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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1)长民三(民)初字第2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屠X、程X、被****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陆X、吴X、原审被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肖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位于本市虹桥临空经济园区18-1地块的“虹桥国际科技广场”B栋研发楼系由A公司立项建设,同地块的A栋研发楼系由上海虹**有限公司(简称“虹**司”)立项建设;C栋研发楼系由上海顺**限公司(简称“顺**司”)立项建设;D栋研发楼系由上海中**有限公司(简称“中**司”)立项建设;C公司系土建工程的总承包单位。

2007年9月,**公司与**公司、**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机电安装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其开发的B栋研发楼的机电安装工程(包含高低压配电站、弱电智能系统、消防系统、电梯、景观灯光、空调系统、燃气等工程)发包给**公司施工,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包文明施工等,合同造价暂定为10,000,000元(人民币,下同),最终按实结算,由甲方(**公司)在工程竣工后根据**公司编制的工程造价结算书委托相关专业审价单位进行审核确定;付款方式约定:工程款由**公司支付给**公司,**公司有付款审核确认权;进度款按月形象进度支付……,**公司必须在本工程通过有关职能部门质量竣工验收合格和**公司向**公司移交完工程竣工档案资料后方可办理工程结算,**公司在收到**公司完整竣工结算资料后,委托专业审价单位在60天内完成结算审价,经三方确认签章后30天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余5%为质量保修金(不计利息);质量保修金双方另签订《工程质量保修协议》;双方另约定了施工日期、施工目标、各方责任、中间验收、竣工验收等条款。

**公司在同时期又分别与另三家建设单位虹**司、顺**司、中**司(均为甲方)、**公司(总承包方,合同乙方)签订《建筑工程机电安装合同》各一份,同时承揽了A、C、D三幢研发楼的机电工程的施工。

签约后,**公司即组织施工,**公司也向其支付了部分工程款。2010年8月,工程竣工并经验收合格。此后,**公司委托上海东**限公司对**公司施工的项目进行审价。2010年10月22日,**公司向四家建设单位发出《关于虹桥国际科技广场工程款事宜报告》一份,要求协调解决工程款事宜。

2011年7月22日,审价公司出具《工程审价审定单》一份,确定**公司施工的四幢楼的总造价为59,828,422元,该《工程审价审定单》上合同当事人均加盖公章确认。同月28日,四家建设单位、**公司以及**公司签订《虹桥国际科技广场机电工程安装合同结算补充协议》一份,明确机电安装工程结算总造价合计为59,828,422元,其中涉案的B楼为16,668,198元,已付款为800万元,应付工程款为7,834,788元(另留质保金833,410元);其他楼宇中,A楼为18,678,434元,已付款为790万元,应付工程款为9,844,514元(另留质保金933,920元);C楼为16,369,056元,已付款为800万元,应付工程款为7,550,606元(另留质保金818,450元);D楼为8,112,734元,已付款为350万元,应付工程款为4,207,094元(另留质保金405,640元)。

由于**公司以及**公司没有付款,2011年9月19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立即向**公司支付工程款7,834,788元,**公司按欠付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偿付**公司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和诚实信用的原则。**公司与虹**司、**公司所签订的《建筑工程机电安装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也未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的合法权益,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恪守履行。本案争议焦点集中在**公司主张的工程总造价、**公司已付款数额是否确定。

根据本案查证属实的事实分析,**公司在**公司竣工并交付工程之后,已经验收合格并实际接受了工程,同时由其出面委托的专业审价单位对**公司施工的工程进行了审价,三方当事人均已确认审价结论,且就涉案工程的总造价、已付款、未付款、质保金等以《补充协议》的方式确定,所确定的数额与《工程审价审定单》上的数额吻合,构成了完整的证据链。因此,本案中工程总造价、**公司已付款数额确定无疑,总承包单位**公司也确认并同意配合,而**公司质疑其真实性未提供证据证明,法院不予采信。因此,**公司要求**公司支付除质量保证金之外的工程款7,834,788元之诉请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公司请求判令**公司按欠付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130%偿付**公司自2011年8月22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之诉请,法院认为**公司已经确认欠款,合同对支付工程款的约定为“三方确认签章后30天内支付至总造价的95%”,查三方确认工程款具体数额的时间为《补充协议》签订之日即2011年7月28日,故**公司应当在此后的30天内付款,事实上**公司至今没有付款,应当向**公司承担违约责任。基于合同对此没有约定,故应按欠付款以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作为违约金赔偿**公司,计息时间应从2011年8月28日开始,**公司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也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工程款人民币7,834,788元;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偿付逾期付款的利息(以工程余款人民币7,834,788元为本金,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1年8月28日开始计息,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公司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43.5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33,321.75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原审判决对于已付款认定有误,可能存在重复付款,应予扣减相应的款项;因上诉人原总经理与公司实际投资人间存在诉讼,经历多重法律程序,上诉人的实际投资人才完成了对该总经理的罢免,直到本案一审诉讼结束前才收回公章、财务印鉴章等,故包括“结算补充协议”在内的法律文件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应作为判决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所涉工程进行司法审价并确定最终工程款,对于原审判决确定的工程款余额不同意支付。

被上诉人B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C公司表示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经本院组织双方对帐,上诉人A公司明确表示经过对帐对于被上诉人B公司主张的已付款没有异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建筑工程机电安装合同》是签约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现**公司已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公司理应按约付款。现本案各方当事人在审价部门做出审价结论后于2011年7月28日签订了《安装合同结算补充协议》,在该协议中对于**公司的已付款及应付款达成了一致,原审法院据此判令**公司支付工程余款并承担相应的利息损失并无不当。现**公司上诉认为该“结算补充协议”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请求启动司法审价程序对本案系争工程进行司法审价以重新确定工程总价,**公司的这一上诉请求是缺乏依据的。应该指出,**公司内部的股东之争,不影响公司对外所作意思表示之效力;同时,系争“结算补充协议”是在社会审价后所签订,该协议上均加盖了系争工程所涉各方的公章,上诉人**公司亦无证据证明该“结算补充协议”是虚假的或在恶意串通下所形成,应该认定体现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上诉人**公司欲否定该结算协议并申请司法鉴定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6,643.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四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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