200,000元。6、甲方已支付工程款3,107,260元。7、总结算金额为甲方应支付剩余工程款896,052元,付款日期按甲乙双方合同所订为2010年12月11日止付清。8、本结算单一式二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2010年2月17日,双方签订了《工程完工剩余事项协议书》,双方对简易施工棚舍等拆除工作作出了约定。

原审另查明,2012年12月6日,B公司以快递方式向法院立案庭寄送起诉材料,次日经法院签收。

2013年3月,**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1、判令A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896,052元;2、判令A公司支付**公司以上述工程款为本金的利息损失,自2010年12月12日起至A公司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公司主张权利是否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本案中,**公司、A公司间签署的《莹石、松铁工程款结算单》中明确剩余工程款在2010年12月11日止付清,而**公司向法院提交诉讼材料的日期是在2012年12月10日之前,其主张权利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法院对A公司的辩解不予采信。

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系争工程价款经双方结算确认,付款期限明确,A公司理应按照约定支付工程款。B公司的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工程款人民币896,052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利息损失。利息的计算方法:以人民币896,052元为本金、自2010年12月12日至**公司实际付款日止,按照中**银行对外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60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公司提供的顺丰快递回执及邮件查询状态均系复印件,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奉贤法院邮件代收登记表未经质证,亦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公司在原审庭审中曾明确表示其诉讼材料是由专人递交至原审法院,而根据原审法院的记载法院收到诉状的时间为2012年12月13日,故本案**公司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公司于2012年12月6日通过顺丰快递向奉**院寄送诉状副本,奉**院的查询记录也反映法院于2012年12月7日收到该快递,故本案没有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两年。本案中,**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中约定**公司应在2010年12月11日前付清工程余款,现**公司提交了顺丰**司存根联、收件人签收联、邮件查询材料,该些证据材料与奉贤法院邮件代收登记表上的签收记录能相互印证,证明**公司确实于2012年12月6日以快递方式向法院寄送了起诉材料,故**公司主张本案权利未超过两年诉讼时效期间。**公司关于本案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诉讼费的处理有误,本院予以更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6,9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848元,均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九月二十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