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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乙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08)奉民一(民)初字第472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律师,上诉人乙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曹**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5年8月5日,**公司与**公司签订《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及专用条款,双方约定:**公司将其位于上海市奉贤区庄行镇邬桥叶家村的新建厂房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建,工程内容为:1、车间一、车间二、门卫及配电间、道路、上下水管及消防设施、围墙、电器设施及化粪池等土建工程;2、载物口的升降机(载重为两吨),厕所吊顶上楼板及铁门;3、所有外墙土建使用多孔砖;4、配电间另加一间,共两间;5、门卫内隔墙,厂牌、门卫前及车间周边花坛;6、厂牌(按图纸);7、品牌不锈钢伸缩门(高1.5米。每平方米按1,000元造价)8、道路厚度、长度、宽度均作具体规定,总长400米(按图纸);9、消防设施和消防管道按消防规范;10、从配电间至各车间(一、二)配电间的三相四线(120平方)的电缆(共2根)及车间开关箱(配电箱),车间内的其他照明、宽带、空调、有线电视、电话、单相电线及开关接口插座等所有电器设施;11、厂区围墙按图施工、上下管道质量必须国标且满足消防要求;合同总价款为闭口价3,100,000元(人民币,下同),材料涨跌风险和税金均由**公司负责,总价不再加价及减价,进场10天后支付150,000元,基础做好后支付350,000元,结构封顶后支付500,000元,竣工验收合格支付1,000,000元,验收后第一年付500,000元,两年内付清,合同总价5%的保修金及合同总价款5%的税金两年内付清;工期自2005年8月12日起至2005年11月30日止;签订合同后一周提供施工图纸5套;**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为王**,**公司的工地负责人为陈**;**公司委托**公司办理关于该工程施工的相关资料和手续,直至取得竣工验收合格证,相关费用由**公司负责;经双方认可,由**公司提供的施工材料,在总价内予以扣除;任何一方违约,需支付对方违约金300,000元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05年9月2日、同月9日、同月17日、同月29日分四次将施工的蓝图交给**公司,并同时出具政府相关批复文件,**公司遂于同月26日正式进场施工。施工中,**公司认为蓝图显示的工程量要远远超出确定合同闭口价时白图所对应的工程量,要求**公司增加工程款,**公司未予明确答复;验收隐蔽工程时,**公司未到场确认,双方遂产生争议,**公司于2006年1月停工。

经多次谈判,2006年10月16日,乙公司向工程介绍人徐**提交了《补充协议书》,主要内容为:乙公司同意在原合同价基础上增加400,000元,若工程未在2006年12月20日前竣工验收合格,或未办理工程交接手续的,该条款自动失效,不作依据;乙公司保证在近期投入900,000元,**公司保证将该款用于完成后期工程的施工及办理完毕施工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手续,并在2006年12月20日前完工,支付方式为:开始施工第二天付200,000元(其中100,000元是办证费用,暂存乙公司处),围墙、门卫室竣工且工程已进入全面施工时付200,000元,车间工程及道路施工完毕付300,000元,全面竣工结束,乙公司认可后,付100,000元,办理交接手续后付100,000元,工程余款,力争在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乙公司奖励**公司200,000元,若工程在2006年12月20日未竣工验收合格,或未办理工程交接手续的,该条款自动失效,不作依据,且**公司放弃工程余款结算,赔偿造成乙公司的损失等。

**公司复工后,由于工程款的支付问题,双方反复交涉,致使工程断续施工,直至2007年8月才完工。同月5日,乙公司接收工程,并将厂房出租他人使用,但双方未办理工程交接手续。

2007年11月9日,甲公司致函给乙公司,要求对工程进行备案制验收,乙公司未答复。

由于催讨工程款无果,**公司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乙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300,000元;2、乙公司立即支付自2007年8月5日起至判决生效日止的银行贷款利息。乙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公司在三个月内为乙公司办理建设施工许可证、竣工验收合格证等手续;2、**公司交付该建筑工程施工期间的施工纪录,A册、B册、C册、D册等施工资料;3、**公司协助乙公司办理房产证;4、**公司支付违约金300,000元。

原审庭审过程中,通过庭审以及法院组织的几次庭外对账,对已付款的金额,双方确认如下:2005年度已付1,375,957元(原争议的00793657支票金额150,000元,**公司已认可收到)、2006年度已付335,000元、2007年度已付747,644元。

原审认为,一、本案的工程总造价的认定问题。

(一)合同范围内的工程造价认定问题。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认为,原合同约定的闭口价3,100,000元,系以白图的施工量为预算基础,但实际施工时,**公司提供的施工蓝图上所规定的工程量远超于白图施工量,经反复协商,**公司承诺增加工程款400,000元以及奖励200,000元,故合同约定的闭口价应为3,700,000元。

乙公司则认为,其迫于**公司的停工现状,为减少损失,才同意增加和奖励工程款,但均有前提条件,即工程应于2006年12月20日前完工,而**公司实际于2007年8月才完成工程,故工程款仍应以原合同的闭口价为准。

