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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三(民)初字第10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8月2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梁*、高*、被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3月16日,**公司(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乳霜类洗剂生产车间净化工程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公司承包**公司位于上海市松江区玉阳路589号**公司乳霜类洗剂生产车间净化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工程采用包工、包料、包工期、包质量、包安全;合同总价为发包范围内一次性包死价210万元(含税价),如有变更以双方书面签字为准另计;工期自合同签订之日起60天;工程质量为优良,通过相关部门验收,并取得合格证明。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公司必须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公司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因**公司方原因不能按照协议书约定的竣工日期或**公司同意顺延的工期竣工的,每逾期一天,**公司应向**公司支付合同价款总额的1‰违约金。合同第十八条约定:双方约定的工程进度款支付的方式和时间为:合同签订一周内进场,进场施工一周支付合同总价的20%;主风管吊装完工合格付合同总价的25%;结构全部完工合格支付合同总价的25%;合同范围内整体工程完工合格付合同总价的10%;经相关主管部门验收并通过认证付合同总价的15%;尾款一年质保期满一次性付清5%。合同另对具体的施工范围、违约责任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施工,**公司在2009年4月2日至2010年11月17日期间先后合计支付**公司工程款2,445,000元,其中2010年11月17日**公司向**公司电汇10万元。

2009年8月31日,**公司出具工程变更增加价款单,载明了具体增加的项目及价款,增加价款为613,673.51元。同年9月1日A公司在该增加价款单上盖章确认。

2010年期间,双方又增加部分工程,增加价款为685,462元。

工程在施工过程中,**公司多次发函给**公司要求就质量问题进行整改;双方还召开了多次会议就工程的质量和进度,工程竣工时间等进行了协商并制作了会议纪要。2010年11月3日,双方就工程的情况再次进行洽谈,之后制作了工程纪要。原审审理中**公司与**公司均提供了该份工程纪要,两份工程纪要打印部分内容一致,具体为:“经双方商谈,江苏华**有限公司谢**经理同意**公司生产车间1#在施工质量上所存在的问题,这次全部彻底整改,如管道施工上,阀门质量上有问题的,全部更换;吊顶高低不平,上人检查口关闭不严,风管转弯不符合要求的,PPR上水管固定不符合要求的,要求**公司先自行检查,对不符合质量要求和以前发现的质量问题一并整改。**公司谢经理保证从下周安排人员,并亲自坐镇督促,把不符合质量要求全部整改,直至符合质量标准,材料上不符合质量要求的,全部更换,并资料齐全,生产车间1#净化施工于本月20日竣工。双方协商同意于2010年11月20日生产车间1#净化施工竣工验收。”双方提供的工程纪要不一致的部分具体为:一、在上述打印内容下方有手写内容,**公司提供的工程纪要手写部分载明“签字生效即付拾万元,工程扫尾结束即付合同和增加工程量95%,特此证明,此纪要同样有法律效力”;**公司提供的工程纪要手写部分载明“签字生效即付壹拾万元正”。二、落款处存在不同,**公司提供工程纪要**公司方由谢**签字,并加盖**公司无锡项目部专用章,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4日;**公司处由马*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落款日期为2010年11月4日,**公司方日期、签字和公章均为复印内容。**公司提供的工程纪要**公司方由谢**签字,落款时间为2010年11月15日;**公司方由马*签字,并加盖**公司公章。上述落款时间均为2010年11月4日。

2010年11月11日,**公司向**公司发送《关于净化工程问题函》一份,载明:**公司承建的**公司系争工程,工程工期一拖再拖,**公司多次协商答应的承诺都未能实现,工程质量多项不符合质量要求,环氧地坪多次返工不合格,管道阀门产品质量差,彩钢板吊顶不平,至今未能纠正,工程不能竣工。本月三日下午,双方召开系争工程竣工会议,**公司将双方同意的竣工时间、质量整改事宜形成会议纪要后传真给**公司方的谢**经理,至今未见回复。为此**公司不再等待**公司竣工,**公司将另行委托第三方进行整改收尾,所发生的一切费用从**公司的工程费用中全部扣回。

