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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某中心与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某中心(以下简称国银中心)、沈*、李*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查明,本市长宁区威宁路某号的上**某中心经营场所原系国银中心(即本案上诉人之一)负责经营。2007年,沈*及案外人与国银中心建立承包经营关系,决定将上址经营场所重新装修后经营酒店(拟定名称为伽顿宾馆)。

2007年8月8日,国银中心作为建设方(甲方)与案外人上**某公司(以下简称森**司,乙方)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上址房屋二至六层室内装修及水电安装、室内拆除工程,工程面积约1,000平方米,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材料由甲方供应,工程总价为(人民币,下同)277,259元。陈*与李*分别系建设方与施工方的驻工地负责人。合同签订后,李*作为实际施工人进场施工。同年9月24日,因森**司资质不全,国银中心遂撤销了与森**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但该工程实际仍由李*施工。其后,因工程报批需要,国银中心遂于9月25日与上**某公司(以下简称绿**司)另行签订工程合同,承包方式改为包工包料,但合同总价仍为277,259元。合同签订后,绿**司除配合工程报批外,实际未参与施工,亦未收取费用。在上述工程施工期间,实际又增加了一楼、七楼、室外景观、铝合金门窗等工程,变更了部分项目,并由李*代付了部分材料款。2007年底系争工程施工结束。2008年1月3日,陈*作为甲方代表,李*作为乙方代表对该工程进行结算:甲方应付总工程款为899,119元(含人工费及垫付材料款等),乙方已领取费用合计402,472元,甲方还应付乙方工程款总计496,647元。同年1月8日,沈*作为付款人向李*出具《付款凭证》,明确李*承接的系争工程总计装修人工费49万元,李*则作为担保人在该《付款凭证》上签字。其后,李*以沈*承诺在2008年春节前一次性付清上述款项,但实际仅支付了3万元为由,提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

李**称认为,系争工程的建设单位名义上为国银中心,但实际上系沈*承包经营,故国银中心与沈*负有共同付款义务,李*愿意作为沈*所欠债务的担保人,依法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诉请判令国银中心、沈*共同支付工程欠款46万元及利息(从2008年1月9日起至判决书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上诉人辩称

国**心辩称,其与李*之间无合同关系。国**心系与森**司签订工程合同,因森**司不具备资质而依法解除合同,该工程遂改由绿**司承包。该工程虽然由李*实际施工,但其诉讼主体不适格,故不同意李*的诉讼请求。

沈*辩称,一、其与案外人赵**(韩**)共同与国银中心建立承包经营关系,欲将系争工程所涉房屋重新装修后开办酒店。其后,系争工程以国银中心名义与森**司签订施工合同,因森**司缺乏资质转而挂靠至绿叶公司名下。该工程实际由沈*操作,但对外仍系以国银中心名义。李*作为施工方的现场负责人,在本案中无诉讼主体资格,即使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因沈*与国银中心系内部承包经营关系,故施工合同的法律后果亦应由国银中心承担。二、就李*的诉讼主张而言,合同约定整个工程人工费总价为277,259元,而沈*向李*支付的人工费达37万元,已超出合同约定。李*主张增加了20余万元工程量明显不能成立,系争工程仅千余平米,按李*之说法每平米人工费达500余元,远远超出常规。签订单上虽有陈*签字,但陈*系现场工程质量监理人员,对变更增加工程量没有授权范围。李*主张其代付材料款370,013元同样不能成立,一方面合同约定系清包工,另一方面李*主张的该笔材料款发票由陈*签收,与李*领取的37万元人工费十分接近,故应系李*以上述发票充抵人工费。三、由于国银中心与沈*之间存在利害关系,系争工程所涉房屋目前已由国银中心实际控制,沈*难以从国银中心处调取相关证据。沈*与李*之所以向李*出具49万元付款凭证,系受李*胁迫所至。此外,陈*与李*系朋友关系,沈*有理由怀疑李*与陈*存在恶意串通、虚构事实以侵害沈*利益之行为。故请求驳回李*的诉请。

