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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王*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民)初字第15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2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3月15日,**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为签约承包人)与王*(为签约发包人)签订了一份《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该合同第一部分“协议书”记载:工程名称为上海**公室室内装修,工程地点为上海新梅**L办公室D幢407室;工程内容为室内装修;承包范围为按设计图纸装修(以预算书项目为准);工期自2008年3月19日至2008年5月19日;合同价款为372,882元(人民币,下同),工程质量标准为优良;组成合同的文件包括本合同“协议书”、图纸及工程报价单或预算书。

合同第三部分“专用条款”中记载:承包人的代表为管长征,职务项目经理,职权为现场施工组织管理;发包人的代表为张*,职务总务部长,职权为材料质量、施工质量及施工进度等监管;按设计图纸和工程预算书为准,按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增减,调整总价;2008年3月28日前付总额30%即111,865元,2008年5月5日前付总额30%即111,865元,余款留决算总额的5%为保留金,6个月内支付,其它款项竣工后10日内一次付清。

签约后,**公司按约进场施工,按施工设计要求用钢结构将房屋分隔为一、二层。

根据王*要求,**公司对房屋内的消防设施进行改造。2008年9月5日,**公司编制一份《银河新都D407室消防整改报价单》,内容包括增加喷淋头、拆装探测器、增加探测器、调试、安装点位,共计14,150元,另计5%税金,工程价款共计14,865元。王*的合同代表人张*在此报价单落款处签名。**公司在房屋一层顶部和二层进行消防设施拆装,改造。

**公司施工完毕后,王*于2009年1月入驻房屋。2009年9月28日,张*向**公司出具了《结算单》。该《结算单》记载的内容为:装饰公司承接装修工程总价为363,674.51元,审核价为357,000元。王*支付了部分工程款。

2010年3月19日,**公司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王*支付装修工程款167,000元及消防整改费14,865元,案号为(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721号。该案审理中,**公司表示因其不具有消防工程施工资质,且消防设施整改项目不包括在装修合同内,故撤回了要求王*支付消防整改费的请求。而王*则提起反诉,要求**公司支付材料费71,055元、逾期完工的损失费21万元,并赔偿消防设施整改损失(无具体金额)。原审法院经审理后,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判决,其中关于王*反诉的“消防设施损失”一节认为消防整改项目不包括在装修合同内,且王*未提出具体的损失依据及金额,故该案中不予处理,判决责令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支付装修工程款167,000元;驳回王*的反诉请求。王*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10年6月13日,上海市闵行区公安局消防支队向东晋公司即涉案房屋的承租方出具了《上海市消防局公安消防支队责令改正通知书》,载明:搭建临时建筑物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钢结构未经防火处理),责令立即改正。

此后,王*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表示,由于**公司明知无消防设施施工资质的情况下,仍对王*的办公室进行消防设施施工,后该工程被上海市**防支队责令整改,导致其将办公室一层顶部及二层部分地面拆除(对一、二层之间的钢结构进行符合消防要求的油漆喷刷)并重新装修,其正在对办公室进行消防设施整改及二次装修,由此要求**公司赔偿因消防整改引起的二次装修损失费67,669.09元,二次装修期间的租金损失75,000元。该院在审理过程中,经王*申请,委托了上海沪**限公司对系争工程因钢结构未经防火处理所造成的整改费用进行司法审价。该公司出具了审价报告,结论为:本案工程审计造价为32,524元。另该公司审价人员在接受法庭质询时表示,如需要保护家具、电器,在上述金额上增加207元;本案工程工期大约1个月左右。该院于2011年11月7日作出(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明确,由于**公司未取得消防设施工程专业承包资质,确认双方的消防设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对于因钢结构未作防火处理引起的二次装修损失费,由**公司承担80%,王*承担20%,判决责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损失费26,184.80元,租金损失2万元。王*不服此判决,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2年1月4日作出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此后,**公司履行了赔偿义务,王*亦进行了重新整改及二次装修。

2012年初,王*又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赔偿因消防整改,物业不能使用而导致的物业费和电信费等损失32,525.30元。该院审理后,于2012年6月1日作出(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责令**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王*损失2,702元。

2012年3月8日,东晋公司委托上海可**有限公司对闵行区莲花南路1500弄11号407室建筑消防设施进行检测。检测综合评定为:依据国家、地方相关消防技术规范、标准、规定的要求和委托方提供的工程施工资料,所检火灾自动报警系统、自动喷水灭火系统项目不合格。检测内容中有部分合格、部分不属检测范围、部分因现场条件限制无法测试、部分为不合格。东晋公司支付了2,500元检测费。2012年8月21日,王*通过银行转帐支付东晋公司检测费2,500元。

