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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以下简称a)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52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5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之委托代理人李*、被**(以下简称b)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c(以下简称c)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10月8日,发包方(甲方)c、承包方(乙方)b、付款方(丙方)a签订《工程承包合同》,约定由b承建德*(江苏**限公司污水处理厌氧塔及配套工程,合同价款为20万元(人民币,下同),该合同价为固定价,其价格包含本项目所有人工费、机械费和消耗材料费。付款方式为:合同签订生效后15个工作日内,丙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6万元;厌氧罐整体安装(包括进水管、出水管、出泥管、盘梯栏杆等)完毕后,丙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进度款4万元;全部设备、管道安装完毕,丙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20%进度款4万元;厌氧罐保温完毕后,丙方向乙方支付合同价款的10%进度款2万元;所有工作全部完毕并且通过业主验收合格后,丙方收到乙方为c开具的合法有效的合同价款全额发票后20天内,向乙方支付至合同价款的95%进度款(包括已付的预付款和进度款);合同价款的5%作为质量保证金,待工程验收合格后一年内无质量问题,由丙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b及a在该份合同上盖章,c未在该份合同上盖章或由代表人签字。合同签订后,b开始施工。如皋**护局于2010年1月22日出具《证明》,证明德*(江苏**限公司污水处理设施于2009年6月投入使用。a已经支付给b工程款16万元。

2010年2月2日b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a支付工程款4万元;二、a支付上述欠款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本金3万元,自2009年7月1日起算,本金1万元自2010年7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c对a的上述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因c未在《工程承包合同》上盖章或由代表人签字,b无其他证据证明与c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故《工程承包合同》的双方当事人系b及a,故对b要求判令c对a支付工程款以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的付款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法院难以支持。b与a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a抗辩b虽提供如皋**护局出具的系争工程于2009年6月投入使用的《证明》,但无法证明系争工程验收合格。法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系争工程虽未办理竣工验收手续,但已投入使用,即视为验收合格,对a的抗辩,法院难以采信。系争工程于2009年6月投入使用,现一年质保期已届满,a无证据证明系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故理应将5%质保金一并支付给b。关于《工程款冲销协议书》,法院分析如下:1、针对金额为5,651.75元的《工程款冲销协议书》,b对该份协议上公章真实性无异议,但抗辩协议约定自三方签字盖章后生效,现a未盖章,故该份协议未生效,不同意从b应得的工程款中扣减5,651.75元。法院认为,该份协议上明确约定水电费5,651.75元应由b承担,a受c委托,将该笔费用5,651.75元直接从应支付给b的工程款中扣减,三方确认无疑,且b在该份协议上盖章予以确认,同意从工程款中扣减5,651.75元,故a主张从工程款中扣减5,651.75元的要求,于法有据,法院依法予以支持。2、针对金额为2,268元和1,120元的两份《工程款冲销协议书》,b抗辩该两份协议书均系复印件,不予认可。a抗辩是b在两份协议上盖章签字后传真给c,c盖章后传真给a盖章,该两份协议书是传真件。法院认为,因a无法提供金额为2,268元和1,120元的两份《工程款冲销协议书》的原件,且a无证据证明现提交给法庭的两份协议书是传真件的原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原物,因a无法提供该两份协议的原件,故对a主张从工程款中扣减2,268元和1,120元的请求,法院难以支持。系争工程造价为20万元,扣除a已经支付的工程款16万元及冲抵的工程款5,651.75元,a理应再支付给b工程款34,348.25元。因a未按约付款,理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系争工程于2009年6月交付使用,现b主张工程款自2009年7月1日起算利息,质保金1万元自2010年7月1日起算利息,符合双方合同约定,法院依法予以准许。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现b要求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依法予以支持。c经法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法院依法缺席判决。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一月三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一、a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工程款人民币34,348.25元;二、a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工程款人民币34,348.25元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其中本金24,348.25元,自2009年7月1日起算,本金1万元自2010年7月1日起算,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驳回b的其余诉讼请求。a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98元,由b负担人民币50元,a负担人民币848元,公告费人民币600元,由a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a不服,上诉称,与b签署之合同约定,付款条件为“所有工作全部完毕并且通过业主验收合格后”,但是该工程至今尚未验收合格,故付款条件尚未成就,原审对此作出的认定错误。另外,b与c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a仅负有代为付款之义务,与b间并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原审作出的认定事实错误。故要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b对a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a辩称,不同意b的诉讼请求,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c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上诉案争议的焦点为:一、b、a及c间法律关系该如何确定;二、工程付款条件是否成就。针对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涉案《工程承包合同》抬头处虽列有c,但是落款处却无其签章或者经办人签名,亦无其他证据能够证明其与b就涉案工程达成过发包、承包施工的合意,故在b、c间并不存在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a与b签订有《工程承包合同》,双方之间权利义务受合同约束,a负有按约向b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原审据此作出的认定是正确的,本院予以确认;针对争议焦点二,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工程虽无书面验收手续,但b提供的证据证明工程已经业主投入使用,a并无相反证据推翻该事实。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系争工程不论是否验收,因业主对工程的实际占有使用,应视为系争工程已竣工,原审认定付款条件成就的判断是正确的。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48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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