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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与孙*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周*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45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周*及其委托代理人薛*、陈*律师、被上诉人孙*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律师、被**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6年2月15日,孙*、**公司签订《内部承包协议》,约定**公司(甲方)将位于江苏省昆山市张浦镇清水湾村的中星清水湾酒店式公寓、地下车库的工程,建筑面积为21,959平方米的项目承包给孙*(乙方);承包方式为内部双包,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安装;工程合同造价21,877,071元(人民币,下同);工程工期自2005年1月5日起至2005年7月13日竣工交付;乙方的工程款结算依建设单位的结算总价为准。实现甲方向业主作的承诺,实现甲方对乙方考核工程质量合格(质量、安全、文明工地、治安等)甲方收取乙方管理费为结算总价2%,反之增加二个百分点管理费。合同另对其他重要事项作出约定。原审审理中,孙*、**公司明确,该工程实际系孙*借用**公司的名义承接。

合同签订后,孙*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周*,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并约定孙*收取周*6%的管理费。周*离场时未与孙*办理交接手续。

2007年12月20日,绍兴市工**昆山分公司出具清水湾1#-8#工程及配套、附属、签证工程的工程造价资询报告书,审定金额为38,449,148元。

2008年1月25日,周*与孙*就前者完成的工程进行结算并签订清水湾工地结账凭据,约定:周*所做工程结算总价为25,400,000元,已扣除上交公司管理费、税金、招投标开支一切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

嗣后,周*认为2008年1月25日双方签订的结账凭据系应**公司的要求签订的,否则**公司不付款,周*就无法支付工人工资。2011年1月14日,周*与孙*再次进行结算,但未达成一致意见并发生争议,孙*报警。2011年12月15日,孙*书写一份材料,载明:周*所做工程总价为25,400,000元,孙*已支付工程款24,390,256.77元,孙*曾借周*30,000元、电费135,000元,总应支付1,174,743元。该份材料上无签字及日期,孙*认为该材料系在周*胁迫下书写故未签字确认。

2012年2月1日周*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孙*向周*支付工程款2,068,967.52元,并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068,967.52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1年12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2、A公司对孙*的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收缴孙*因违法转包工程而获得的违法所得。

原审认为,孙*借用**公司名义承接工程后将涉案工程转包给周*个人,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周*与孙*之间的转包合同无效,但双方仍可参照约定结算工程款。

本院认为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工程款总额是多少?法院认为,2008年1月25日,周*与孙*已就周*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结算为25,400,000元,且双方明确孙*收取周*管理费6%,故孙*应支付周*的工程款应为23,876,000元,双方认可的孙*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超过23,876,000元。现周*自行列出其完成的工程量明细而孙*又不认可,且周*离场时双方并未办理交接手续,故周*主张的其完工部分的工程审计价格为29,788,900.14元,并据此得出其应收工程款为26,074,224.29元没有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嗣后,周*与孙*又进行了结算,但2011年1月14日的结算清单载明双方均有异议,2011年12月15日的字条孙*又未签字确认,双方就重新结算未达成一致,故不能作为周*主张工程款的依据。

关于周*主张的电费、脚手架租用费、施工用电、水费,周*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孙*又不确认。故该部分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周*主张的收缴孙*因违法转包工程而获得的违法所得,收缴非法所得并非周*诉讼请求的范围,而是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进行的民事制裁。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孙*与**公司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无效;二、周*与孙*就中星清水湾酒店式公寓、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达成的转包协议无效;三、驳回周*的全部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5,413元,减半收取12,706.50元,由周*负担(已付)。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周*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确认合同无效又以其与孙*口头约定的管理费计算工程款属违法;双方结算凭证中2,540万元已包括孙*的6%管理费,原审认定错误;原审未认定其主张的26,074,224.29元工程款属查明事实不清,同时亦未查清**公司是否全额支付工程款,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支持其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辩称,其与**公司是挂靠关系并非违法分包;其与上诉人确已确认决算2,540万元,该款根据查明证据不包含双方约定的6%管理费,上诉人上诉缺乏依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孙*与**公司于2005年6月1日签订的《内部承包协议》内容实为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孙*系个人并无法定的施工资质,双方由此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依法应为无效;周*与孙*就中星清水湾酒店式公寓、地下车库工程项目的土建、水电安装工程达成的口头协议属工程转包,依法亦为无效。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施工人在工程合格情况下请求按照约定结算条款计算工程款,依法可予准许。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周*与被上诉人孙*之间的工程债务是否清偿。根据查明事实,双方虽有数次对账结算过程,但仅有2008年1月25日对账形成双方确认的意思表示,根据该结账凭据内容,周*所做工程结算总价25,400,000元,且已扣除“上交公司管理费、税金、招投标开支一切费用”。该内容应理解为双方间本案工程款(债权)总额,通常情况下,公司管理费系A公司与孙*间发生费用,孙*与周*间管理费应予说明,原审诉讼中,上诉人亦未能举证该款还特别包含双方间的管理费或双方间存在特别的交易习惯,故其上诉主张本院难以采信。基于本案工程款总额已为明确证明,被上诉人孙*付款亦已超逾该金额,原审据之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应属合法。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周*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5,413元,由上诉人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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