现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王*支付14,865元工程款。王*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B公司拆除不合格的消防设施,赔偿:1、因拆除消防设施而需重新装修的费用12,000元;2、拆除设施、重新装修、消防设施安装调试期间的租金损失,以一个半月计为37,500元;3、两个月的物业管理费1,706.88元;4、消防检测费2,500元,上述合计53,706.88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司与王*在履行涉案房屋的装修装饰合同过程中,双方增加了消防整改项目,由**公司为涉案房屋内增设喷淋头、拆装并增加感烟探测器,双方达成了消防整改的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公司不具有消防设施整改方面的施工资质,故此合同当属无效。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在(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588号民事判决书对此已作了阐述,确认合同无效,并对导致合同无效的责任进行了分析,即双方均有过错。

双方确认的消防整改项目的价格为14,865元(含税),对于**公司实际增加的喷淋头、拆装和增加感烟探测器等工作量,王*无异议。在2009年1月,王*入驻并实际使用了装修和消防整改后的房屋,双方就消防整改项目未办理验收手续,无证据证明王*对此项目的质量提出异议。然**公司未能提供喷淋头、感烟探测器的质量认证证书,从上海可**有限公司的检测报告显示,喷淋头及感烟探测器的安装确实存在部分瑕疵。鉴于上述原因及双方的过错,**公司主张的消防整改项目工程款,应适当酌减,原审法院确定由王*支付**公司1万元。王*拒绝支付工程款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

王*在原审法院(2010)闵民三(民)初字第721号案件中曾就消防整改项目提起反诉请求,因未提出明确的赔偿金额,原审法院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的判决中未处理此反诉请求。现王*就此消防整改项目提起赔偿请求,未超过诉讼时效。**公司以诉讼时效作为抗辩,原审法院不予采纳。关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审理(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588号、(2012)虹民三(民)初字第264号案件中,王*主张的赔偿,均是由于装修合同中,**公司未对钢结构进行防火处理导致整改及二次装修的损失,并未涉及双方消防整改项目即增加的喷淋头、拆装和增加感烟探测器等内容。但在(2011)虹民三(民)初字第588号案件中,王*表示由于上海市闵行区公安局消防支队因涉案建筑不符合消防安全要求(钢结构未经防火处理),其对房屋进行了消防设施整改及二次装修,而其对与钢结构相关的消防整改及二次装修,必然对本案所涉的由**公司施工的消防整改项目造成影响,且上海市闵行区公安局消防支队在对涉案房屋的消防系统的检查,仅因钢结构未经防火处理而责令房屋使用人进行改正,而未针对喷淋头、感烟探测器提出改正要求。故现王*要求**公司拆除感烟探测器及喷淋设备的要求,并赔偿经济损失的要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九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与王*就上海市闵行区莲花南路1500弄11号407室消防设施整改项目而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二、王*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消防设施整改项目的工程款人民币1万元;三、驳回王*的反诉请求。王*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71.6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85.81元,由**公司负担28.32元,王*负担57.49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571.34元,由王*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王*不服,上诉称,消防整改项目在**公司无资质、未提供施工图、无产品合格证情况下,其无法验收,并非所谓未提出质量异议;系争工程其已提交检测报告属不合格;原审判决存在严重偏向性,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支持其原审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原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B公司与上诉人王*就本案消防整改项目(房屋内增设喷淋头、拆装并增加感烟探测器)达成一致,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B公司不具有消防施工资质,根据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属无效。根据前案生效之判决,双方均有过错。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是否应承担上诉人主张的质量赔偿金额。

根据查明事实,2009年初,上诉人王*已入驻并实际使用了施工房屋。按照法律规定,如发包人已擅自使用建设工程,不得以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工程款。因本案工程未办理验收、亦未履行整改程序,本案工程客观存在质量整改之需。但本院注意到,本案工程未办理验收,双方均具有过错,根据现有证据,上诉人王*确未能证明曾就质量问题提出异议,原审法院斟酌该等原因,已就工程款部分予以酌减,应该认为,该部金额包含质量赔偿之性质。上诉人原审及二审中坚持之重新装修、拆除费用,房租损失均系其实际入住数载后提出,一则未能证明其与“质量问题”法律上的关联性,再则亦未能证明其客观性,本院确难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王*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92.68元,由上诉人王*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三年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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