李*辩称:同意沈*的辩称意见。此外,沈*与国银中心建立承包经营关系,李*系作为沈*的担保人。李*虽作为担保人在49万元的付款凭证上签字,但不能以此要求李*承担连带责任。

绿**司述称,国银中心为系争工程施工报批需要,经与绿**司协商,借用绿**司名义与资质签订了系争工程合同,绿**司实际上从未参与施工,亦未收取任何费用,故与系争工程无利害关系。

本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作为施工人是否可以主张欠付工程款,其主张的工程款数额是否有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对此,原审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表明,国银中心作为系争工程的发包人与案**申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其后国银中心与绿**司签订的工程合同系为了报批需要,绿**司亦未实际参与施工,故李*作为该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向工程发包人即国银中心主张欠付的工程款,于法有据。此外,李*主张结算时尚欠工程款49万余元,有发包方现场负责人陈*签字确认的结算清单为证,同时还提交了合同、签证单等证据予以佐证。而沈*出具的49万元付款凭证的日期系在工程结算之后,应认定为系对前述未付工程款的确认,故李*主张未付工程款的数额,可予采信。国银中心作为系争工程的发包人对李*主张的欠付工程款46万元负有清偿责任,沈*作为该工程的实际付款人,李*作为欠付工程款的担保人,应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责任。国银中心、沈*、李*在庭审中提出的抗辩意见,因缺乏相应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难以采信。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于二OO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判决如下:一、上**某中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工程款人民币46万元及利息(以人民币46万元为本金,从2008年4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二、沈*、李*对前项确定的上**某中心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由上**某中心、沈*、李*共同负担,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原审法院。

二审裁判结果

原审判决后,国**心、沈*、李*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

国银中心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国银中心系工程合同发包人系认定事实错误。1、国银中心与沈*系承包经营关系,国银中心将1,000平方米物业让沈*承包经营,沈*支付承包费,至于是否需要装修均由沈*决定,与国银中心无关,故本案工程的实际发包人应为沈*。虽然国银中心与森**司及绿**司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但该两份合同未实际履行,仅为报建需要而签订,故国银中心并非系争工程的发包人。2、从工程发包至工程结算,均系沈*与李*所为,所有工程费用亦系其两人支付,上述事实充分证明国银中心并非工程发包人。

二、原审判决仅凭一纸白条“支付凭证”即认定欠款成立,系故意偏袒李*。1、原审法院以李*朋友陈**人的证言即认定全额欠款成立,采信了工程变更、工程增加、材料采购等全部事实,对国银中心、沈*、李**提及的全部事实均不予采信,有失公正。系争工程的合同约定造价为277,259元,沈*、李*已支付工程款402,472元,远远超过合同约定造价。原审判决仅凭陈*的证言即认定工程造价496,647元,如要认定有增加工程,法院应审查原设计及预算、工程增加之设计图纸、增加的具体项目以及单价、计价方式、是否竣工验收等等,在缺乏上述证据的情况下,法院强行认定增加工程实属不当。2、原审判决在李*无法举证代购材料之任何发票的情况下,对代购材料款予以认定实属不当。根据合同约定,李*无代购材料之义务,不可能在总价仅27万元的工程中代垫材料款37万元。3、系争工程人工费达500元/平方米,国银中心、沈*、李*请求造价审计,但原审法院未予准许。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明显偏袒李*一方,有失公正,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李*的原审诉讼请求。

沈*上诉称:

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一)李*与沈*、李*的主体均不适格,李*并非本案的诉讼主体。

1、原工程合同中的建设单位为国**心,施工单位为森**司,李*仅为森**司的委托代理人、项目经理,并非本案适格主体。在森**司因资质原因被政府部门责令整改后,国**心与绿**司重新签订了工程合同,而事实上仍由森**司实际施工,李*提供的一、七层及室外装修工程费用汇总表、现场签证单、技术核定单上显示,从开始施工至最后,施工单位均为森**司,并非李*。

