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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D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0)松民三(民)初字第22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1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12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A、被****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诸*律师、原审被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李*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12月20日,**公司作为甲方、**公司作为乙方、A作为丙方,签订《协议书》。内容为:因乙方承接甲方X路39号工业厂房的建设工程,由丙方施工后因尚有部分工程款没有支付,丙方已经在上海**人民法院对甲、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提起诉讼,案件目前仍在审理中,为积极、妥善解决甲方所欠的工程款纠纷,三方签订本协议。协议第一条约定,甲方经张*和张**同意,将富悦宫酒店作价400万元(人民币,下同)转让给乙方和丙方,作为折偿所欠的工程款,其中乙方占80%,计320万元,丙方占20%,计80万元。协议第五条约定,上海**人民法院作出关于丙方诉甲、乙方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的民事判决书,各方放弃上诉,以此民事判决书为准,作为结算、执行依据。如甲方上诉,上述富悦宫酒店资产、股权款减少一半,为200万元。如乙、丙方上诉,富悦宫酒店资产、股权款增减一半,为600万元。协议第六条约定,乙方已取得酒店财产应先支付丙方320万元,抵偿欠丙方的部分工程款。

**公司分别于2009年1月20日和2009年1月21日向A支付258,481元和241,519元,A称上述两笔款项上海**人民法院在案件审理中已经作为**公司对其的已付款予以扣除。**公司又于2010年2月11日向A支付100万元,A称该100万元的实际到帐时间是2010年4月11日。

另查明,2007年10月11日,A以**公司、**公司为被告诉至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请求判令**公司、**公司共同支付工程余款11,763,016元及相应利息,案号为(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34号。该院经2008年3月5日、5月5日两次开庭审理后,于2009年4月3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公司支付A工程款7,343,009.54元,**公司在4,809,035.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该案判决后,**公司不服,认为A与狄秀国、王祥会是共同权利人、A并非实际施工人、工程款收支金额认定有误为由提起上诉。上海**民法院于2009年6月30日开庭审理后,于2010年3月17日作出终审判决,判令**公司支付A工程款5,464,954.54元,**公司在4,809,035.82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该案案号为(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35号。

一审法院认为

2010年5月10日,上海**人民法院依据上述高院判决书,出具《执行裁定书》,裁定冻结、划拨**公司银行存款5,519,880.54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冻结、划拨**公司银行存款4,890,286.82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加倍债务利息。后**公司陆续向一中院支付了执行款4,931,756.22元,**公司向一中院支付了执行款810,000元。

再查明,2010年7月29日,C公司以**公司、A为被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确认《协议书》有效,**公司和A共同支付转让款600万元,案号为(2010)松民二(商)初字第1307号。

在该案审理中,**公司辩称,同意第一项诉请,不同意第二项诉请,**公司应当偿付的金额是320万元,且已经付清,是通过代**公司向A支付工程款的方式支付的,款项支付给了一中院。A辩称,该协议第五条应属无效,且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其从未取得过富悦宫酒店的实际经营权,因此不同意**公司的诉请。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协议书》合法有效;协议书签订后,富悦宫酒店的资产先行移交给了**公司及A,**公司和A也已经对外签署有关酒店经营的合同,但未办理相应的股权变更登记手续,而在**公司与**公司、A的工程款纠纷中,**公司及**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即履行了付款义务,A也表示接受,由此可见**公司、A以其实际行动表明不再履行该协议书,因此对**公司要求A另行支付协议约定的抵扣的款项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该案判决后,**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上海**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协议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抵偿协议签订后,富悦宫酒店的资产已先行移交给了**公司和A,然而因A对**公司就工程款享有的债权因债务已履行而归于消灭,故A无法再以其对**公司享有的工程款债权抵偿其应支付给**公司的富悦宫酒店的转让款80万元。因此A理应按照等价有偿的原则,向**公司支付相应的酒店转让款。虽然抵偿协议也约定,就A提起的工程款诉讼,各方放弃上诉,以一中院作出的一审判决书为结算依据,如**公司、A提起上诉,富悦宫酒店的转让款为600万元,该条款实际上属于违约金条款,但相应的违约金200万元缺乏实际损失的基础,因此富悦宫酒店的转让款仍应为400万元。故A应支付**公司酒店转让款80万元,酒店股权变更登记问题当事人可另行解决。同时因**公司和**公司均确认协议中涉及的**公司应支付给**公司的酒店转让款320万元已全部冲抵了工程款,故**公司主张**公司向其偿付转让款480万元缺乏依据。综上,上海**人民法院于2011年9月13日作出终审判决,确认《协议书》合法有效,A支付**公司酒店转让款80万元,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案号为(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04号。

