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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翁春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夏**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4)松民三(民)初字第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6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夏**、原审被告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叶*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陈*、被上诉人翁春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叶*公司于2001年7月25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夏**,股东为夏**和夏**;上海叶*缘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叶*缘公司)于2006年11月6日成立,其法定代表人为夏**,股东为叶*公司和夏**。夏**与夏**是姐妹关系。

2014年2月,翁春河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夏**、叶*公司支付翁春河204,848元(人民币,下同)劳务费。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翁**提交了由上**银行出具的号码为*的支票复印件一张,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4月27日,金额为204,848元,出票人签章处加盖了叶**司财务专用章和夏**的个人印章,此外,该支票复印件下方载明有“2013年5月11日换支票新支票号码*”字样,并加盖了叶**司的财务专用章。翁**据此证明2010年至2013年间,翁**组织了十几个工人为叶**公司的工厂施工,翁**主要负责人工,但在此期间,叶**公司为购买材料还通过其法定代表人夏**向翁**借了100,000元,工程结束后经结算工程款共计为204,848元,叶**公司将上述金额为204,848元的支票交付翁**,但是支票账上没钱。上述号码为*的支票后来还给了叶**公司,此后,夏**、叶**司给翁**换了好几次支票,但是没有一次账上有钱。叶**司及夏**质证认为,对于上述支票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该支票是叶**司出具,仅能证明叶**司与收款人之间存在票据支付关系,并不能证明翁**与叶**公司之间有建设工程施工关系;其次,叶**司曾建有厂房,而叶**公司从未建有厂房,该支票复印件下方所载内容仅是叶**司与收款人之间的关系描述,不能证实翁**的举证目的。

原审庭审中,翁**提交了由上**银行出具的号码为*的支票原件一张,载明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收款人为上**建材经营部,金额为204,848元,出票人签章处加盖了叶**公司财务专用章和夏**的个人印章。翁**据此证明叶**公司曾承诺付款,但翁**刚收到支票,就被电话告知账上无款,不要把支票交给银行了,虽然写的出票日期为2013年12月27日,但是这张支票在2013年11月就开给翁**了。叶**司及夏**质证认为,从出票日期看是2013年12月27日,而叶**公司的注销时间为2013年12月24日,叶**公司从未在该时间段开具过支票,因为该时间段叶**公司已注销,不可能开具支票;其次,该支票记载的事项均与翁**无关,收款人并非是翁**,而是案外人上**建材经营部,无法证明夏**、叶**司是要向翁**支付这笔款项,故对翁**持有该支票来源的合法性提出质疑;退一步讲,即便这张支票是翁**合法取得的,叶**公司出具这张支票也只是帮叶**司偿还的一种代付行为,因为叶**公司没有任何理由对外支付工程建设款,然而该支票最终没有兑付,故由此不能认定这是叶**公司对叶**司与翁**之间债的加入。

原审庭审中,翁**还向法庭提交了上海**经营部于2014年1月16日出具的收条一份,载明今收到翁**材料费204,848元,退还上海某某银行支票*一张。翁**据此证明自己将从夏**、叶*公司处取得的支票交给上海**经营部,用于支付翁**欠上海**经营部的材料款,但是支票未能兑付,所以上海**经营部就将支票退还给翁**。叶*公司及夏**质证认为,由于加盖了案外人上海**经营部的公章,故对证据本身的形式上的真实性难以否定,但对其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关联性也不予认可,无法证明翁**与叶*缘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从内容上看,只是上海**经营部出具过这张收条,无法看出与夏**、叶*公司的关联,翁**有无向上海**经营部购买过建材,是否支付过204,848元的材料款翁**均没有提供证据佐证;在翁**诉状中所诉称的204,848元是2010年至2013年间翁**为叶*缘公司施工提供的劳务、工人工资等长时间结算而来,当庭又称其中有100,000元借款,但上述收条中该笔款项注明为材料款,显然与翁**的陈述自相矛盾。

原审另查明,2013年10月25日,叶**公司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股东夏**和叶**司均到会,会议形成决议:一、同意公司解散;二、成立清算组,夏**为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成员为夏**、夏**;三、清算组成立之日起十日内通知债权人,并在报纸上公告,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及时制定清算方案,报股东会确认;四、清算结束后,清算组应制作清算报告,报股东会确认。