李*原审开庭中提供了盖有森**司公章的《情况说明》,以证明森**司将权利义务转让给其。沈*认为,此并非新证据,李*应在起诉时即提供,故法院不应确认该证据的效力;即便认定为新证据,也是伪造的,上面森**司的公章与工程合同上的公章不一致,李*也确认该《情况说明》系其私刻公章而制作,法院宣判时还给予李*以罚款处罚,可见李*明知其主体不适格,才故意伪造《情况说明》企图蒙混过关。

2、沈*只是国银中心的内部承包人,不应对外部的合同关系承担责任,故并非适格的被告。工程施工合同的签约主体为国银中心和森**司,沈*只是代理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不应承担支付工程款的民事责任。

3、本案系工程材料款纠纷,沈*仅在已付清款项的《付款凭证》上签字,是对系争工程的已支付人工费总价的确认,不应对材料款承担任何责任。

(二)因森**司无资质故合同无效,整个工程应通过审计才能确认工程款数额。

1、工程合同的签约主体为森**司,因森**司无资质故合同无效,而合同中约定的施工费是在合同有效、出具正式发票的情况下作出的,现合同无效,森**司亦未开具任何发票,故工程造价应通过审计才能最后确认。

2、本案属于包括材料款在内的工程款纠纷,并非人工费纠纷,人工费已经付清。沈*认为,国银中心、沈*、李*不欠材料款,不需要李*代购。李*没有代购义务,国银中心从未委托其代购材料,亦未授权陈*要求李*代购材料,如李*认为有材料款,应证明该材料用于涉案工地,并提供送货单等。国银中心、沈*、李*均未收到陈*签收的所谓代购款凭证,即使有收条,也是因李*至今未提供收取37万元人工费的发票,为逃税其串通陈*用其他凭证抵充。陈*收到的预付款高达170多万元,其称只购货152万元,多出的20多万元不仅说明陈*未归还,且说明其处还有款项,不会要求李*代购材料。

3、陈*与李**认识几年的朋友,陈*介绍森**司承接工程。而陈*与沈*仅认识几个月,陈*与李*串通,为诉讼制造了大量虚假证据。原审法院未考虑陈*与双方当事人的利害关系,不顾客观事实及常理,确认陈*的虚假陈述及签署的文件导致事实认定错误。另外,系争工程建筑面积仅800多平方米,人工费高达49万元,每平方米人工费单价近600多元,明显违背常理。陈*无权作为代表签署结算书,国银中心、沈*、李*对89万余元款项组成不予认可,且汇总单上还遗漏了付款的事实,可见该结算汇总凭单不真实。另外,上海永**限公司(以下简称永立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与本案无关,如有欠款应另行起诉。

(三)国银中心、沈*、李*已付清所有人工费,不欠任何费用。

付款凭证系款项结清凭证,属财务内部记帐凭证,李*利用不正当手段获得内部核算时,沈*被迫确认已支付的49万元系整个工程的人工费,避免因过分虚报的人工费而返还。李*开庭前否认收到人工费,在沈*拿出签收凭证证明其收取了工程款后,不得不承认收到人工费,在再次开庭时又拿出陈**收的代购款收据收条,此明显是为该次开庭特意制作的。如果存在拖欠材料款,则李*可直接要求沈*书写相关欠材料款或工程款的凭证,没有必要特别要求沈*书写人工费的付款凭证。如果李*采购了材料,应提供送货单的签收单据,材料款收据仅是为避税而收集,并非购货凭证。在李*签收人工费37万元之后,其因无发票提供,故提供了37万元的材料款收据,此分明是为避税,并非采购材料。陈*手上有款可以采购材料,却让清包工的项目经理垫资采购材料,明显违背常理。原审法院完全认同只有陈*与李*签字的单据,完全忽视国银中心、沈*、李*的抗辩意见与客观事实,作出了违背常理的认定。

