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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0)浦*一(民)初字第35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干建根、被**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9月20日,**公司、**公司签订了《**公司临港橡塑电缆工程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以下简称“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其厂区内的绿化施工工程交由**公司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的形式进行。工程总造价贰拾伍万元(含税)。合同价款支付:(1)、本合同签订后一周内甲方(即**公司,下同)支付合同造价的10%给乙方(即**公司,下同),作为工程预付款,计贰万伍仟元整。(2)、工程完成至总工程量的50%,甲方支付给乙方合同造价的30%,计柒万伍仟元整。(3)、工程竣工后,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绿化相关批文后,甲方支付合同造价的50%,总计付款达到工程结算款的90%。(4)、养护期满(养护期18个月)一次性付清工程结算款的余款,即工程结算款的10%。合同期为总日历天数45天(开工日:2008年10月20日,竣工日:2008年12月3日)。甲方派宋**为该项目的现场联系人,乙方派黄**为本工程负责人。合同还约定,“竣工日后一周内,乙方必须上报政府绿化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否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合同另约定了工程质量要求等事宜。合同签订后,**公司进行施工。

另查明,**公司递交了**公司与新如公司于2008年9月10日签订的《**公司临港橡塑电缆工程厂区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一份,该合同内容除承包方为新如公司外,其余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均与**公司、**公司签订合同相同。**公司同时还提供了新如公司制作的绿化造价清单。**公司对涉讼工程的造价提供了“绿化造价”、“预算说明”和预算表,**公司施工的工程包含两部分,一为纯绿化种植,二为土方围填造型和灯具基础。在预算书表上列明了苗木的品种、规格和单价,并计取各种费用后予以下浮20%后报价为人民币199,777.76元(该清单与**公司提供的新如公司的清单内容相同)。在涉及绿地土方和灯具安装方面,列明了项目、单价等内容,并在计取相关费用后予以下浮10%后报价为237,429元(人民币,下同)。上述两报价合计为437,206.76元。2008年9月26日、10月22日,**公司分别向新如公司支付了工程款25,000元和75,000元。

又查明,2008年10月6日,**公司和新如公司作为施工单位向**公司递交“竣工验收工作联系单”一份,在该联系单上,**公司方注明:施工方根据合同要求,已完成厂区内土方工作量,符合绿化种植要求。**司的工作人员宋**在上述联系单上签署“情况属实”的意见。**司的工作人员李**在上述联系单上签署“可”的意见。**司在**公司递交的注明“厂区绿化根据合同及设计要求,已按时竣工,达到原设计要求,景观良好”的另一份“竣工验收工作联系单”上签署“以上属实,景观较好”并加盖乙公司印章。同日,双方又签订了“安捷电缆厂区绿化会议纪要”一份,双方在上述纪要中就乙公司提出的工程中修改和调整部分进行确认。2010年2月11日,新如公司向法院出具《承诺书》一份,言明:“**公司在乙公司绿化工程施工合同中所涉及工程款均由**公司负责结算,我公司不参与结算”。

2010年1月18日甲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乙公司立即支付尚欠工程款791,20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从2008年11月11日至判决之日止)。

原审审理中,法院准予**公司的申请后,委托万隆公司进行司法审价,上述审价单位依据**公司预算价,结合现场清点后,出具审价结论为:1、现场苗木的工程造价为155,658.70元(存活部分,已作下浮20%)。2、死亡苗木费用41,210.60元。3、**公司提供的由宋**签字的《工作联系单6》上的工程量造价为236,011.97元(总计已作下浮20%)。**公司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异议,并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乙公司支付工程款155,658.70元+236,011.97元-100,000元u003d291,670.67元;要求乙公司支付已死苗木的费用20,000元。**司对上述鉴定报告认为,施工方为新如公司,根据施工方的报价后商定闭口价为25万元。另外,在原审审理中**公司还向法院递交《园林绿化工程质量监督报告(C、D类)》、《上海市绿化工程施工安全(竣工)销号表》、以及竣工图各一份(均为复印件),认为,其施工的工程在该表中工程竣工验收监督意见中注明“本工程竣工验收程序、内容和组织符合有关规定要求,验收标准正确,验收小组已形成统一的竣工验收意见。”故其已完成了上报备案手续,未能批准系乙公司未与其结算所致。**司则认为,该证据为复印件而不予认可,且也未收到,即便工程系**公司施工,**公司至今也未按约履行向有关行政部门递交用于验收备案的手续,工程余款的支付条件未成就,故应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庭审中,法院向**公司释明,是否将有关绿化行政部门的批文等用于绿化工程备案的文件交于*公司方,但**公司未能在法院限定时间内交付乙公司。

