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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3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1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X、姜X,被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连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2010年1月5日,**公司、**公司签订《合同》一份,约定,**公司作为合同甲方,**公司作为合同乙方,甲方将项目名称为上海2010世博会阿联酋馆内装饰工程交于乙方施工。工程范围:内装饰范围,详见附件A《装饰工程报价单》。承包方式:固定单价,工程量按实结算。工期:开工日期2010年1月5日,竣工日期2010年3月18日。工程质量:优良。工程总价款暂估为人民币2,180,000元(人民币,下同),包括附件A中确认的工程范围内所有人工、材料和相关措施费用。双方商定本合同结算方式依双方设定估价单为准,最终数量及合同总价将按照实际工地的最终测量结果,以净面积为准,其误差正负工程款3%内不另追加。设计变更以甲方现场签证为准。甲方指派葛*为甲方工地代表,负责履行合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乙方委任顾**为项目经理及项目联络人,负责合同的履行。项目经理安排施工计划,组织施工建设、每周报告并创造不同的工作条件。合同的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人员材料进场(7日内),拨款25%;隐蔽工程验收(7日内),拨款25%;地面安装完毕(7日内),拨款25%;竣工验收业主审核合格移交后(7日内),拨款20%;质量保证金第一年,拨款5%。合同另约定了双方之间的其他权利和义务。双方在上述合同中还将2009年12月23日签订的“世博园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馆内装修报价”表作为合同附件。在该附件的杂项中,约定不确定材料款为300,000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10年1月8日进场进行施工。在施工期间,因图纸改动、拆建等致使**公司增加施工工程量,为此,双方陆续进行签证确认。同年4月26日,**公司施工结束。翌日,**公司现场项目经理葛*签署了“验收基本合格”的验收意见。同月29日,葛*在**公司递交的《施工现场签证单》上签字予以确认**公司施工的工程量。同月30日,**公司撤出施工现场。系争工程于2010年5月1日交付建设方使用。2011年1月初,系争工程被全部拆除。**公司已收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共计1,825,000元。2010年5月6日,**公司、**公司签订《备忘录》一份,载明:“由于时间紧促,工期一再延后,为确保如期开馆,故双方对世博阿拉伯联合酋长国馆内装修施工工程没有能够及时予以结算。现双方本着互谅互让的精神达成如下一致:在双方确认的2009年12月23日装修报价基础上,结合施工中实际情况,进一步对工程量进行磋商,最终工程量以磋商结果为准,争取在5月底前完成结算,之前双方因存在多项争议,故任何签署的文件并不能代表最终结算。为继续友好合作,特签订本备忘录。”因**公司、**公司双方就工程结算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公司于2011年3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工程款2,481,611元;2、由**公司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60,169.75元(以2,266,280.45元<质保金以外部分>为本金,按5.31%年利率,自2010年5月3日暂计至2010年11月2日,实际请求至判决生效之日)。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法院准予**公司的申请后,经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中**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司法审价。2011年8月5日,中**司出具了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书,其中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本案所涉系争工程价款项目的鉴定工程造价无争议部分为3,190,036元,争议部分为490,153元。鉴定依据为工程量是以签证单的数据为依据计算,主要材料价格按合同约定执行,报价单上有的按报价单计算,变更及新增项目的单价按定额价,结合施工期市场价等予以取定。上述鉴定单位在出具鉴定意见的同时还对双方争议的问题进行解释。其中对争议项中的新建一层卫生间地坪,因没有明确混凝土浇筑的厚度及等级,故暂时按120mm厚C25砼列入争议项目,而按常规为厚30mm-40mm,该部分造价为1,285元。**公司对中**司的上述鉴定意见和解释未表异议,要求将争议部分计入工程价款。**公司则对鉴定单位出具的造价鉴定意见,认为,工程量应按照图纸和2009年12月23日的报价,《施工现场签证单》完全是**公司事后炮制,内容严重偏离客观实际;**公司施工中更好品牌,仍按原价格计算不合理;钢结构部分的量不符合实际应以图纸为准,工程量远远超过实际工程量;存在重复计算项目的事实;水电费、综合保险费已由**公司支付,故应扣除。对**公司的上述异议,鉴定人员解释为,现场已经拆除,图纸也不完整,故按签证单的数据计算;装修市场各材料价格差距较大,现场已拆除,无法确认材料的规格及品质,合同约定的材料单价在市场的合理范围,故按合同约定的单价进行计算;因现场拆除,故钢结构的工程量系按照《施工现场签证单》计算;签证单部分系**公司方施工损失部分,并未包含在《施工现场签证单》中签证单部分人工单价为市场人工,非定额人工,不存在重复计算的事;**公司应提供水电费、综合保险费支付凭证后予以扣除。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公司通知**公司原工作人员葛*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公司通知**公司原工作人员顾**和**公司工作人员黄**到庭作为证人出庭作证。其中证人葛*陈述为其为**公司派驻工地负责人,《施工现场签证单》中工程量系根据现场施工图结算出来的;其签证系对工程量的确认,不涉及工程价款;合同中30万元为估算数额,待实际增加了按实结算。顾**陈述为其在现场负责总体进度,不参与具体工程量的确认;没有看见《施工现场签证单》;开馆时工程量没有确定。在原审庭审中,**公司又提供如下证据:1、2009年12月23日,双方签订的《合同》一份,以此证明**公司递交的2010年1月5日的合同中署期为**公司嗣后添加。2、2010年4月13日,**公司、**公司签订的《处理意见》一份,言明处理意见为:全部石膏板、轻钢龙骨价格按原合同单价下浮15%,由此而引起的全部钢结构加固部分费用由乙方(即**公司)承担。3、《公证书》一份,以此证明葛*在2010年5月离职后就系争工程的工程量向**公司工作人员发邮件,该邮件内容与葛*于2010年4月29日签署的施工现场签证单存在大量矛盾的事实。**公司对**公司所提供的证据认为已过举证期限,同时认为,对**公司所举合同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公证书与本案无关;即便存在《处理意见》也被双方于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备忘录》内容予以覆盖。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各方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本案中,**公司认为其与**公司签订的合同日期为2009年12月23日,**公司递交的2010年1月5日的合同文本中落款时间为事后添加,对此,**公司予以否认,而**公司又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法院对**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采信。根据后合同效力先于前合同的原则,双方于2010年1月5日签订的《合同》应为双方最终履行的合同文本。由于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故双方均应恪守。现**公司完成了施工义务,工程也经**公司验收并交付使用,故**公司应支付**公司工程价款。