二、原审法院程序违法。

原审法院在举证期限上对双方当事人采用双重标准。在2008年12月22日的庭审中,法院指出李*的举证期限截止日为2009年1月3日,李*、沈*收到证据后要求法院给予合理的质证期限,原审法院以审限为由不予同意,仍在1月14日开庭,结果当庭李*又提供一份伪造的《情况说明》。李*与沈*认为,该《情况说明》应在起诉时提供,李*却在三次开庭之后再提供,不符合举证规则,而原审法院仍要求进行质证,给予李*无限制的举证期限,故属程序违法。

三、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原审法院在无证据证明李**本案适格主体的情况下,不顾沈*等人一再要求追加森**司为原告或第三人的申请,仍确认李*的主体资格,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另外,对于李*私刻公章伪造《情况说明》的行为,原审法院仅给予10,000元罚款,而不是以伪造证据予以司法拘留,亦属适用法律不当。

原审法院将沈*与国银中心之间的内部法律关系与国银中心与森**司之间的工程合同关系混为一谈,违背合同相对性原则,还将人工费与材料款相混淆。

综上所述,李*的诉请剥夺了工程合同签约主体及施工单位森**司的权利,其起诉主张工程款属主体不适格,欠款证据不足,故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驳回李*的原审诉讼请求。

李*的上诉请求与沈*相同,其上诉理由除同意沈*所述之外,另补充意见如下:1、整个工程只有人工费,没有工程款、材料款;2、《付款凭证》系公司内部的记帐凭证,并非给李*的欠款凭证,49万元系装修人工费总价;3、原审判决关于已付款的认定遗漏了2007年10月5日的外墙制作费24,300元;4、李*原审中提交的2008年1月3日的结算清单内容不真实,李*在诉讼前从未见过此结算清单,最初起诉时李*并未将该结算清单作为证据,在沈*、李*提供了付款收据后其才向原审法院提供了该份结算清单,显然此是李*与陈*在诉讼中事后伪造的,并将日期倒签为2008年1月3日。

被上诉人李**称:一、最初李*挂靠于森**司名下,后因森**司没有资质故撤销了该工程合同,但李*仍为实际施工人,而绿叶公司的合同只是为工程报批及应付检查而签订,所有的施工资料均在李*处,故李*系本案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二、国银中心系发包人,沈*系实际付款人,李*为担保人,均应承担付款责任。三、陈**建设方代表,工程结束后其代表甲方与李*进行结算,确认人工费和代购材料款共计89万余元,扣除已付款后,尚欠49万余元工程款。《付款凭证》证明沈*、李*同意以49万元了结本案纠纷,此《付款凭证》的出具时间在结算清单之后,属欠款凭证而非记帐凭证或结算凭证。四、李*起诉时确实未提供结算清单,当时认为有《付款凭证》作为欠款49万元的证据即可,后根据原审法院要求进一步补强证据才提供了结算清单。五、2007年10月5日的外墙制作费24,300元李*确实收取,但该笔款项并未纳入89万余元的结算清单中,属单独结算的费用。六、《付款凭证》上未写明款项的支付时间,只要不超过诉讼时效,李*即有权要求李*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第三人绿叶公司的陈述意见与原审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除工程施工结束时间及结算清单的出具时间外,原审查明的其余事实无误,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沈*及案外人赵**与国银中心建立了承包经营关系,由沈*、赵**承包本市长宁区威宁路某号的国银休闲娱乐中心,对上址房屋重新装修后用于酒店(即伽顿宾馆)经营,为此拟成立上海C**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u**K公司)从事经营。上述项目的前期操作由沈*委托李*负责,芮剑春系李*聘请的Cu**K公司总经理,陈**建设方聘请的工地负责人(名衔为Cu**K公司副总经理),负责宾馆装修事宜,而李**来的上述装修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两人之前已认识二、三年。诉讼中李*承认,其对上述的承包经营关系及装修工程的实际投资人等情况事先知晓。

