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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E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25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屠X、程X律师、被****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X律师,原审被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位于上海市长宁区虹桥临空经济园区18-1地块的“虹桥国际科技广场”A栋研发楼系**公司立项建设;B栋研发楼系由**公司立项建设;C栋研发楼系由**公司立项建设,D栋研发楼系由**公司立项建设;E公司系四栋楼宇的土建总承包单位。

2008年10月,**公司为甲方、**公司为乙方,**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为丙方,三方签订《A、B幢室内装饰工程施工协议》一份,约定甲方为A、B、C、D栋研发楼的总承包单位,乙方为A、B栋内装饰施工单位,丙方为鉴证单位,三方签订协议如下:……,乙方需支付工程总包配合费及管理费为税前A、B栋内装饰决算总造价的2%给甲方,在业主支付结算款时由业主方扣除再支付于甲方。签约后,**公司即组织施工,**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也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09年2月,**公司、**公司以及**公司补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A栋楼的公共区域(包括大厅、电梯厅、走道和卫生间)精装饰工程和办公区域(包括办公室、辅助用房、楼梯间、消防电梯前室等)普通装饰工程、所有卫生间内给排水和洁具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包施工,**公司系总承包管理方;工期从2009年8月20日开始至2009年12月31日(以实际通过验收/备案制验收为准);合同造价暂定为10,000,000元(人民币,下同);双方另约定了工程造价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三方责任、验收等条款。

同日,**公司、**公司以及**公司也补签《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B栋楼的公共区域(包括大厅、电梯厅、走道和卫生间)精装饰工程和办公区域(包括办公室、辅助用房、楼梯间、消防电梯前室等)普通装饰工程、所有卫生间内给排水和洁具的安装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包施工,**公司系总承包管理方;工期从2009年8月20日开始至2009年12月31日(以实际通过验收/备案制验收为准);合同造价暂定为9,000,000元;双方另约定了工程造价计价方式、工程款支付、三方责任、验收等条款。

2010年7月,**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为甲方,与**公司签订《工程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将四幢楼底层出入口处钢结构玻璃大雨篷的制作、安装、A栋东侧室外消防逃生钢楼梯的制作、安装、A、B、C栋北侧、南侧室外包铝板立柱的拆除、重新制作、安装和A、B栋底层大堂风储室改建等项目发包给**公司施工,另将室外主体工程的部分及原承包项目变动部分等也发包给**公司施工。

2010年8月25日,**公司施工的A、B幢装饰工程分别取得了《分项、分部工程质量验收证明书》。同年11月29日,**公司向**公司、物**司等单位移交A、B栋的装饰工程,当事人为此签署《A、B栋装饰工程交验单》一份。2011年6月3日,**公司、**公司委托的上海**限公司出具《工程结算审价被告》一份,确定**公司施工的两栋楼宇装饰工程的主楼总造价确定为30,654,731元;委托的审价单位也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一份,确定增加及签证部分造价为10,212,255元;相关当事人均在两份《工程审价审定单》上加盖公章确认。

2011年7月22日,**公司、B公司为甲方,与**公司(乙方)以及**公司(丙方)签订《虹桥国际科技广场A、B楼内装饰工程合同结算补充协议》,约定:一、审定造价为30,654,731元;丙方应承担总包配合费587,075元;A、B楼内装饰工程结算总价为30,067,656元;二、建设单位结算造价分摊:(详见列表,略);三、工程结算尾款和工程质保金:截止目前甲方已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为2,285万元,其中A楼1,210万元、B楼1,075万元;根据原合同约定计留5%工程质保金,甲方在结清丙方工程尾款时应支付A楼工程款2,601,124元(另留质保金773,740元)、B楼工程款3,113,152元(另留质保金729,640元),两项共计(应)支付工程款为5,714,276元(另计留质保金1,503,380元)……,审价报告中所列总包管理费587,075元由甲方直接支付给乙方。

同日,**公司、**公司、**公司、D公司为甲方,与**公司(乙方)签订《虹桥国际科技广场内装饰工程补充协议(之)结算补充协议》,约定:一、补充协议部分的审定造价为10,212,255元;二、建设单位结算造价分摊:(详见列表,略);三、工程结算尾款:截止目前甲方尚未支付过乙方工程进度款;根据原补充协议约定计留5%工程质保金,甲方在结清丙方工程尾款时应支付A楼工程款3,029,047元(另留质保金159,420元)、B楼工程款2,702,549元(另留质保金142,240元),C楼工程款2,654,604元(另留质保金139,720元)、D楼工程款1,315,445元(另留质保金69,230元),共计(应)支付工程款为9,701,645元(另留质保金510,610元)。

