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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与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均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四(民)初字第191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就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下属的延**房中心09年系统集成扩建工程,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向*公司出具了《竣工报告》。该报告由*公司网络技术部的员工“林*”签字并签收。2009年12月31日,*公司网络技术部的员工“乐*”在*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因公司内部审计,付款流程推迟”;在该对账单所附清单上载明“订房中心09扩建,日期2009年12月31日,金额174,310元”。

*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款174,310元(人民币,下同),并应支付违约金8,715.50元及从2009年12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的利息12,558.92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司与*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从*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可以确定*公司承接并于2009年12月完成了*公司的订房中心09年系统集成扩建工程,且已经通过了*公司的验收。至于工程价款,双方虽无书面合同的约定,但工程完工后,*公司出具了对账单,其上载明了*公司的结算价款。乐*系*公司网络技术部门的工作人员,其在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公司在收到对账单后直至*公司提起诉讼前的相当长的时间里从未提出过审价建议和结算异议,故*公司应按照对账单及所附清单载明的工程价款履行其付款义务。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并支付利息,并无不当,可予准许。*公司要求*公司按照交易惯例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二年六月六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74,310元及利息人民币12,558.92元;二、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12元,由上海*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75元,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4,037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判决后*公司及*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审理期间,*公司向本院申请撤回上诉,本院予以准许。

上诉人诉称

*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乐*系被告网络技术部门的工作人员,其在对帐单上签名的行为是代表被告的职务行为”属认定事实错误,该人员系上诉人公司的普通员工,并不负责财务等相关事宜,无权代表公司签署对帐单等重要文件,其所擅自签收的对帐单对上诉人没有约束力,上诉人对此不予认可。原审法院在对本案所涉工程价款未经双方共同核实确认的情况下,仅依据上诉人公司普通员工的无权行为,确定上诉人所应承担的工程欠款,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判决显失公正、公平。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清楚,判决公平、公正。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18日就本案所涉当事人间货款纠纷作出(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579号民事判决,其中确认了乐*作为上诉人网络技术部门的工作人员,其在对帐单上签名的行为是代表上诉人方的职务行为,并判令上诉人依据乐*所签署的对帐单的内容承担支付所欠货款的责任。上诉人对该判决未提出上诉,现该判决已生效。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原则。被上诉人自承接了涉案工程后,均与上诉人公司方的网络技术部的员工乐*接洽,上诉人虽对乐*代表公司签署对帐单的行为不予认可,但审理中,上诉人并未能提供其他的证据材料证明在涉案工程中,尚有其他的部门负责人负责该项工程,故原审法院依据本案的事实确认乐*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并无不当。况且上诉人对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所作判决中对于乐*在对帐单上签名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之认定并未提出上诉并表示异议,故现上诉人在本案所涉纠纷中对乐*的行为予以否认,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亦有失诚信,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对本案的事实认定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037元,由上诉人上海*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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