李*挂靠于森**司承接工程。2007年8月8日的工程合同中,甲方(建设单位)为国银中心,签字代表为芮剑春,乙方(施工单位)为森**司,签字代表为李*。森**司确认该工程合同中的合同专用章系其公司所盖,但因资质不全,不能进行施工,故上述合同之后已予撤销,森**司未实际施工,与该工程无资金往来,亦未给李*开具过工程款发票。在国银中心与森**司的工程合同于2007年9月24日撤销后,国银中心于同年9月25日与绿**司签订了工程合同,工程总价与前一份森**司的合同相同,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供应为乙方采购。该份工程合同中仅盖有两公司的印章,无双方代表签字。绿**司解释称,该合同系国银中心为工程施工需要借绿**司的名义与资质办理报建手续故而通过朋友与绿**司联系后签订,绿**司仅是提供方便,不收取任何费用,自始自终未曾参与工程施工,亦未开具工程费用发票。李*确认,上述工程始终由其实际施工,关于森**司的工程合同撤销后**中心与绿**司签订工程合同一事其不清楚,虽然绿**司的合同中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材料供应为乙方采购,但实际上与前面森**司的工程合同一样仍属于清包工。

2007年8月13日,甲方(建设单位)为Cu**K公司、乙方(施工单位)为永**司签订有工程合同一份,工程内容为外墙1-6层彩铝窗,承包方式包工包料,材料供应乙方采购,合同总价为54,120元。该合同的甲方签字代表为芮剑春,乙方签字代表为李*,但无Cu**K公司与永**司的盖章。上述铝合金窗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亦为李*,李*称永**司系其找来的。

原审中李*承认,其承接的上述装修工程于2007年11月施工结束。李*以森**司名义(无森**司盖章)制作了一系列费用汇总表及报价表提交给建设方,抬头所列的建设单位均为Cu0026K公司,分别有:1、国银酒店装修工程费用汇总表,包括2-6层装修、拆除工程、开办费(含6%税管费),总价277,259元(即工程合同总价),其后所附的报价表列明了各项人工费细目;2、2007年9月15日的国银酒店一层装修工程费用汇总表,包括人工直接费、材料二次搬用费、机械使用费、综合保险费、文明施工措施费(含6%税管费),总价58,195元;3、2007年10月20日的国银酒店室外景观工程费用汇总表,包括人工直接费、材料二次搬用费、机械使用费、综合保险费、文明施工措施费(含6%税管费),总价16,023元;4、2007年10月20日的国银酒店七楼装饰工程费用汇总表,包括人工直接费、材料二次搬用费、机械使用费、综合保险费、文明施工措施费(含6%税管费),总价41,673元。上述费用汇总表之2、3、4的下方均有陈*签署“同意该造价结算”字样,签署日期费用汇总表2为2007年9月16日、费用汇总表3、4为2007年10月21日,其后所附的报价表均列明了各项工程的人工费细目。李*称费用汇总表2、3、4系增加工程,未包括在原2-6层装修工程的合同范围内,故由甲方工地负责人陈*签字确认人工费结算价。另外,李*还提供了陈*签字的一系列技术核定单及现场签证单(签署时间从2007年8月18日至2007年11月21日),此部分签证单总计增加的人工费为81,836元。根据上述工程合同、费用汇总表、技术核定单与现场签证单等资料,李*实际施工的项目包括:2-6层装修工程、一层装修工程、室外景观工程、七楼装饰工程以及铝合金窗工程,除铝合金窗工程外,其余项目均属于清包工,人工费总计474,986元,铝合金窗工程系包工包料,总价54,120元,以上共计529,106元。

