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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魏X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三(民)初字第28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4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8月26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魏X、“胡*”签订劳务分包协议。协议约定,**公司将本区山水四季城1-16栋别墅部分水、强弱电工程分包给乙方;承包方式为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验收、包人工;因乙方造成的环境、文明施工、职业健康、安全处罚等费用由乙方承担;工程款支付到甲方收款的人工费总额85%停止付款,剩余款项待交工验收合格后支付10%,甲方与总包方办理结算待维修期满后支付5%(维修期为6个月)。该协议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龙X在该协议甲方代表栏签名,魏X、“胡*”分别在该协议乙方代表栏、现场代表栏签名。该协议签订后,双方即依约履行。

2011年1月29日,龙X与“胡照兵”签订结算书。结算书载明,经双方协定“胡兵”班组在松江山水四季城劳务工程总结算价为1,120,000元(人民币,下同),已付工程款为960,000元,余款160,000元待胡照兵工程结算审定后付款到位一次性付清结算款(付款日期限定于2011年5月以前)。之后,**公司仅支付价款50,000元,魏X亦在该结算书中签名。现魏X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X局支付魏X上述所欠工程款11万元及其自2011年5月1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审理中,魏X申请证人胡**出庭作证。证人胡**陈述,分包协议中的“胡*”以及结算书中的“胡**”均系其本人所签;其不是分包协议的当事人,其系代表魏X签字的。魏X及A公司对此没有异议。X局则明确,该情况其不清楚,在现场施工的一直是证人而非魏X。

此外,**公司就其辩称事由,向法院提供总包扣款明细、结算审核报告、情况说明等证据。魏X及X局对此均不予认可,但对结算审核报告的真实性除外。

另查明,2007年9月20日,X局安装分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A公司签订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其向建设单位上海仲**有限公司承包的商业1、2栋、26栋别墅及其配套车道、水、电、暖安装工程分包给A公司;分包合同价款为2,360,000元,该价款为暂定数据;工期为计划于2007年5月18日开工至2008年11月18日竣工;乙方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转包给他人,也不得将其承包的分包工程的全部或部分再分包给他人。该合同另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该合同签订后,双方即按约履行。

2011年7月11日,X局安装分公司与A公司签订工程分包结算审核报告,该报告确定X局安装分公司最终应付A公司价款为3,277,962.18元,其中已扣除了“总包扣款120,000元”。

原审审理中,当事人确认X局已付A公司3,256,883元,余款21,079.18元为质保期内预留的保修费,该款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一、关于分包协议、结算书及分包合同的主体问题。

基于证人关于其系代表魏X签字的证言,以及魏X和**公司对此没有异议的质证意见,故分包协议、结算书中主体为魏X及**公司。另,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由公司承担。因此,应由X局承担X局安装分公司因分包合同而产生的民事责任。

二、关于分包协议、分包合同的效力问题。

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建筑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

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X局将其承包工程以分包名义转包给**公司,**公司在承接该工程后又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将其中所涉部分别墅以及强弱电工程再转包给魏X的行为,均违反了上述法律以及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该行为应当认定为无效。

三、关于分包协议、分包合同的后果处理问题。

按前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司法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鉴于魏X与**公司就分包协议项下所涉工程已签署结算书,且其中亦未涉及经验收不合格的内容,故应认定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魏X据此参照结算书的约定向**公司主张所欠剩余工程价款,并无不当。因此,对魏X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

同时,根据该解释第十七、十八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本案中,结算书中仅明确最后付款期限,未约定利息计算标准。基于此,A公司应当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向魏X支付所欠工程价款自2011年5月1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故对魏X要求A公司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亦予支持。

因**公司提供的证据,尚不足以证明被扣款项及支付的维修人员工资与魏X的施工行为之间存在关联,故法院对**公司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

此外,根据该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根据查明的事实,X局现所欠A公司的余款21,079.18元为质保期内预留的保修费,该款的支付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对魏X要求X局支付工程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依法作出判决:一、魏X与**公司之间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无效;二、**公司与X局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无效;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X工程款110,000元;四、**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魏X工程款110,000元的利息损失(自2011年5月1日始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五、驳回魏X的其余诉讼请求。**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600元,减半收取1,300元,由**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魏X与本案无关,胡**为实际权利人,并非本案证人,应由其承担本案民事责任;利息判决缺乏法律依据;胡**班组在施工中因违反施工规定等行为致使上诉人在与X局安装分公司分包结算中被扣除“总包扣款12万元”,故应由被上诉人魏X、X局承担经济责任。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魏X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魏X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上诉事实、理由缺乏基本证明,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X局辩称,原审判决其不承担责任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判决中所称“X局安装分公司”全称为X局安装分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公司在承接分包工程后以劳务分包的名义将其中所涉部分别墅以及强弱电工程实际再转包给被上诉人魏X,后者不具备施工资质,双方签订的《劳务分包协议》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应属无效。被上诉人魏X参照合同、结算书约定向**公司主张所欠剩余工程价款,并无不当。

上诉人上诉主张胡**为实际权利人,但根据查明事实,胡**作证时明确表示其并非分包协议的当事人,其系代表上诉人魏X签字,A公司原审中并未对此提出异议。上诉人亦未提交其它证据,故其上诉理由缺乏基本事实基础,本院难以支持。

上诉人主张胡**班组在施工中因违反施工规定等行为致使上诉人在与X局安装分公司分包结算中被扣除“总包扣款12万元”,但其未能举证被上诉人魏X方施工行为与“扣款”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专业上、交易惯例上之因果联系,其主张工程款抵销的证据缺乏适格证明力,本院难以采信。另信息主张,原审以双方结算书载明的付款日期后起算,于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其余理由,原审法院已详尽阐述,上诉人未能举证证明其主张,本院不再赘述。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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