本院查明

法院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首先,对于**公司所施工的工程量如何确认的争议。法院认为,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本案中,根据双方在合同中约定,葛**公司派驻工地的代表,负责履行合同等事宜,故葛*在**公司施工结束后于2010年4月29日签署《施工现场签证单》,系A公司对**公司施工的工程量进行确认的行为。至于A公司认为双方在2010年5月6日签订的《备忘录》中约定了工程量应进一步磋商,故双方工程量尚未明确的意见,法院认为,《备忘录》系明确了双方再行协商,而并不否认《施工现场签证单》已确认了工程量的事实,现系争工程已拆除,A公司亦无证据证明《施工现场签证单》与实际施工不符的事实存在,故A公司的上述意见,法院不予采信。

其次,对于工程价款如何计取的争议。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六条第一、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的计价标准或者计价方法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结算工程价款。因设计变更导致建设工程的工程量或者质量标准发生变化,当事人对该部分工程价款不能协商一致的,可以参照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当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本案中,司法审价部门按照《施工现场签证单》确认的工程量,合同约定的报价单上有的按合同约定的报价单计算,变更及新增项目的单价按上海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计价方法或者计价标准,结合施工期市场价等予以取定,符合双方之间合同约定,也与法并无不合,故法院予以认定。鉴定单位以此所出具的鉴定结论中对于争议项中的新建一层卫生间地坪的厚度因没有签证予以确认,且工程已拆除,**公司又没有证据证实其实际施工的厚度,故法院以施工常规予以取定该部分工程价款外,其余部分均并无不合理之处,故法院予以采纳,并以此作为计取**公司应得工程总价款的依据。原审审理中,**公司认为其递交的双方于2010年4月13日签订的《处理意见》已明确部分项目下浮和相关项目费用应由**公司承担,故应予以扣除。对此,法院认为,虽**公司对该证据真实性表示无法确定,而即便上述《处理意见》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由于双方在上述《处理意见》签订后又于2010年5月6日重新就如何结算签订了《备忘录》,而该《备忘录》亦明确了双方结算是以2009年12月23日装修报价基础上和结合施工中实际情况予以确定,显然系变更了《处理意见》中的约定,故**公司仍要求按《处理意见》中约定予以结算,与事实不符,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合同附件的报价表中30万元是否应计取工程款。由于**公司所得工程款系按照合同内工程量以合同附件约定报价,合同外工程量按定额价予以确定,按实结算的,故**公司要求计取该部分价款,法院不予支持。据此,**公司应得工程价款为3,190,036元+1,285元+608元+485,221元u003d3,677,150元。因系争工程已拆除且应付质保金的期限也届满,故合同约定的质保金应由**公司一并支付**公司。扣除**公司已收到的工程款1,825,000元,**公司应支付**公司的工程余款为1,852,150元。