2008年1月8日,沈*出具《付款凭证》,内容为:“兹有李*承接长宁区**国银某中心,由沈*、赵**投资承包经营的伽顿宾馆装修,总计装修人工费49万元整”。李*作为担保人在上面签字。对于该《付款凭证》的性质,沈*、李*认为系已付款记帐凭证,同时也是与李*有关装修工程人工费的结算总价。李*则认为《付款凭证》系证明沈*、李*尚欠的人工费数额,不包括之前已支付的款项。

关于工程款的支付情况。工程款(人工费)系由李*向陈*提出申请,陈*向芮剑春汇报经李*确认后从沈*处领取资金,然后再支付给李*现金。具体的领款情况为:1、2007年8月10日领取人工费7万元;2、2007年8月26日领取人工费9万元;3、2007年11月21日领取人工费21万元;4、2007年8月14日及9月5日两次各领取铝合金窗预付款16,236元。以上共计402,472元。5、2007年10月5日领取24,300元,李*出具收条写明“收到外墙表面打磨清除费用”。对此笔24,300元,李*认为系独立结算,不属于上述工程合同、费用汇总表及签证单等所列项目之范围。李*提出,2007年10月5日的外墙制作费24,300元,收据是其之后找到提供的,未与前面的人工费及铝合金窗预付款收据一起提交给法院,此款应作为已经支付的人工费从49万元总价中扣除。6、在《付款凭证》出具后,沈*于2008年春节前又支付给李*人工费3万元。李*对所收取的上述费用均未曾开具过工程款发票。

关于陈*与李*签署的日期为2008年1月3日的结算清单,李*并未于起诉时作为工程款结算依据提供,而是在对方提出抗辩后根据原审法院要求作为补强证据提供,其内容为陈*代表甲方确认应支付给李*的各工程项目人工费及代购材料费合计899,119元(其中代购材料费为370,013元),已领取费用402,472元,甲方应付给乙方总计人民币496,647元。沈*、李*否认该结算清单内容的真实性,认为系李*与陈*诉讼中伪造并倒签日期。

本院另查明,关于李**购材料的问题。李*承接系争装修工程属于清包工,材料约定为甲供,具体由甲方工地负责人陈*购买。原审审理中李*主张,工程后期由于甲方资金紧张,故公司让陈*与李*商量用已经领取的人工费代甲方购买材料,等资金到位后再将人工费补给李*,故其前面所领取的402,472元均已用于代甲方购买材料。关于代购材料的具体项目,李*称包括木材、夹板、龙骨、石膏板、五金、黄沙、水泥、砖块、油漆等,是李*到供货商处取材料,送货单由李*下属人员签字,发票由陈*审核签字,由李*结帐支付材料款,37万元材料款已经支付,部分材料尚欠帐,但二审中李*称代购材料款总计370,013元。并称材料的购买时间发票上有,送料单附在发票后,全部发票于2008年1月3日一次性交给陈*,材料清单已无法列出。

为证明其上述主张,原审中李*提供了以下证据:1、2008年1月3日陈*出具的收条,内容为:“今收到李*关于国银休闲中心(伽顿宾馆)代购装修材料款发票收据总金额人民币370,013元。”2、陈*的证言。陈*称,当初是由李*清包工,甲方提供材料,具体由陈*负责购买。后期公司资金紧张,无法支付材料费,让陈*与李*商量由李*用人工费去购材料,等钱到位后再将人工费给李*,总共发生垫付材料款37万多元。37万多元材料款的审核是李*将票据给陈*,陈*审核后签字给李*,有送货单与发票,单据由陈*交付给了公司的刘*。原审中陈*提供了两份刘*出具的收条:(1)“今收到陈*威宁路某号国银休闲中心装修工程发票、收据总金额1,522,604.4元,另收到陈*有关该项目合同一批。刘*2007.12.14。”(2)“今收到关于伽顿宾馆装修材料发票、收据总值370,013元,特此立据。2008.1.22伽顿宾馆刘*。”陈*解释称,其一共从公司领取材料款、设备款150多万元,不包括李*代购部分。其自己经手的材料款、设备款发票是2007年12月交给公司刘*的,李*的材料款发票是2008年1月份交来的。之所以三笔人工费与代购材料款的数额几乎一致,是因为李*用人工费代甲方垫付材料款。结算材料款的过程是李*给陈*发票单据,陈*核实后给李*报帐。3、李*提供的材料款发票,开票时间从2007年10月10日至2007年12月7日。

