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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古**有限公司诉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古杉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3)奉民三(民)初字第203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4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古杉生物之委托代理人杨**、被上诉人**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远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4月2日,古杉公司与高**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由协议书、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组成。该协议约定:古杉公司将其坐落于上海市某某工业区某某分区的10万吨/年生物柴油工程交给高**司施工,合同预估价10,000,000元(人民币,下同);专用条款第19条约定本承包工程的所有保修期均为1年,保修金数额为结算价款的5%,在保修期内无动用部分,期满后十天内付清。合同签订后,在施工过程中,双方发生争议,故双方于2008年4月24日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1、高**司退出古杉公司建设项目施工,剩余工程由古杉公司另行发包给其他单位施工;2、……5、余额5%在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12、古杉公司在办理竣工验收时,高**司应予积极配合,……如高**司故意不予配合则视为违约,并向古杉公司支付150,000元违约金和由此造成的损失。

原审另查明,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争工程于200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高远公司在系争工程项目中的工程造价为17,633,083元;系争工程基础承台可安全使用。

一审法院认为

2013年7月,高远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1、古杉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质保金)881,654.15元;2、古杉公司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从2009年12月26日起至判决生效,以881,654.15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对外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取)。古杉公司不同意高远公司诉请,并反诉要求:1、高远公司承担由其施工的原料预处理车间钢结构防火涂料因未达设计要求无法通过消防部门验收但拒绝承担的保修整改责任现需委托他方整改维修的费用损失约120,018元(具体以申请鉴定结论为准);2、高远公司承担由其施工的承台因未按设计、施工规范存在混凝土标号不达标、混入毛石、钢筋不合格等但拒绝维修整改责任现需委托他方整改维修的费用损失(参照高远公司结算书相应造价折价计取770,000元,具体以申请鉴定结论为准);3、高远公司承担因不配合消防竣工验收违约金150,000元;4、高远公司承担作为总包单位根据合同和协议书约定应配合消防工程申报竣工验收所应办理的包括但不限于整改原料预处理车间钢结构防火涂料、编写填报消防验收申请表等义务。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高远公司要求支付质保金的条件是否成就;二、高远公司是否应承担保修责任;三、高远公司是否应当配合消防竣工验收并支付不配合的违约金。