2010年11月17日,**公司与**公司出具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一份,载明:系争工程建设单位为**公司,监理单位为**公司,施工单位为**公司,建设面积2,520平方米。结构层次3,开竣工日期为2009年4月、2010年11月,质量等级合格。在验收意见一栏打印内容为“竣工验收意见见附件”;手写内容为:“1、本工程虽经多次修缮仍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已严重影响工程的使用寿命,不能通过验收,因此造成的损失由施工单位予以赔偿;2、为防止损失的进一步扩大,建设单位暂同意接收本工程;3、环氧地坪工程经多次重做后仍不合格,该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重做,该工程款由建设单位从总工程款中扣除,其它需要重做或修复的工程,由建设单位委托第三方进行,该费用由施工单位承担;4、工程逾期交付已严重影响了建设单位的生产经营,并造成了巨额的经济损失,建设单位保留追究施工单位赔偿该损失的权力。”该证明书尾部由**公司与**公司盖章。同日,**公司与**公司还出具竣工验收存在问题(附件),载明:系争工程经现场最终验收存在以下问题:1、彩钢板多处有损伤,表面不平整,吊顶彩板变形严重。(暂时无法纠正,影响使用寿命)。2、环氧地坪明显色差、表面麻点严重、不平整波浪、环氧地坪和PVC地板未连接,中间有间距约2-3cm;(多次返工,尚未达到要求)。3、舒适性空调S-2机,调试时无冷风,后检查发现冷水管道施工时未把盲板拆除,后因天气转凉,空调无法调试,待时年6-7月份如有问题,**公司来人调整。4、蒸汽方面,空调机组未调试,待冬季使用时,如有问题,**公司来人调整。

2011年1月25日,A公司向**公司发送解除“工程合同”要求,载明:**公司承建的A公司生产车间1号(乳化车间)净化工程,工程开工之日至今尚未彻底竣工,工程进度始终不能如约完成,工程质量很低劣,工程成品保护极差,工程中成品损坏包括A公司土建部分都受损伤,为此A公司要求解除与**公司的安装工程合同。工程到此,A公司为了减少损失将另请其他施工单位帮助收尾。

另查明:B公司享有本案系争工程施工资质。

系争工程于2010年6月24日经消防部门验收备案。2010年7月29日上海市**管理局向**公司颁发了(2010)卫妆准字06-XK-0012号许可证,国家质**疫总局于2010年11月15日向**公司颁发了XK16-1088688质量监督检验检疫证书。

2011年5月,**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款954,135.51元,**公司不同意**公司诉请并反诉要求判令:1、**公司承担违约金1,421,195.7元;2、**公司赔偿**公司经济损失暂定1,000,000元(以实际审价为准)。**公司向法院明确,关于反诉请求一,的违约金指逾期竣工的违约金,合同依据是第十二条,分两段计算,一段为2009年5月16日起至2009年8月31日止,违约金为2,100,000元×1‰×107天u003d224,700元,因为虽然2009年9月1日双方有增加项目,但在9月1日之前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项目**公司还是应当按约完成,而**公司未完工存在逾期,所以应计算违约金;另外一段为2009年12月1日起至2010年11月17日止,违约金为3,399,135.51元×1‰×352天,因为工程增加后双方也约定了竣工时间应为2009年11月底,但**公司未按时完工,所以至双方签订验收证明书日之前的违约金**公司仍应承担。关于反诉请求二中的经济损失是指**公司施工项目质量存在问题,**公司进行整改存在的各项损失。**公司不同意**公司的反诉请求。

原审审理中,A公司向法院明确目前系争工程尚存在的质量问题为:1、彩钢板多出有损伤,表面不平整,吊顶彩板变形严重;2、环氧地坪明显色差、表面麻点严重、不平整波浪、环氧地坪和PVC地板未连接,中间间距2-3cm;3、空调和锅炉设计的两个工程项目系统存在质量问题。其中第1、2项目应重做,其中彩钢板吊顶的重做价格为598,280元,环氧地坪的重做价格为105,74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公司认为**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均不存在,彩钢板仅在容器具存放间有约30平方米左右稍微有变形,其余均不存在问题,所以不同意重做。同时**公司确认环氧地坪的实际价格为75,311.55元,彩钢板实际价格为339,144.67元。

针对B公司的意见,**公司申请对彩钢板的质量问题进行鉴定。并对于彩钢板重做或修复的费用及环氧地坪重做的费用进行估价。同时,**公司向法院明确对于空调和锅炉系统的质量问题不申请鉴定。

根据A公司的申请,法院通过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检测站对系争工程进行鉴定,鉴定内容为:彩钢板吊顶(包括吊顶龙骨及吊架)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如存在质量问题,是修复还是重做?如修复则明确具体方案?