第三,对于水电费和综合保险费的如何承担的争议。法院认为,根据合同约定,该两部分的费用应由**公司承担相应部分。但在原审审理中,**公司、A公司双方对此均未举证证明为何方支付以及已支付的具体数额,故A公司认为系其垫付,要求扣除的意见,法院难以支持,A公司可提供证据后另行向**公司主张。

最后,对于**公司主张**公司应支付延期付款的利息损失问题。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由于双方订立的合同中并未对欠付工程款的利息进行约定,故**公司要求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与法并无不合;根据合同约定“竣工验收业主审核合格移交后7日内”支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现系争工程已于2010年4月27日验收合格并于2010年5月1日移交业主使用,故**公司理应按约偿付**公司自2010年5月8日始的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公司未主张质保金到期后的欠付款利息,与法并无不合,法院予以照准,故**公司应偿付利息的本金为3,677,150元×95%-1,825,000元u003d1,668,292.50元。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九月十九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1,852,150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公司逾期付款的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1,668,292.50元,自2010年5月8日始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13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79,600元,共计111,734元。由上**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负担5,234元,诉讼保全费500元,鉴定费39,800元,计45,534元。由**公司负担受理费21,900元,诉讼保全费4,500元,鉴定费39,800元,计66,200元。**公司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法院。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一、原审对《施工现场签证单》认定的事实错误。该签证单系葛*在遭**公司开除后与**公司串通伪造而成,根据葛*在原审出庭作证时关于“施工过程中增加、变更的工程量不是很大”、“4月29日签字时没有核对图纸,只是印象中有这个量”、“钢结构如果有争议,可以以图为证”、“石膏板、轻钢龙骨没有按约使用材料”的内容,可以看出签证单内容严重偏离客观实际。2010年5月6日双方当事人签署了《备忘录》,该《备忘录》明确工程量以2009年12月23日的《装修报价单》为基础,至该日止工程没有结算,之前双方存在多项争议,任何签署的文件不能代表最终结算。而《施工现场签证单》亦在争议之列,当然不能按照签证单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对该签证单未予仔细甄别即贸然认定,显失公正;二、原审对《处理意见》未予采纳系认定错误。2010年4月13日的《处理意见》中明确轻钢龙骨按下浮15%处理,钢结构加固费用则由**公司承担。原审以《处理意见》被后签署的《备忘录》所覆盖,但同时又对《现场施工签证单》却做出认定,显然有失公允;三、合同中约定水电费及综合保险费应在装修预算内按实结算,而原审对该费用却没有按照约定的原则进行处理;四、由于工程没有结算,对工程量双方一直在磋商之中,在工程款总额没有确定的情况下,相应利息也无从谈起,原审对利息作出的判决亦为不当。综上,**公司认为,原审法院判决明显错误,使**公司面临巨大损失可能,故要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公司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不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施工现场签证单》的争议。双方签署的合同约定,**公司指定葛*为“世博会阿联酋馆”工地的代表,其职责为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根据此约定,葛*作出的签证并未超越其职责权限。**公司否认该签证单的效力,但是并未提出明确的证据。虽然当事人在其后又签署了《备忘录》,但是《备忘录》载明“进一步对工程量进行磋商,最终工程量以磋商为准”,显然该内容意思为工程量未明确、需要磋商,但是由于至本案涉讼时阿联酋馆已经被拆除,实际的工程量无从核对,在磋商不成且工程量无法核对的情况下,原审根据《现场施工签证单》认定工程量的做法正确,本院予以认同。二、关于《处理意见》的争议。根据《备忘录》“在双方确认的2009年12月23日装修报价基础上,结合施工中实际情况,进一步对工程量进行磋商,最终工程量以磋商结果为准”的内容分析,应理解为工程单价按照2009年12月23日的装修报价,工程量则结合施工情况进行磋商。由于《备忘录》形成时间在《处理意见》之后,《备忘录》已经对《处理意见》的约定作出了变更,工程价款不应按照《处理意见》计取,原审中的司法鉴定机构以2009年12月23日装修报价为计价依据,结合《备忘录》的本意原审法院对此作出的判定并无不妥,对**公司要求按照《处理意见》结算的请求,本院难以支持。三、关于水电费与综合保险费的争议。原审在各方均未提供有效证据的前提下,对该争议于本案中不作处理,**公司待提供证据后另行主张,该做法并无不当。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对于水电费及综合保险费等**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维持原审的处理意见。四、关于利息的计算争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而法律上并无利息从工程价款确定之日支付的规定。**公司以工程价款尚未确定为由不应支付利息的观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52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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