针对李*提出的其代甲方购买材料的主张及所提供的证据,原审中**中心、沈*、李*认为,李*没有代购材料的义务,陈*出具的收条不能证明代购材料的事实。李*未曾购买过材料,由于森**司开不出发票,故李*用其他发票来充抵人工费发票,此是为逃税做帐之需,不能证明李*购买了材料。二审中李*提出,该装修工程于2007年10月底施工结束,而李*提供的材料款发票很多日期在此之后,说明并非用于此工程的材料。

本院又查明,原审中李*曾提供了以森**司名义出具的《情况说明》一份,其内容为确认森**司的工程合同因其资质问题而撤销,国银酒店装修工程由李*个人承包施工,装修费用由李*出面结算,与森**司无关。但李*后来承认该《情况说明》中的印章系其伪造森**司公章所盖。原审法院已对李*伪造证据的行为作出罚款10,000元的处罚决定。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以下三点:一、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二、承担工程款的义务主体;三、工程款的结算价及尚欠数额,有无代购材料之事实。

关于主张工程款的权利主体。有关2-6层装修的工程合同前后签订有两份,前有森**司为施工方的工程合同,后有绿**司为施工方的工程合同,其中森**司为施工方的工程合同因森**司资质不全而被撤销,森**司亦表示其未曾实际施工,与该工程无资金往来,亦未给李*开具工程款发票,故森**司并非该工程的真正施工方;而绿**司为施工方的工程合同,绿**司明确表示仅是国银中心为办理报建手续借其资质而签订,其未曾参与施工,亦未开具工程费用发票,故绿**司亦非该工程的真正施工方。另外,有关铝合金窗的工程合同,系由芮**代表甲方Cu0026K公司、李*代表乙方永立公司签字,但该合同中无两公司的盖章,故施工方(乙方)不能认定为永立公司,只能认定系李*个人。根据李*提供的有关工程资料可以看出,所有的工程项目均由李*实际施工,工程款亦由其领取,且均未经森**司与绿**司,故应认定李*为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方,亦是工程款的权利主体,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关于承担工程款的义务主体。根据查明的事实,沈*及案外人赵**承包了国银休闲娱乐中心,对上址房屋重新装修后用于经营伽顿宾馆,并拟成立Cu**K公司从事经营。虽然有关2-6层装修的工程合同系以国银中心名义出面签订,但实际的建设方是拟成立的Cu**K公司,此节事实可以从铝合金窗合同以及李*提交的一系列费用汇总表的建设方名称中得到证实,且所有装修项目的资金来源均为沈*,其还出具有确认装修人工费为49万元的《付款凭证》,故沈*应为实际的付款义务人。但考虑到沈*等人与国银中心为内部承包关系,主要的工程合同系以国银中心名义对外签订,报建验收等手续亦由国银中心名义办理,故李*要求国银中心与沈*共同承担合同付款义务具有事实依据与法律依据,应予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结算。李*与沈*、李*双方对于工程款的结算存在分歧,李*认为应以陈*代表甲方与其签署的结算清单899,119元为准,其中包括代购材料费370,013元,沈*出具的《付款凭证》系所欠人工费的依据;沈*、李*认为不存在由李*代购材料的事实,材料款发票系充抵人工费之用,《付款凭证》中的49万元系装修工程人工费的结算价。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合同约定,涉案之装修工程的承包方式为清包工,材料由甲方提供,对此李*本人亦予确认。现李*主张甲方后期因资金紧张委托其代购材料,此说法仅有甲方工地负责人陈*的证言,并无其他证据材料佐证。陈*作为建设方工地负责人,其职责范围系负责工程的质量、进度、验收、签证等事宜,无权变更合同所约定的承包方式,亦无权擅自授权李*代购材料;从工程款的领取过程看,系由李*向陈*提出申请,陈*向芮剑春汇报经李*确认后领取现金,再行支付给李*,此一过程亦表明陈*无权决定工程款的调拨与支配,故仅凭陈*的证言不能认定有甲方委托李*代购材料的事实。