2011年12月12日,上海房屋质量监测站出具沪房检站[2011]建鉴字第8085号《上海房屋质量检测站房屋质量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检测房屋二层吊顶接缝处不平整,平整度超过规范限值,主要与吊顶施工存在缺陷等因素有关。吊顶局部区域有划痕不排除使用过程中撞击的影响。2、建议对被检测房屋二层吊顶不平整区域进行局部整改。

在法院指定的异议期内,**公司与**公司均未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2012年1月12日第三次庭审中,鉴定人员当庭就**公司与**公司提出的问题作如下答复:工程质量的优良标准是针对主体工程而言,彩钢板吊顶属装饰工程,经修复可以达到规范要求。本案的彩钢板吊顶工程的确存在一些问题,但并不像**公司提出的那么严重,并不影响正常使用,建议局部整改。

因该质量检测站未提出具体的修复方案,故法院要求其进行补充,2012年1月17日,该质量监测站出具补充意见,明确具体的修复方案为:建议对被检测房屋二层吊顶不平整区域进行拆装处理。

**公司与**公司对于上述补充方案均表示无异议。同时**公司还提出因修复工程发生在洁净区域,为了洁静需要修复期间必须全部停产,所以要求在审价过程中应考虑**公司停产期间的实际经济损失,具体为40多名员工的每天工资4,900元,每天生产利润46.98万元。

2011年3月21日,法院就A公司提出的停工损失作如下答复:具体的修复工作未实施,所以停工损失数额并未实际发生,A公司可待修复完工后,按照实际的损失进行主张。A公司明确该部分损失保留诉权,另案诉讼。

根据**公司的申请,法院通过上海**民法院委托上海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司)对本案彩钢板吊顶工程修复费用及环氧自流地坪工程重做费用进行审价,华**司于2012年5月23日出具了沪建经咨(2012)第189号《关于乳霜车间彩钢板吊顶修复及环氧自流地坪重做费用的鉴定报告》,该报告载明:**公司与**公司无异议部分为修复费用22,000元,该费用在报告后附的预算书中具体列明了内容,主要指在重做和修复过程中拆除和安装设备必然发生的费用;**公司与**公司有异议的部分为四项,具体为:1、环氧地坪重做费用,**公司认为33,250元,**公司认为93,100元,鉴定单位认为66,500元(950平方米×经市场询价的综合单价70元/㎡);2、彩钢板吊顶修复费用,**公司认为42,000元,**公司认为153,656元,鉴定单位认为51,450元(按照上海市房屋质量检测站的修复方案及现场实际情况,经计算施工面积为210平方米×经市场询价的综合单价245元/㎡);3、环氧地坪重做工期,**公司认为4天,**公司认为6天,鉴定单位认为经过咨询专业单位为6天;4、彩钢板吊顶修复工期,**公司认为6天,**公司认为8天,鉴定单位认为经过咨询专业单位为8天。

**公司对于鉴定结论质证认为,环氧地坪重做工期与彩钢板吊顶修复工期超出了委托鉴定的范围,且鉴定机构确定的两项工期过长。A公司对于鉴定结论质证认为,鉴定单位确定的彩钢板吊顶返工面积210平方米中没有考虑返工拆除时受到影响的扩大部分,所以包括受影响的部分,应确定为280平方米比较合适。鉴定单位确定的吊顶返工单价过低,因A公司净化车间要求较高所以必须叫有资质的企业进行返工,而且单做返工,因为工程量小,所以单价费用高,鉴定单位的鉴定单价中也未考虑安全措施及返工后进行净化区重新测试的费用。鉴定单位确定的环氧地坪重做价格过低。另外,对于返工期间公司的停工、停产损失必须考虑。

