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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建**限公司与xx造**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xx建设**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54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7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7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华**司之委托代理人伍**,被上诉人xx造**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江南造船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董**、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6年9月22日,江**公司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拱极东路510号化工园区管子加工项目Ⅰ标段和Ⅱ标段工程通过公开招投标程序确定由华**司承包施工。同年9月30日,江**公司以江船司(2006)企字第243号文向上海**理办公室发出“关于申请对江南造船**责任公司管子加工项目Ⅰ标段、Ⅱ标段重新评标”的函。同年11月15日,上海市建筑建材业市场管理总站向江**公司发出通知,要求江**公司于2006年11月19日前(投标有效期内)至该站办理两标段施工项目中标通知书备案。同年11月17日,江**公司回函该站,函称对此次招投标过程提出异议,故无法按要求前来办理相关备案手续。2007年5月16日,江**公司向华**司发出该两标段项目中标通知书,并于5月23日进行了招投标备案登记。同年5月24日,华**司、江**公司分别就Ⅰ标段和Ⅱ标段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中约定,Ⅰ标段合同价款65,648,384元(人民币,下同)、Ⅱ标段合同价款29,315,978元,工期均为180天;在“通用条款”第26.4条约定,从计量结果确认后的第15天起计算应付款的贷款利息;“专用条款”第23条约定,采用固定价格合同;第24条约定,合同签订后15日内,江**公司按合同总价支付10%的预付款,此后每月25日按当月工程进度付款,在工程款支付达到合同总价50%~85%期间,按当月工程量的50%逐月扣除预付款。第26.1条约定,经工程结算审核后,具备专用条款32条(竣工验收完毕)后14天内支付至审定价的95%。第26.3条约定,留5%作为工程质保金,在竣工验收2年后的一个月内支付。双方在合同中对其他事宜进行了约定。以上2份合同于2007年6月11日依法登记备案。

2007年5月30日,华**司、江**公司签订了《Ⅰ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内容为:一、乙方承揽了江**公司管子项目Ⅰ标段工程,中标价为65,648,348元,并与江**公司签订了《施工合同》;二、现经双方友好协商,合同总价调整为56,148,348元(此价格已扣除乙方按中标价让利950万元);三、招标文件中指定金额项目(箱式变电站、屋顶通风系统、屋顶雨水虹吸系统)由甲方指定专业分包单位,并确认相应价格,由甲、乙方与专业分包单位签订分包合同,并依据施工合同第23条约定进行决算;四、招标文件中暂定项目及暂定材料费用在决算时依据现场签证并按实结算。同时,双方对Ⅱ标段工程项目也签订了《Ⅱ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1》、《Ⅱ标段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两份,其中前一份协议中对3#线舾装工程管子加工工程价款确定为11,274,600元;后一份协议中确定工程价款为18,041,378元。其他内容与之前签订的补充协议相同。同年7月25日,江**公司向华**司发出2个标段开工报告,华**司完成了施工任务,该工程项目于2008年6月16日竣工验收合格,江**公司于同年7月31日取得了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证书。后双方进入工程结算及审价,在工程审价期间,双方于2008年9月16日对增加工程中涉及的三项签证单的结算问题签订了《补充协议》,双方确认Ⅰ标段中QZ-JZ-012签证单造价为3,854,647元;Ⅰ标段QZ-JZ-048签证单钢筋造价为1,194,050元;Ⅱ标段QZ-JZ-029签证单道渣铺设造价为386,805元。以上合计5,435,502元,作为结算审定额进入审价报告。2008年9月25日,建设**询中心出具了两个标段工程的《审价咨询报告》,在该报告Ⅰ标段工程结算汇总表中载明:1、合同总价56,148,348元;2、补充协议造价5,048,697元;3、签证单审定总价9,120,559元;4、扣除指定金额项目、暂定项目和未做项目15,839,662元;5、工程总造价为54,477,942元。在该报告Ⅱ标段工程结算汇总表中载明:1、合同总价29,315,978元;2、补充协议造价386,805元;3、签证单审定总价1,373,811元;4、扣除指定金额项目、暂定项目和未做项目7,586,737元;5、工程总造价为23,489,857元。以上2个标段工程造价合计为77,967,799元。

江**公司于2007年5月30日支付华**司工程预付款950万元。在施工期间,由华**司根据每月完成的施工量向江**公司申请进度款,每期进度款按完成量的85%计算,并按合同约定让利10%支付工程进度款。自2007年8月开始至2008年3月止,江**公司逐月支付华**司进度款合计51,812,934.99元。同年11月11日,江**公司支付华**司工程款12,756,474.06元。以上合计支付工程款为74,069,409.05元,此金额按《审价咨询报告》汇总表计算为总造价的95%,华**司也按收到款项开具给江**公司工程款发票。尚余5%的保修金计3,898,389.95元未到支付期限。2008年12月17日,由江**公司委托上海江**限公司(甲方)与华**司(乙方)签订《工程决算补充协议》,内容为:甲、乙双方依据施工合同,在参建各方的共同努力下,本项目建设工程于2008年7月21日正式竣工备案验收,相关工程决算已经建设**询中心审计通过。在整个项目工程建设过程中,尚有施工合同外的部分工程相关事项及工程施工延期履行的情况,经双方共同充分友好协商,在双方无异议的情况下,对工程相关的所有事项进行最终一次性加减结算。对此特制定本补充协议如下:一、1、甲方支付乙方走道板、栏杆、施工配合费等工程费用2,795,396.65元;2、因乙方工程延期违约,甲方应处乙方违约金490,301.55元;3、根据上述加减结算,甲方尚应支付乙方2,305,095.10元。