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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朱*及委托代理人朱**、魏某某、被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潘*、丁*、原审第三人张*之委托代理人庞*、原审第三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12月13日,**公司与**公司签订《沥青砼施工协议书》,约定由**公司对A30高速公路路面铣刨、摊铺工程进行施工,施工工期为2008年12月7日至2008年12月30日,工程总造价暂定为90万元(人民币,下同)。协议书对其他事宜进行约定。该协议书由张某某代表**公司签署。协议上加盖的为**公司“**公司合同专用章[3]”。协议书签订后,**公司履行了相关合同义务,而**公司也将该协议项下的工程款付清。

另查明,张*某、张*曾在数份工程结算书就有关工程款进行确认。张*某还与A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就华师大停车场有关项目进行工程款确认。

2012年2月1日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工程款1,323,000元及该款的利息87,318元(以1,323,000元为本金,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年利率6.6%标准,从2011年3月10日计算至2012年3月9日止)。

原审审理中,**公司提供的2011年3月10日的欠款单据内容为:“到2011.3.10止,尚欠朱*人民币计:1、摊铺949,000元,玖拾肆万玖仟元整。2、铣刨374,000元,叁拾柒万肆仟元整。已与张老板确认。张*2011.3.10朱*2011.3.10。”该份欠款单据上的“张*”签名系第三人张*本人签署。同时,该欠款单据上还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公司提供的第三人张*某、张*签署的数份工程结算书亦加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但**公司及张*、张*某均表示未曾加盖上述印章。另,**公司还提供了一份署名为**公司及案外人上海上**限公司的《沥青砼施工协议书》。该协议书上“**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与2011年3月10日的欠款单据以及张*某、张*签字确认的工程结算单上“**公司合同专用章”印章不相同。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虽然提供了形式上盖有“**公司合同专用章”的欠款单据、工程结算单,但**公司否认该印章为其所持有。据此,应由**公司举证证明上述印章为**公司所持有。从**公司提供的2008年12月13日的《沥青砼施工协议书》以及署名为“**公司”、“上海上**限公司”的《沥青砼施工协议书》看,上述协议书中所谓**公司合同专用章与**公司据以主张权利的欠款单据、工程结算单上的印章存在差异。故法院无法认定欠款单据、工程结算单上“**公司合同专用章”的印章为**公司所持有。关于张*某、张*的身份,2008年12月13日张*某虽代表**公司与**公司签订的《沥青砼施工协议书》,但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公司未举证证明在此之后张*某仍有权代表**公司与**公司发生业务关系。同时,**公司亦未提供有关证据证明张*为**公司方人员以及其有权和**公司进行结算的事实。故法院亦不能仅凭此两人确认的有关工程结算单、欠款单据认定**公司结欠**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如果**公司认为张*某、张*个人或其代表的他人结欠**公司工程款的,**公司可另行主张。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五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7,493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合计22,493元,由**公司负担(已付);司法鉴定费18,000元,由**公司负担7,500元(已付),张*负担10,500元(张*已付3,000元,余款7,50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有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从签订施工协议书后,又陆续发生了多次业务关系,均没有签订正式合同,在后续业务中,两位第三人也是以被上诉人的名义叫上诉人去施工的,双方约定按原协议执行,至2011年3月10日,双方经核实确认被上诉人应付工程款3,072,999.6元,被上诉人具体的付款都是张*经办的,不针对具体工程,而是以“后款冲前帐”的方式来结算的,上诉人收取的支票款是来自持诚、长广两家公司,这两家公司的负责人张国文系张*之子;二、张*、张*某都是受被上诉人的委托具体办事的人员,张*某是合同上的代表人,关于工程款的结算问题,工程收益人是被上诉人,张*的欠款签字就代表被上诉人。在后来的工程结算单中都盖有被上诉人的公章,张*、张*某都是代表被上诉人确认工程量和工程款。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仅仅发生过一次业务关系,就是签订了2008年12月13日的协议书,该份协议最终结算价为71万元,上诉人也自认已经支付完毕了,被上诉人从来没有直接对上诉人付款,71万元也是通过案外人持诚公司付的款,之后双方再没有发生任何业务往来,上诉人提供的结算单、欠款单上的被上诉人公章都是伪造的,对此被上诉人已经向公安机关报案,上诉人的请求没有任何依据,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述称,2008年12月的那笔业务是持诚公司从被上诉人处接来,由张*某找到**公司,张*并不是被上诉人的员工和代理人,在2008年12月那份协议履行完毕后,张*与上诉人之间是陆续发生了一些业务关系,但是有一点是明确的,在这些业务中,张*从来没有使用**公司的名义,也没有在任何单据上盖**公司的章,付款也是通过持诚公司的支票或者直接现金支付的,持诚公司负责人张**确系张*之子,许多工程都是从其他公司接来的,目前张*和被上诉人的工程都已经结清了。对这些后续工程,上诉人应当直接和张*来结算,而不应当找被上诉人。但是张*认为,其与**公司、朱*之间也结清了。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张*某述称,同意张*的观点,上诉人把其他的帐也混在被上诉人的名下,其只是工程介绍人,不是被上诉人员工,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庭审中,朱*本人向法庭陈述:在做(工程)的时候,他认为是张老板(张某某)给他们做的;因为当时项目部很大,我就认了张老板(张某某),不清楚是什么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B公司在2008年12月13日签订过一份施工协议,但上诉人自认该份协议的工程款已经结算、支付完毕。关于上诉人主张的后续工程款问题,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就这些工程签订书面施工合同,且张*、张*某均否认在后续工程中使用了被上诉人的名义向上诉人发包,上诉人的法定代表人朱*在二审庭审中亦陈述,其在承接工程时并不知道张*、张*某所代表的公司。而从上诉人自认的付款情况看,上诉人也从未收到被上诉人开出的支票,而主要是从张*个人的关联公司处领取支票款。上诉人虽提供了部分工程结算单及一份欠款单据,但首先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这些单据上加盖的B公司公章与2008年12月13日协议书上加盖的及被上诉人提供比对的公章均不符,而上诉人又不能举证证明单据上加盖的公章是被上诉人实际使用的;其次,本院注意到,除争议印章外,这些单据上也没有出现与被上诉人有关的字样。故上诉人现提供的证据均无法证明其与被上诉人在2008年12月13日的施工协议后还存在直接的工程承发包关系和工程款债权债务关系,上诉人称被上诉人尚欠其1,323,000元的工程款,缺乏事实依据,本院实难采信。如上诉人认为其与张*、张*某之间存在工程款债务关系,其可以另行解决。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493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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