鉴定单位对于**公司的质证意见作如下当庭答复:对于工期问题,系应**公司要求所做,该返工过程中应当存在工期的问题;对于价格问题,系咨询多家专业施工单位得出的合理客观的结论。鉴定单位对于**公司的质证意见作如下当庭答复:对于吊顶的范围系根据原鉴定报告的修复方案和实际勘查得出的,应属合理;对于价格问题同前述针对**公司的答复意见;对于停工、停产损失不属于鉴定单位估价范围。

原审认为,**公司与A公司之间的《乳霜类洗剂生产车间净化工程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公司具有施工资质,故双方签订的合同未违反相关国家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拘束力,当事人各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系争工程是否已经竣工验收?二、**公司是否逾期竣工?三、工程质量问题如何处理?

关于争议焦**。根据**公司与**公司于2010年11月17日签字认可的《单位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可以确认双方就系争工程已经进行了竣工验收,该证明书明确载明质量等级为合格,由此法院确认2010年11月17日为系争工程的竣工日期。关于该证明书验收意见中提到的“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和安全隐患,已严重影响工程的使用寿命,不能通过验收”,该内容显然与证明书其他记载内容相矛盾,而且**公司实际已经接收并使用系争工程,所以不能以此确定系争工程尚未竣工验收,验收意见中所罗列的内容实际为双方在验收过程中对于部分存在质量问题的项目的处理意见。综上,法院认为系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现一年质保期已经届满,故**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剩余的全部工程款,法院予以支持。双方一致确认合同总价款为3,399,135.51元,**公司已支付**公司2,445,000元,故尚余工程款954,135.51元**公司应支付**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二。**公司认为根据工程纪要,双方一致同意工期顺延至2010年11月20日。**公司对此不予同意,其认为该时间为双方约定最后完工时间,但实际**公司并未完工,所以**公司有权追究**公司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另外,在竣工验收证明书的验收意见中也明确了工程逾期交付的事实。**公司还认为工程纪要中虽然提到了双方协商同意竣工验收的时间为2010年11月20日,但该份工程纪要系**公司制作,应视为**公司的要约,**公司于2010年11月4日发送给**公司后,**公司一直迟迟不予答复,所以**公司于同月11月又向**公司发送了《关于净化工程问题的函》,该函系对原要约的撤销,**公司于同月15日将工程纪要签字后寄回,但该承诺晚于**公司撤回要约,所以双方并未达成一致顺延工期的意思表示。法院认为,在实际施工过程中,系争工程存在较多的变更和增项,双方在多次会议纪要中对于工期进行过多次顺延,直至2010年11月3日双方召开会议一致同意将系争工程竣工验收时间定于2010年11月20日,此日期实际为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工期顺延的截止日期。至于工程纪要仅是对于双方商谈内容的一个记录,双方的一致意思表示形成于商谈过程中,之后的签字仅是对于协商内容的书面确认而已,并非如**公司所称是要约和承诺的关系,所以**公司单方发送的函件(2010年11月11日的函件)并不能更改双方已经确定最后完工日期。而且从**公司与**公司之后的行为来看,仍然按照工程纪要载明的内容在履行,双方于2010年11月17日进行工程验收,同日**公司还按照工程纪要的约定支付了**公司10万元。综上,法院确认**公司与**公司的工期存在顺延,双方约定的最后完工日期应为2010年11月20日,基于前述分析,**公司与**公司在2010年11月17日已经对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所以**公司不存在逾期竣工,**公司要求**公司承担逾期竣工的违约责任,无事实和法律的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至于竣工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中提到的“工程逾期交付”,因与事实不符,所以法院不予采信。