对施工白图和施工蓝图的争议问题,法院认为,首先,由于乙公司提供施工蓝图的时间晚于合同签订日,故可以确定,双方合同约定闭口价所对应的工程量非蓝图所显示的工程量;其次,蓝图工程量是否比原有增加,应以合同签订时确定的工程量为参照,由于**公司没有提供双方已一致确认的预算书,且其提供的白图仅为部分,法院不能以**公司的口述而认定具体细化的变更工程量,但从双方的反复交涉过程中,可以肯定,工程量总体确实发生了变化,这也是双方之后变更原闭口价的事实基础。

对增加工程款400,000元和奖励工程款200,000元的争议问题。对**公司于2006年10月16日提交的补充协议书,应结合整体内容予以全面理解,首先,虽该协议上没有双方的签章,但**公司提交该协议应为要约,而**公司在收到该协议后开始复工,是以其行为予以了承诺,该协议已成立,系对合同价款和支付方式予以了变更,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其次,虽增加和奖励工程款是以2006年12月20日前完工为前提条件,但同样,该协议上还约定了**公司保证在近期投入900,000元的内容,从2006年实际付款情况看,除2006年1月20日支付的55,000元外,**公司于2006年12月11日才开始支付100,000元,全年只支付了335,000元,无论是从支付时间还是支付金额看,均与其承诺不符,因此,造成工程没有在约定期限内完成的原因在于**公司未及时付款,**公司阻止增加和奖励工程款的条件成就,应视为条件已成就,因此,**公司虽客观上没有在期限内完成工程,但**公司仍应支付增加工程款400,000元和奖励工程款200,000元。综上,合同约定的固定价应为3,700,000元。

(二)增减工程款的认定问题。

总体来讲,双方对固定总价变更为3,700,000元,是对应蓝图范围内的工程量,因此,本项所指的工程量增减,是针对蓝图工程量与实际完成工程量对比而言,未施工部分为减少工程,增加施工部分为增加工程。审价单位在3,700,000元基础上,再计算出白图口径的工程款为4,209,918元,该数据与事实不符,不应采纳,工程款金额认定应以蓝图口径的审价结论为审查依据。

1、门卫室增加费用问题。

由于合同约定门卫为1间,中间有隔墙,而经审价单位再次现场查看,与蓝图相比,没有增加,故报告上所列的门卫室增加费用15,820和安装费用7,369元,不应计为增加费用。

2、车间一、车间二增加费用问题。

与蓝图相比,系增加工程,此2笔16,293元共计32,586元,应作为增加工程款计算。

3、厂牌费用减少问题。

与蓝图相比,系减少工程,此810元应在总价中予扣减。

4、道路223,492元、围墙115,317元、室外水电及消防工程安装费用64,872元增加问题。

因该些工程系合同约定的施工范围,而**公司未提供工程联系单、会议纪要或往来函件等形式的证据,以证明实际施工的工程量超过合同约定范围,故不应计为增加费用。

5、门卫钢筋差异2,792元、车间一钢筋差异259,839元、车间二钢筋差异259,839元的增加问题。

因合同系闭口价,双方对钢筋含量的差异没有开口约定,且实际施工面积没有超出蓝图范围,故不应计为增加费用。

6、车间一、车间二的减少问题。

因与蓝图相比,工程量实际已减少,对应的2笔235,599元共计471,198元,应在总价中予以扣减,但其中的86,484元已作为已付款计算,实际应扣减的金额为384,714元。

7、载物口的升降机(载重量为2吨)应扣减金额的问题。

载物口的升降机实际没有安装,应扣减对应金额,但双方对升降机的具体型号约定不明,故审价单位分别给出简易升降机的价格为40,000元、电梯的价格为160,000元两个价格,法院认为,由于两者的价格差距悬殊,且当事人各有合理解释情况下,为利益平衡,法院酌取中间值,对应扣减金额100,000元。

综上(一)、(二),经计算,甲公司完成的工程总价应为3,247,062元。

二、已付工程款和垫付材料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一)已付工程款问题。

经多次对账,双方对已付金额2,458,601元均无异议,法院予以确认。

(二)垫付材料款金额的认定问题。

1、经审价单位审计,对由乙公司出资购买的材料款共计145,804.84元,由于双方均认可,法院予以确认。

2、对**司出资购买的室外电缆,因合同明确约定系甲公司施工范围,故此款应认定为垫付工程款,对应的43,804元(数据来源于补充鉴定书)应在总造价内予以扣除。

3、对修理厕所漏水的1,000元,因系**司在擅自使用过程中所产生,其也未通知甲公司履行保修义务,应由乙公司自行负担,此款不能在工程总价中予以扣除。

4、对堵门垃圾清理费用的1,000元,因系侵权纠纷,与本案的建设工程纠纷,分属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乙公司可在取得证据后,另行主张自己的权益。