关于工程保修金付款条件是否成就的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专用条款第19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1年;工程保修金为结算价款的5%,在保修期内无动用部分,期满后十天内付清。又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5条约定,余额5%在保修期满后5个工作日内付清,系对工程保修金的支付时间进行了变更。故古**司应在一年保修期满后五个工作日内向高远公司支付工程保修金,即剩余5%工程款。对于古**司辩称高远公司至今没有尽到工程质量保修维修的整改义务,古**司有权行使不安抗辩权,拒付质保金的辩解意见,法院认为,古**司该辩解意见于法无据,且古**司未能举证证明高远公司拒绝履行质量保修义务,故法院对古**司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系争工程竣工日期为2008年12月25日,故系争工程保修期至2009年12月25日期满;系争工程中**公司施工部分的工程造价为17,633,083元,故工程保修金为881,654.15元,故对高远公司要求古**司支付工程款(保修金)881,654.15元及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0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高**司是否应承担保修责任的问题。其一,关于原料预处理车间钢结构防火涂料保修整改问题,高**司在庭审中表示愿意对原料预处理车间钢结构防火涂料进行维修;且古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通知高**司维修而高**司予以拒绝,故法院认为应当由高**司对原料预处理车间钢结构防火涂料进行维修,而非直接由高**司承担维修的费用。其二,关于承台混凝土不达标、混入毛石、钢筋不合格的维修整改问题,因经法院生效判决认定,系争工程的基础承台可安全使用,故在古杉公司可安全使用该承台的前提下,古杉公司要求对上述三项不符合规范的指标进行维修整改,并不经济,且于法无据,故法院对古杉公司该反诉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高**司是否应当配合消防竣工验收并支付不配合的违约金的问题。法院认为,经法院生效判决确认,系争工程在完成时,已经过发包人、承包人、监理公司、勘察单位、设计单位验收合格,古杉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曾要求高**司配合消防竣工验收而高**司拒绝配合的事实存在,且高**司在庭审中明确表示一直愿意配合,故法院对古杉公司要求高**司配合消防工程申报竣工验收及承担不配合消防竣工验收违约金150,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三月二十五日依法作出判决:一、上海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公司工程款(保修金)人民币881,654.15元。二、上海古**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公司以上述欠款为本金,自2010年1月2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三、福建省高远建设工程**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对上海古**有限公司位于上海市某某工业区某某分区的10万吨/年生物柴油工程中的原料预处理车间钢结构防火涂料进行维修。四、对上海古**有限公司的其余反诉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308元,由上海古**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7,080元,由上海古**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古杉公司不服,上诉称,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古杉公司在保修期内就持续多次通知高**司维修及整改,在高**司未履行整改义务的情况下,本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尚未成就;双方在协议中明确约定高**司应配合古杉公司办理竣工验收事宜,且高**司出具的承诺书中也明确承诺若不配合竣工验收则剩余5%工程款转为违约金,而实际高**司至今未就其施工的原材料处理车间钢结构防火涂料不合格部分进行整改,也未就讼争工程的消防验收进行配合盖章验收,故古杉公司有权拒付质保金并要求高**司支付不配合验收的5万元违约金;原审判令古杉公司在判决生效10日内支付质保金,却判令高**司在判决生效30日进行维修,属于本末倒置;古杉公司对高**司一审出庭代理人的身份持有异议,并已经提交证据证明高**司没有为该两名代理人缴纳社保,原审法院在未对该两名代理人的身份进行核实的情况下仍然将其列为高**司的代理人属于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者改判驳回高**司的本诉请求,支持古杉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高远公司辩称,涉案工程已经竣工验收且投入使用,生效判决对相关事实均已作出认定,故本案质保金的支付条件已经成就;对于消防验收的配合义务,高远公司始终承诺给予协助和配合,并指定了相关人员负责,古杉公司从来没有要求高远公司盖过章,且就古杉公司的反诉请求,其已经先后多次向法院提起主张,均未获得支持;高远公司的一审代理人系高远公司员工,且在另外几个生效判决中均作为高远公司的代理人参与诉讼,古杉公司就代理人身份提出的异议缺乏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高**司本诉主张的保修金问题。根据双方在施工合同及协议书中的相关规定,涉案工程保修期为1年,保修金在保修期内无动用部分,应在保修期满5个工作日内付清。而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相关事实,涉案工程已于2008年12月25日竣工验收合格,且在竣工验收之前,古**司已经使用厂房并投入生产,故应当认定系争工程保修期至2009年12月25日届满,现古**司亦未举证证明保修期内动用过保修金,故系争工程保修金的返还条件已经成就。高**司要求古**司支付保修金及相应利息于法有据,应于支持。二、关于古**司反诉主张的整改费用问题。首先,关于其中原料预处理车间钢结构防火涂料的保修整改,高**司已表示愿意进行维修,故原审判令高**司承担相应维修责任于法有据;其次,关于承台部分的维修整改,根据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系争工程于2008年12月验收合格并投入使用,而相关司法鉴定结论显示,涉案工程基础承台在现有使用功能下,承载能力满足现行规范要求,可以安全使用,从承台的建造工艺来看,古**司要求对承台进行的维修实际是对现有承台拆除后进行重建,在基础承台可以安全使用的前提下,该维修方式是对社会资源的浪费,故原审法院对古**司该部分反诉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三、关于古**司反诉主张的配合消防验收及相应违约金问题。根据双方签订协议书的约定,高**司应配合古**司办理竣工验收,如高**司不予配合应支付违约金15万元。本院注意到,双方自2009年因涉案工程的工程款及质量原因发生纠纷后历经了多次诉讼,古**司在前后数次诉讼中均要求高**司配合办理竣工验收并支付不配合验收的违约金,但均未能提供高**司拒绝配合的证据,故该诉请均未得到法院支持。本案中古**司仍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曾要求高**司配合办理消防竣工验收而被拒绝,高**司亦明确表示其始终愿意配合古**司办理相关竣工验收手续,故原审法院对古**司要求高**司配合消防工程申报竣工验收及承担不配合消防竣工验收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至于古**司对高**司委托代理人身份提出的异议等其他上诉理由均缺乏依据,本院均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古**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388元,由上诉人上**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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