二、1、按甲、乙双方签订的施工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等相关条款,进行加减账一次性结算支付;2、本协议所确定的工程加减账款已涵盖本项目工程建设的所有账款内容,并作为工程费用最终结算的依据;3、本补充协议作为招投标文件、施工合同、工程决算审计报告等补充,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华**司于2008年12月17日开具江**公司上述金额的工程款发票,后江**公司于同年12月23日支付华**司2,305,095元。华**司于2010年2月3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江**公司支付尚欠工程款9,025,000元;并承担欠款自2008年10月10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的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和等价有偿原则。从现有事实看,华**司、江**公司双方就该管子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已结算并支付完毕(除5%的保修金外)。现本案争议焦点是华**司是否可以根据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再向江**公司结算工程款。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就同一建设工程另行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经过备案的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不一致的,应当以备案的中标合同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根据。但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实际履行情况看,双方于2007年5月30日签订让利950万元的《补充协议》后,华**司按照让利后工程总价向江**公司申请进度款,江**公司也按期支付,在工程审计过程中,双方也按《补充协议》约定的价款进行审价,华**司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曾向江**公司或者审价单位提出异议。审价确定了工程总造价后,除审价前支付的工程款外,华**司也按此金额开具给江**公司工程款发票,后江**公司也按约一次性支付至合同约定的95%工程款。同时,根据双方最后签订的《工程决算补充协议》约定的内容看,双方对相关遗留事项进行加减结算后,由江**公司再支付华**司230余万元工程款,并约定作为双方最终结算完毕的依据,说明双方对结算已无争议。如果华**司对让利的950万元有异议,必定会提出异议,但其并未向法院提供该方面的证据。虽华**司提出签订让利补充协议当时为配合江**公司应付其下属公司未中标的矛盾,非其真实意思表示,对审价报告也存有异议,但其并无证据证明,法院也未发现江**公司以建设单位拥有的强势地位而使华**司违心作出让利的情况。由此,法院认为双方对2个标段工程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对工程总价款的结算问题并未存在任何争议,且双方除预留保修金外,所有该项目中发生的工程款均已履行完毕。现华**司以司法解释规定推翻双方已结算完毕的事实,据此向江**公司再行主张工程款,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也有违诚实信用民事基本原则,故法院对华**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xx建**限公司要求xx造**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9,025,000元和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81,117元,由xx建**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上**亮公司不服,上诉称,双方于2007年5月30日所签订的补充协议明显背离了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是《招投标法》明令禁止的;在履约过程中,从预付款的支付,进度款的计价标准到竣工结算均是以中标合同为依据,这些事实证明补充协议自始无效是双方的共同认知,实际上补充协议也从未履行过;但原审法院无视法律的禁止性规定,违背已查明的事实制造出“已按补充协议结算完毕”的虚假认定,因此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现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南造船公司辩称,结算补充协议是双方充分协商一致的产物,反映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而不是上诉人所称的为平息被上诉人下属公司的情绪。系争工程在上诉人起诉前已经结算完毕,被上诉人也已将除保修金以外的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上诉人,在这种情况下上诉人再要求按照中标合同重新进行结算是没有依据的,其违反了诚实信用的原则;原审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2008年12月17日的《决算补充协议》系双方在“共同充分协商,无异议”的情况下所签署,同时现有证据也并没有反映该份补充协议的订立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且在诉讼前上诉人也未就此提出过异议,故该份补充协议应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从内容上看,该份补充协议是双方就系争工程所作的最终结算协议,虽然在价款上与中标合同相比有适度的调整,但合同变更权系法律赋予合同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且该协议是在系争工程结束后双方为结算事宜而达成的,并不构成对中标合同实质性内容的变更,因此《决算补充协议》的效力应予确认;鉴于该份补充协议系双方当事人合意订立且无争议,并已实际履行完毕,现上诉人要求推翻该份补充协议,按照中标合同重新进行结算,依据不足,且与我国法律的诚实信用原则相悖,故本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华**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117元,由上诉人**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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