综上(一)、(二),经计算,乙公司已付的工程款和垫付工程款总计为2,648,209.84元。

三、工程款的利息计算问题。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本案中,甲公司于2007年8月完成工程,且已向乙公司提出备案验收,但乙公司未组织验收,却于2007年8月5日占有工程,将工程出租他人使用,该日为竣工日期。另外,虽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竣工后两年内付清,但其在提交的补充协议中承诺“力争在2007年6月30日前付清”,即对付款时间作出变更,故利息的起算日应从2007年8月6日起计。

四、**公司应否承担违约责任问题。

停工之前,双方对工程量约定不明所产生争议,导致施工不能顺利进行,双方均有过错,均不得以此为由而追究对方的违约责任。复工之后,工期的延误,系**司未按承诺及时付款所致,**公司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至于办理竣工等手续问题,因需作为业主方的乙公司提起,而负有协助义务的**公司也通知过乙公司进行备案制验收,乙公司未予答复,其以此认为**公司违约,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法院对乙公司请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五、施工资料的交付和相关费用的负担问题。

原审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司除完成工程外,还应当向乙公司提交相应的施工资料,以作工程备案所用,故**司请求**公司提交施工资料,符合法律的规定,应予支持。对办理竣工手续过程中所产生的正常费用,因合同约定由**公司负担,故其应按约负担。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公司具有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且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也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约。就本诉方面的请求,**公司已完成建设工程,且**公司已实际使用工程,故其应当支付剩余工程款598,852.16元;对工程款的利息请求,由于**公司已于2007年8月6日擅自使用工程,应从该日起支付未付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就反诉方面的请求,由于造成工期延误及竣工手续未办理的原因在于**公司,其请求**公司承担违约责任,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对提交施工资料的请求,系**司附随义务,其应当依法履行,且按合同的约定,办证过程中产生的正常费用,应由**公司负担。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司工程款598,852.16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司上述工程款的相应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以598,852.16元为本金,自2007年8月6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提供所有竣工验收备案所需的施工资料,办证过程中产生的所有正常费用(凭相关行政单位出具的发票)由**公司负担;四、驳回**公司请求**公司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74元,由**公司负担9,356元,由**公司负担8,018元;财产评估费33,200元,由**公司负担17,878元,由**公司负担15,322元;反诉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公司、**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应以司法审价确认的4,209,918元作为工程总价;所谓“载物口升降机”金额扣减错误;;另原判所谓办证责任应明确表述。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公司支付其工程款180万元。

被上诉人辩称

**公司辩称,不同意甲公司的请求。同时其上诉认为,所谓补充协议未经各方确认,依法未构成双方合同,不存在所谓固定价370万元的约束力;甲公司在施工中一再拖延工期,造成其重大损失,原审应支持其违约金的反诉请求;2006年5月15日其另支付了10万元给甲公司,原审未确认。故上诉请求驳**公司原审全部诉讼请求,支持**公司原审全部反诉请求。

**公司辩称,不同意乙公司上诉请求,双方已充分对帐确认原审确定的金额。

二审审理中,上**公司确认,其上诉称另行支付甲公司工程款10万元经查未实际支付。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乙公司、**公司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与法无悖,双方由此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

关于补充协议书,上诉人乙公司认为未经两上诉人签署等,其中涉及的增加工程款不能作为双方合同约定条款。根据查明事实,该补充协议确未经双方签署,但施工中,双方因工程量增加纠纷致工程停工,双方经磋商形成了增加工程款的该补充协议等书面文件,两上诉人对文件的内容并无异议。因本案施工工程量与施工合同约定的固定价格工程量确有增加,甲公司在补充协议文本提交后确实完成了复工及合同履行。考虑到补充协议及现有证据对补充协议签署并不存在固定期限,根据民法诚实信用原则,补充协议文本提交及复工、履行行为,构成要约、承诺环节,应该认为,补充合同中记载有关工程量结算条款在形式上具备对双方的合同约束力。

反之,如以乙公司相关上诉意见,不仅忽视上述查明事实,根据司法审价鉴定,排除补充协议之现有证据直接在施工合同约定价格基础上计算工程量或仅以合同310万元固定价确定工程款,不能准确反映实际施工工程量,显然对作为施工方的甲公司并非公平、合理。另关于补充协议中有关20万元工程奖励款,尽管以约定施工工期满足为条件,但乙公司的延迟支付(复工后)工程款对甲公司施工形成了实质性影响,原审以之认定前者阻止奖励工程款条件满足是合理的。

应该认为,原审法院于此裁决准确、合理,本院当予维持。

**公司上诉的延期竣工违约责任,查本案工程复工后,其未能按约定的支付期限按期支付工程款,上诉期间其亦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所谓甲公司承担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关于工程款的确定,**公司上诉认为,因以所谓“白图”记载的工程量确定本案工程增加量,经查,其所谓“白图”的客观性缺乏依据,同时所谓大量增加工程量除了其陈述缺乏其它依据。上诉期间,**公司亦未能举证,本院难予采信。另其它有关工程量计算等,原审已详尽阐述,上诉人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佐证,本院不能采信。

综上,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174元,由上**公司负担11,587元、乙公司负担11,58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九月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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