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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倪*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石**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徐*律师,被上诉人倪*、原审第三人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座落于上海**化金环路650号的“C项目”中的“水电安装、消防部分”(以下简称涉案工程)由倪*实际施工,涉案工程经司法审价,认定施工图部分工程造价为379,223元(人民币,下同),工程项目变更签证单项目4,979元,增加工作量第2、3页部分6,881元(该部分无任何人的签字),因该增加的工作量部分产生的点工费用无合同依据,该部分的款项19,920元属于不能鉴定部分。

2011年12月,倪*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公司、B公司连带共同支付倪*工程款353,995元。原审庭审中,倪*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317,003元,B公司承担连带责任。

原审审理中还查明,倪*提供的工程项目变更签证单上显示的工程为上海先**限公司(上**公司),材料请购申报单上打印的公司名称均为A公司,倪*收到94,000元的付款凭证上显示的“出纳员周”为A公司的职员。

原审审理中,倪*与**公司、**公司一致确认涉案工程系上海金**限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发包给**公司,金**司与**公司的合同上代表**公司签字的是杨*(即**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原审庭审中,**公司、**公司出示了金**司的投标书、业主与金**司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金**司与**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在金**司的投标书中人工费平均单价为38元,金**司与业主的施工合同显示承包范围为土建装饰工程(含钢结构)、安装工程、总体工程,工程总价暂定为7,990,000元。金**司与**公司的工程施工合同载明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承包范围为上海先**限公司纺织印染、皮革、造纸等化工助剂生产建设项目水电安装、消防工程,合同总价暂定为1,65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公司、**公司还出示了**公司与孙*的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上显示的签署日期为2010年7月1日,代表**公司签字的是杨*,工程项目名称同金**司与**公司工程施工合同,闭口包干总价为190,000元。倪*对**公司、**公司提供的**公司与孙*合同不予确认,认为该合同事实上不存在,孙*称签该合同时**公司的魏总称是为了完善手续,涉案工程大致在2010年年底竣工,签合同是在工程竣工之后(孙*在2012年1月19日庭审中称该合同是在2011年7、8月间,合同是在**公司签的,签合同在场的有杨*、魏**,**公司或**公司均未向孙*支付任何工程款),涉案工程是倪*完成的。

原审庭审中倪*认为已收到的工程款94,000元是**公司支付的,**公司、**公司则称是**公司支付的。

原审庭审中B公司称其未与才安消防进行结算。

原审认为,**公司、**公司对倪*是否具有支付责任,是以**公司、**公司是否存在合同关系(包括存在的事实上的合同关系)或存在法定支付责任为标准。从表明看,倪*与**公司不存在书面上的合同关系,但在本案中,从倪*提供的付款凭证、倪*提供的材料请购申报单及孙*的陈述看,从常理可以得出的判断是倪*是与**公司发生了合同关系,尤其是在才安消防未能举证**公司支付依据的凭证上,尤其是才安消防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是同一人,作为上海消防也认为其未向倪*支付款项的情形下,而法律的判断是基于常理判断的,故法院认定倪*是与**公司发生合同上的关系。

本案无论倪*,还是**公司,均无涉案工程的施工资质,显然,倪*与**公司形成的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在法律上也是无效的,尽管合同无效,但涉案工程已交付验收,故**公司应当支付倪*工程款。

关于涉案工程款金额,倪*与**公司、**公司并无约定,而涉案工程进行的司法审价为成本审价,审价报告中增加工作量第2、3页部分6,881元及因该增加的工作量部分产生的点工费19,920元,因倪*缺乏足够依据,故对该部分金额法院不能认定,据此,法院认定涉案工程款金额为384,202元,扣除倪*已收到的94,000元,**公司应付倪*工程款290,020元。工程款金额不能确定,与倪*和**公司未订立书面合同有关,对该后果,倪*与**公司均应当承担责任。关于**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依据司法解释之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解释中的发包人限于业主,且应当是经过了结算为条件,才产生欠付范围内的支付责任。本案**公司既非业主,且其与**公司也未结算,故倪*要求**公司承担支付责任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至于**公司、**公司抗辩涉案工程投标时的人工费是每日38元,故倪*的人工费也不能超过38元每日的主张,**公司、**公司对该主张未能举证倪*确认之依据,当然也缺乏法律的依据,法院对**公司、**公司的该抗辩不能采信。

原审法院于二○一三年二月六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倪*工程款290,020元。二、驳回倪*的其他诉讼请求。**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610元,司法审价费13,440元,合计20,050元,倪*承担6,140元,**公司承担13,910元,**公司承担部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缴纳至法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公司不服,上诉称,其与倪*无直接合同关系,实际系其发包给孙*,孙转包给被上诉人倪*,原审认定错误;本案工程人工费应该按照其与孙*合同约定的每日38元标准而非市场信息价结算。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倪*原审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倪某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孙*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工程施工系上诉人B公司从案外人承包取得后交由上诉人A公司承包,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之一在于后者将工程交由被上诉人抑或原审第三人实际承包施工。

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工程监理确定被上诉人倪*系实际施工人,本案施工涉及的施工材料申报系被上诉人向上诉人**公司申请,工程(中期)款实际由**公司支付给倪*,应该认为,被上诉人举证证据的证明力可以满足民事案件的法定证明标准。上诉人虽主张实际由原审第三人施工,但除所谓合同外并无其它任何证据佐证,实际施工系事实行为,作为实际施工人不仅履行工程施工,根据交易惯例和基本常识必须签署一系列相关施工文件,但上诉人在本案一、二审中未提交任何原审第三人有关的施工文件,显然缺乏基本依据。上诉人主张缺乏基本依据。同时作为上诉人主张的“本案债权人”孙*在一、二审中均明确表示,其只是介绍人,并未实际施工。综合上述证据事实,应该认为,原审于此判断准确,上诉人主张缺乏基本法律及事实依据,本院不能支持。另关于本案工程结算标准,因原审第三人并非本案实际施工人,所谓合同约定的结算标准自难以成为本案工程结算标准,原审审价鉴定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10元,由上诉人A公司、**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四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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