原审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一、**公司、**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是否成立。法院认为,根据法院查明的事实,**公司、**公司之间就涉讼工程订立施工合同,且**公司也在**公司施工期间就**公司出具的载明施工单位为**公司等的有关“工作联系单”上予以签字,故双方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成立,且该合同关系的订立也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亦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公司、**公司均应恪守。虽然**公司曾与新如公司订立相同内容的施工合同,但**公司递交相关行政职能部门用于备案的合同为**公司、**公司之间订立的合同,而非其与新如公司的合同,故**公司应当明知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的事实,**公司认为施工方为新如公司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二、**公司是否应支付**公司工程余款。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对合同的效力可以约定附条件。附生效条件的合同,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一般来说,建设工程竣工后,经建设单位、设计单位和施工方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方实现合同目的,理应按约支付工程价款,但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工程经有关质量监督行政部门予以验收备案作为工程价款支付的条件的,且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并无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事人也应恪守。而新建建筑工程中的绿化工程是否能予以备案是直接影响建设方取得相关房地产的权证。本案中,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部分工程价款的支付条件为“工程竣工后,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绿化相关批文后,甲方支付合同造价的50%,总计付款达到工程结算款的90%”,以及“竣工日后一周内,乙方必须上报政府绿化有关部门申请验收,否则乙方承担违约责任,┄┄”。由此可见,**公司应付工程余款的条件为涉讼工程取得相关行政部门予以验收备案手续。原审审理中,**公司向法院递交的载明有关行政部门的文件均为复印件。根据法律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印件、复制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现**公司对上述复印件未认可,故法院难以认定**公司是否已作为施工方履行了向有关行政职能部门上报手续的事实,而**公司已认可收到工程款10万元,达到合同约定的上述条件成就之前的工程款支付数额,故**公司在没有足够证据证明其已履行成就付款条件的义务情况下主张工程余款,法院难以支持。由此,因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公司应付**公司的工程余款,法院难以支持,待**公司履行相关协助义务致使付款条件成就后另行主张。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1,712元,鉴定费27,000元,合计38,712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因被上诉人不同意决算,故导致系争工程无法销号、备案并取得批文。国家绿化工程行政管理部门规定,对绿化工程的销号、备案、发放相关批文的前提是必须由建设方和施工方对所涉工程决算完毕并递交决算书,现被上诉人不对工程进行决算,故工程无法销号、备案、取得批文的责任在于被上诉人,原审法院已委托审价单位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原审判决应以此作为销号和取得绿化批文的依据。现原审未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请,事实上增加了讼*。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乙公司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同时查明,根据上海市绿化林业工程管理事务站的规定,办理本市园林绿化工程项目施工总包合同备案核销时需提交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决算报告原件或审价报告复印件。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约定,“工程竣工后,经政府有关部门验收合格,并取得绿化相关批文后,乙公司支付合同造价的50%,总计付款达到工程结算款的90%”,现系争绿化工程未取得政府相关部门的批文,上诉人要求付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其要求被上诉人付款的请求应不予支持。虽然政府部门规定,要取得绿化工程的批文需提交园林绿化工程竣工决算报告原件或审价报告复印件,但因本案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工程余款而非确定工程款,故对于上诉人的不当诉讼行为而造成的讼累应由上诉人自行承担。综上,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甲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712元,由上诉人上海森**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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