李*虽然提交了370,013元的材料款发票给陈*,但没有相应的证据证明上述材料已用于涉案工程中,而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李*在没有任何甲方委托手续的情况下将其所领取的全部人工费用于代甲方购买材料亦不符合常理;关于代购材料款的数额,李*在原审中的陈述为402,472元均已用于代甲方购买材料,此明显与陈*的证词及李*二审中的陈述不一致;另外根据李*原审中的陈述,该装修工程于2007年11月施工结束,其提供的由陈*签署的有关装修工程人工费结算的费用汇总表与签证单之日期均在2007年11月21日之前,但李*提供的材料款发票有部分日期却在2007年11月中下旬及12月,从时间节点上看亦与涉案工程不相互吻合。综合上述因素,再结合李*之前领取37万元人工费未开具发票的实际情况看,本院认为沈*、李*主张系以相应金额的材料款发票充抵人工费发票的说法更具合理性。关于陈*与李*签署的日期为2008年1月3日的结算清单,沈*、李*对其内容真实性予以否认,本院认为,此结算清单中关于370,013元代购材料款的确认缺乏事实依据,且陈*仅是建设方的工地负责人,其无权代表建设方与李*就整个工程的总结算作出确认,有关结算问题应由合同双方当事人进行,本案中应由沈*或其委托的李*代表建设方与作为实际施工人的李*进行,陈*与李*签署的结算清单不具有法律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关于李*已收取的24,300元外墙清除费,李*主张系单独核算不包括在本案工程款中缺乏依据,此笔款项发生于2008年1月8日沈*出具《付款凭证》之前,亦应作为李*领取的人工费认定。关于沈*出具的《付款凭证》,从其内容看,系沈*对装修人工费总额为49万元予以确认,故应认定此49万元属于装修人工费的结算价而非尚欠的人工费数额。李*已领取的工程款有402,472元+24,300元+3万元,共计456,772元,故尚欠的工程款余额应为33,228元,应由国银中心与沈*共同支付上述工程余款,并承担从李*起诉时计算的工程余款之利息。李*作为担保人,应对工程余款33,228元及其利息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沈*、李*上诉提出,原审法院未给予双方对等的举证期限、未追加森**司作为原告参加诉讼、未对李*私刻公章伪造《情况说明》的行为给予司法拘留,故构成程序违法及适用法律错误的问题。本院认为,原审法院之所以准许李*在审理过程中补充提交《情况说明》,是因为沈*、李*等对李*的权利主体资格提出质疑,在对方当事人提出抗辩的情况下应允许其就主体资格问题进一步举证证明,此不属于无限制给予举证期限。关于李*私刻公章伪造《情况说明》一节,原审法院已根据情节轻重对其予以罚款,此项处理并无不当。至于沈*、李*要求追加森**司为原告的问题,本院认为,主张权利系权利人的自由,作为义务主体,沈*、李*只能提出抗辩,无权决定权利主体主张权利与否,且原审中森**司已明确表示其未进行实际施工,与涉案工程无关,亦非工程款权利人。据此,沈*、李*上诉提出原审法院程序违法、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所作处理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08)长民三(民)初字第670号民事判决;

二、上**某中心、沈*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李*工程款人民币33,228元及利息,利息以人民币33,228元为本金,从2008年4月28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李*对上述第二项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由李*负担人民币7,569元,由上**某中心、沈*共同负担人民币631元。翻译费人民币1,900元,由沈*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200元,由上**某中心、沈*共同负担人民币631元,由李*负担人民币7,56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五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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