关于争议焦点三。针对**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法院逐一进行分析:一、关于环氧地坪工程。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一栏明确该项工程由**公司委托第三方重做,费用在总工程款中扣除。**公司认为该项意见系**公司擅自填写,不予同意,质量问题应以竣工验收存在问题附件为准。法院认为,该项内容与竣工验收存在问题附件并不矛盾,而且根据该附件记载的内容,环氧地坪已经多次返工,尚未达到要求,所以由**公司委托第三方重做的解决方案也是合理的,**公司在验收证明书上盖章确认,应是对其上面记载的内容的确认,在内容记载与事实不违背的情况下,对于**公司有拘束力,所以**公司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法院确认环氧地坪项目应由**公司委托案外人重做,费用从总工程款中扣除。至于重做费用,应以华**司确定的金额66,500元为准。二、关于彩钢板吊顶修复工程。验收证明书验收意见一栏明确除环氧地坪以外的其他工程需要重做或修复的,有**公司委托第三方进行,费用由**公司承担。基于上述第一点分析的理由,结合鉴定报告,法院确认彩钢板吊顶应由**公司委托案外人修复,费用以华**司确定的金额51,450元为准。另外鉴定单位还确定上述工程在重做和修复过程中另会发生22,000元的修复费用,鉴于双方对此予以认可,法院对此亦予以确认。因质量问题系发生在竣工验收同时,所以关于相关的费用应在工程款中扣减。至于重做和修复上述两项工程的工期问题,首先该鉴定内容已经超出了**公司申请及法院委托的范围;其次,因实际重做和修复并未发生,所以仅有工期仍然无法确定具体损失;最后,审理中**公司曾向法院明确对于因重做和修复造成的损失,待损失发生后另案主张,故在本案中法院对于其他损失不作处理。三、关于空调及锅炉工程。双方在验收时并未对空调及锅炉存在的具体质量问题进行明确,也未约定解决方案,**公司对此负有举证责任,在**公司明确表示不申请鉴定的情况下,法院无法就上述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具体的费用作出判定。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四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公司工程款814,185.51元(已扣彩钢板吊顶修复及环氧地坪重做费用合计139,950元);二、驳回江**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三、驳回**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3,341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3,085元,鉴定费22,000元,合计诉讼费48,426元,由江**公司负担17,599元(已付13,341元,余款4,258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由**公司负担30,827元(已付)。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工程纪要》仅仅是双方协商的过程,在双方未以书面形式认可前,不具有承诺的效力。上诉人向对方发送《工程纪要》的书面函件后,在被上诉人承诺前,上诉人于2011年11月11日向对方发出《关于净化工程问题的函》,明确表示不再等待被上诉人竣工而另行委托他人整改收尾。该函件是对纪要中有关竣工日期要约的撤销,故《工程纪要》中关于竣工日期的要约已失效,不应作为双方同意顺延工期的依据。另外,在双方协商过程中,上诉人始终未就是否追究对方延期竣工违约金的权利作出过放弃的意思表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项,改判被上诉人承担违约金1,421,195.70元。

被上诉人B公司则表示,对于增加工程量,双方就顺延工期进行协商,在会议纪要中对此已达成一致。会议纪要是双方一致意思的表示,不应当适用要约承诺的法律规定,并且上诉人按会议纪要中的约定支付了10万元,上诉人没有权利单方面撤销会议纪要,故竣工日期延至2010年11月20日。其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江**公司于2012年2月17日经江苏省**管理局核准名称变更为**公司。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建设工程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因工程设计变更及工程量的增减,双方曾通过会议纪要的方式对于工期进行过顺延,在双方于2010年11月3日所召开的会议中一致同意将系争工程的竣工时间定于2010年11月20日,该日期是双方一致同意的工期顺延的截止日期。虽然双方在该会议纪要的书面记录材料上签字的时间并不一致,但该《工程纪要》仅是对双方协商过程和协商结论的记录,双方在该记录材料上的签字只是对协商内容的书面确认。应该指出,该《会议纪要》是双方协商的结果,而非其中一方向对方提出的要求或条件,故不适用“要约、承诺”的相关法律规定,上诉人以此来否定《工程纪要》是错误的。根据《工程纪要》的约定,系争工程应于2010年11月20日进行竣工验收,现双方当事人于2010年11月17日对系争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该日期未超出《工程纪要》约定的日期,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工程逾期竣工并欲追究被上诉人逾期竣工违约责任是缺乏依据的。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91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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