2013年11月18日,上海市**松江分局向叶夏缘**资公司备案通知书,对于叶夏缘公司提交的清算组负责人、清算组成员申请材料予以备案。

2013年12月19日,叶**公司清算组向上海市**松江分局提交了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注销清算报告,称清算工作已经完成。注销清算报告中载明,股东会确认清算报告,股东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二股东夏**和叶**司在该报告上签字或盖章。

2013年12月24日,叶**公司注销。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本案中,翁春*主张其曾为叶**公司施工造围墙等,后经过结算,夏**、叶*公司向翁春*开具了金额为204,848元的支票,且期间支票更换数次,但均未能兑现,故夏**、叶*公司开具了支票就应当向翁春*付钱。夏**、叶*公司则认为翁春*与叶**公司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翁春*可能有为叶*公司建房施工提供过劳务,翁春*与叶*公司有可能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等,且204,848元还包括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翁春*应当另案诉讼。法院认为,根据翁春*提供的以叶*公司名义出具的支票,叶**公司出具给上海**经营部的支票,以及上海**经营部出具给翁春*的收条,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叶*公司与叶**公司的特殊关系,翁春*主张叶**公司欠付其204,848元价款的理由能够成立。至于夏**、叶*公司辩称的翁春*与叶*公司有可能才是建设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叶**公司从未在支票载明的时间段内开具过支票的意见,因叶*公司是叶**公司的股东,夏**、叶*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叶*公司与翁春*之间才存在真实的建设施工合同关系,且翁春*持有叶**公司出具的支票原件,该支票与叶*公司所出具支票的金额一致,亦能够与大庙建材经营部所出具收条的内容相互印证。至于夏**、叶*公司辩称的根据翁春*自述204,848元还包括借款,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的意见,因庭审中翁春*亦表示该笔款项系用于购买施工材料,故法院对于夏**、叶*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其次,因叶**公司已于2013年12月24日注销,而其股东夏**及叶*公司在注销清算报告中承诺,公司债务已清偿完毕,若有未了事宜,股东愿意承担责任,故翁春*要求作为股东的夏**、叶*公司偿付204,848元,于法不悖,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四年五月十四日依法作出判决:夏**、上海**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翁春河价款人民币204,848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3元,减半收取2,186.50元,由夏**、上海**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夏**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相对方认定存在错误。根据原审中被上诉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及叶***司客观上并无厂房的事实,均无法证明被上诉人与叶***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且叶**司出具给被上诉人的支票在前,而支票经多次更换后的主体仍为叶**司,可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相对方为叶**司。二、原审对被上诉人诉请金额未作严格审查,直接认定缺乏证据支撑。原审认定最终工程结算价204,848元,主要根据上诉人提供的上海**经营部出具的收条,但被上诉人未能提供相关支付凭证,而上海**经营部未向银行兑付即将支票退还被上诉人也与常理不符;另,总价款中的10万元系民间借贷关系,也应另案主张。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翁**辩称,被上诉人为叶夏**司施工的事实清楚,虽然双方没有签订书面合同,但被上诉人仍应得到工程款,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叶*公司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审理中,上诉人对工程款总额204,848元予以确认,但对承担责任主体存有异议,认为应由叶*公司承担支付义务。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翁**系实际施工人并有权主张工程款的主体身份,经各方当事人的确认应无异议。因本案双方未能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且工程现场亦有较大变化,对本案系争工程款的还款主体应综合双方举证情况和社会生活经验作出合理认定。首先,叶**司与叶**公司均出具了数额完全一致的工程款支票,尽管上述支票未能实际兑付,但可推定两公司均有承担本案工程款的意思表示。其次,从叶**司与叶**公司的基本情况来看,前者股东为夏**和夏**,后者股东为夏**与叶**司,而夏**又系叶**司的法定代表人,且夏**与夏**具有特定的身份关系,故两公司为关联企业。现叶**公司已注销,翁**主张由夏**及叶**司共同承担系争工程款的偿付义务,该主张符合一般社会认知规则及社会公平原则。本院应予支持。上诉人夏**未能充分举证以免除其叶**公司的还款责任,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夏**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373元,由上诉人夏**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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