由于**公司、**公司、**公司、**公司没有支付约定的工程款,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向**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欠款15,415,921元,向**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工程欠款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1年1月18日起算,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审庭审期间,**公司变更诉讼请求为:1、**公司、**公司共同向**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款5,714,276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2、**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向**公司支付装饰工程款9,701,645元,并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E公司与原审被告方所签订的《A、B幢室内装饰分包管理施工协议》、《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E公司主张的工程总造价、各方已付款数额是否确定。

根据本案查证属实的事实分析,本案中有两层法律关系:一是**公司与**公司、**公司、**公司之间的A、B楼内装饰合同关系;二是**公司与**公司、**公司、**公司、D公司之间的室外总体等项目的合同关系。

第一、关于**公司与**公司、**公司、**公司之间的A、B楼内装饰合同关系。根据本案查证属实的事实分析,**公司完成施工经验收合格并交付工程之后,**公司、**公司已经实际接受了工程,同时由其出面委托的专业审价单位对**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审价,三方当事人均已确认审价结论,且就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质保金、已付款、应付款等以《结算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所确定的数额与《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的数额吻合,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该项目中的工程总造价、**公司、**公司已付款、应付款数额确定无疑。**公司、**公司质疑其真实性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基于双方在结算中明确A、B栋楼宇的内装饰工程造价为30,067,656元,**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已付款为2,285万元,故**公司、**公司确实尚有除质保金外的工程余款5,714,276元未付清。因此,**公司要求**公司、**公司支付工程款5,714,276元之诉请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B公司应当在**公司工程总造价确定之后,即双方签署《结算补充协议》之次日就付款,然事实上**公司、B公司至今也没有付清工程款,应当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故应按欠付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作为违约金赔偿**公司,计息时间应从2011年7月23日开始,故**公司请求判令**公司、B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之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也予以支持。

第二,关于**公司与**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之间的室外总体等项目的合同关系。现查明,**公司已经根据《工程补充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施工,工程经验收合格并向**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交付了工程,**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也已经实际接受了工程,同时由其出面委托的专业审价单位对**公司该部分的施工工程进行了审价,双方当事人均已确认审价结论,且就涉案工程的总造价、质保金、应付款等也以《结算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所确定的数额与《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的数额吻合,也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该项目中的工程总造价、**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应付款数额也确定无疑。**公司、**公司、**公司、**公司质疑其真实性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基于双方在结算中明确该部分工程造价为10,212,255元,扣除质保金之后为9,701,645元,故**公司要求**公司、**公司、**公司、**公司支付该笔工程款之诉请法院也予以支持。

同理,**公司、**公司、**公司、**公司至今没有付清工程款,应当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故应按欠付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作为违约金赔偿**公司,计息时间应从2011年7月23日开始,故**公司请求判令**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偿付逾期付款利息之诉请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也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一月十三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5,714,276元;二、**公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工程款人民币5,714,276元为本金,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23日开始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701,645元;四、**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向**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工程款人民币9,701,645元为本金,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7月23日开始计息,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165.6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9,582.80元,**公司、**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22,045.60元,**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共同负担人民币37,537.2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公司、**公司、**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对上诉人已付款项认定有误,本案因涉及上诉人公司内部股权等纠纷,上诉人公司管理层变更,在重新核实财务资料中,其发现大量可疑付款,要求二审法院核实;同时,涉案合同等文件系其前任总经理签署,此人利用骗取上诉人母公司实际投资者的信任,全面掌控公司同时作出大量可疑交易,不属于上诉人公司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E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E公司述称,原审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审理中,经上诉人、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对账确认,各方对原审确认的工程款付款金额无异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签订的《A、B幢室内装饰分包管理施工协议》及《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工程补充协议》系各方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依法当属合法有效。有效合同约束当事人恪守履行。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有二,其一为上诉人已付款数额是否确定。根据查明事实,当事人各方对工程款给付签订结算补充协议,明确欠款金额。本案二审审理中,经各方自行对账,对本案项下之工程付款已无异议,故该部分上诉请求,本院不能支持。其二为上诉人意思表示效力问题。根据查明事实,上述各方签订的合同文件,四上诉人均有公司签章,符合意思表示的形式要件,实际各合同文件被上诉人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亦已履行大部分付款义务,上诉人以内部管理问题主张所谓其意思表示的真实性,缺乏基本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以支持。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公司、**公司、**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165.60元,由上诉人A公司、**公司、**公司、**公司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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