2010年9月27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A、**公司共同返还**公司多支付的工程款150万元;2、A、**公司共同支付**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从2010年3月1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起诉是否属于重复诉讼?应以哪份判决书作为确认**公司向A支付工程款的依据?如果需要返还工程款,A、**公司应如何承担责任?**公司主张的利息是否于法有据?

关于争议焦点一。A与**公司、C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审理的是A可获得工程款的数额问题,而本案纠纷审理的是系争150万元是否属于超额支付的问题,故本案不属于重复诉讼。

关于争议焦点二。从《协议书》第五条的约定内容,以及(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04号判决书的认定来看,《协议书》第五条并非确认三方必须要以一中院的判决结论作为结算和执行的依据,任何一方都可以承担违约责任为代价而提起上诉。现既然**公司已经提起上诉,自然应以高院的终审判决作为确认**公司应向A支付工程款的依据。

关于争议焦点三。(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3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认的工程款,经上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现**公司已经履行完毕,故系争150万元显然属于超额支付,A应当返还给**公司。A还辩称,150万元中的50万元,在工程款纠纷案件中已作为**公司的已付款予以扣除,但从(2007)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134号案件的庭审时间来看,A的该项辩称意见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公司非系争150万元的受益方,**公司要求**公司共同承担返还责任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争议焦点四。A除返还本金外,还应承担迟延返还本金的利息。**公司主张利息从2010年3月17日开始计算,但150万元中,有50万元的支付时间在该时间之前,有100万元的实际到帐时间根据A的陈述是在2010年4月11日,故100万元应从2010年4月12日开始计算利息。**公司主张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亦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十月二十六日依法作出判决:一、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公司1,500,000元;二、A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上述款项的利息(500,000元从2010年3月17日起算、1,000,000元从2010年4月12日起算,均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三、驳回**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A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减半收取9,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14,150元,由A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A不服,上诉称,**公司已按双方协议约定的结算依据支付上诉人工程款,原审判决返还150万元及利息,缺乏基本事实及法律依据,故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公司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D公司辩称,不同意上诉人请求,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C公司述称,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A与**公司、**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第六条约定,“乙方(**公司)已取得酒店财产应先支付丙方(A)人民币叁佰贰拾万元抵偿欠丙方的部分工程款,其中应于农历2008年12月20日前支付给丙方人民币50万元,余款尽快支付”。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A、被上诉人D公司与原审被告**公司于2008年12月20日签订的《协议书》业经我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04号案件终审判决有效,即对合同当事人产生法律之拘束力,本案各方应依法恪守合同确定之权利、义务内容。

经查,本案协议书系为**公司以酒店转让清偿积欠(**公司)A工程款债务之目的签订,但根据其后(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35号民事案件(工程欠款)之生效判决及执行程序,**公司、**公司已履行向上诉人给付工程欠款之义务;同时,本院(2011)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704号案件业经判决确定(生效),在**公司、A已接受酒店的情况下,应履行支付转让款项义务。即本案项下,**公司履行协议书给付之150万元工程款实际已超出上诉人上述工程款债权范畴,上诉人收取本案超出[(2009)沪高民一(民)终字第35号案件确定]工程款债权之上述款项欠缺法律依据,应予返还。上诉人上诉缺乏基本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难予支持。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30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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