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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以下简称a)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2010)卢民四(民)初字第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3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4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之委托代理人陆**、被**(以下简称b)之委托代理人黄**、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5年2月5日,b、a签订了一份《上**会堂连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b总承包a发包的上**会堂连接工程,合同价款29,486,599元(人民币,下同),其中第三部分专用条款8.2条:发包人委托承包人办理的工作:施工总承包管理。38.4条:分包工程价款由承包人支付给分包单位。发包人未经承包人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分包单位支付各种工程款项,除非发包人发现承包人有扣押应付分包单位款项行为,则可以直接将分包应得款不经承包人同意就发放给分包单位。分包项目结算价由发包人负责审定。2005年8月,a推荐上海消**限公司施工相关消防工程,同月30日,b、a及上海消**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上**会堂连接工程消防工程分包合同》,由上海消**限公司承包上**会堂连接工程火灾自动报警系统安装工程,承包方式为闭口包干价。工程造价为354,990元。同年9月25日,a决定连接工程项目中的弱电系统工程(综合布线工程)由上海聚**有限公司承包施工。当月,b、a及上海聚**有限公司三方签订了一份《上**会堂连接工程综合布线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由上海聚**有限公司分包施工上**会堂连接工程综合布线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包施工质量等。分包合同价款为360,000元。工程竣工后,根据b、a双方确认的《技术核定单》显示,消防工程结算价为人民币354,930元,弱电工程结算价为360,000元,经上海上**限公司审核的基坑围护、幕墙工程、土建工程、装饰工程、老房装饰和房修工程、安装工程合计审定价为26,377,821元,b共收到a支付的工程款为26,331,869元。现b诉至法院要求a支付消防及弱电工程的工程款714,39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b、a签订的《上海科学会堂连接工程施工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根据合同约定,a应将分包工程款支付给b,根据现有证据表明,a尚未将分包工程款支付给b,故法院对b起诉要求a支付分包工程款714,390元之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二月二十二日依法作出判决:a应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b工程款人民币714,390元。a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44元,由a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违反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的规定;对于本案所涉工程应由双方会同审价机构共同确认的审价结果为准。原审判决逾越了自己的职权范围,变相对系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进行了审价并对自己的审价结果予以认定,丧失了法院的公正立场;同时,本案所涉项目属政府采购项目,应接受审计机关的审计监督,原审判决违反法律规定。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辩称,双方对于技术核定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消防工程和弱电工程是上诉人指定分包的项目,上诉人与其上级单位的关系与被上诉人无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除消防工程及弱电工程外,双方当事人间的其它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完毕,而在双方所确认的《技术核定单》上反映出,上诉人尚应支付被上诉人消防工程结算款354,930元、弱电工程结算款360,000元,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已完成了该两部分工程款的支付,故被上诉人要求上诉人予以支付的请求应予支持。在建设工程的结算中,审价并非是必经程序,只有双方当事人对工程款存在争议时,才通过审价来取得一致,现本案所涉的消防工程及弱电工程,双方通过《技术核定单》的方式对于该两部分工程款已取得一致,原审法院据此作出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通过审价来重新确定工程款并无必要,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系争工程是否属政府采购项目,不影响双方当事人间就系争工程款的结算自行达成一致,至于上诉人与其上级单位之间的问题,与被上诉人无涉,应由上诉人自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944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四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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