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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2)长民三(民)初字第9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1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黄*、被****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2010年6月10日,**公司的法人代表钱*与**公司就上海**限公司“西郊珑廷公寓酒店”的装修事宜进行商谈,钱*要求**公司支付保证金300万元(人民币,下同)。同月17日,**公司向**公司交付支票一张,金额为300万元,**公司向**公司出具同等金额的《收据》共四张,收款内容为“保证金”。同日,钱*又以个人名义向**公司(胡**)借款200万元,并书写《借条》一份,借款期限为6个月。上述保证金进入了**公司的银行帐户。此后,**公司的人员曾经向**公司交付《冠龙酒店一层售楼处装饰设计施工图》一套,但该组图纸首页右上方上注明“本图为现场协调专用,不得做为施工图使用”。**公司也为此曾经制作《乔*公寓》方案广告以及房屋各种户型的广告附页,广告上的地址位于本市虹桥路2298号。**公司也曾经安排部分施工人员进入珑廷公寓酒店对底层进行少量项目拆除施工,后因双方始终未能签订正式的装饰装修施工合同,故施工终止;**公司遂要求**公司归还保证金。2011年8月12日,**公司向**公司归还了100万元,其余款项至今未付。故**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向**公司支付工程保证金200万元,并偿付该款从2010年12月10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公司付清保证金之日止。

另查,2012年3月19日,**公司的监事任*向上海市公安局长宁分局报案。同年4月18日,长**分局决定对钱某以涉嫌挪用资金罪立案侦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法律规定“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工作人员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从本案查证的事实分析,**公司对涉案工程确实曾经计划进行装修,钱某作为**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也确实与**公司商谈装修施工事宜,并为此以公司的名义收取了**公司的工程保证金300万元,双方之间建立了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关系。事实上**公司在此后因故取消了原装修计划,不能再与**公司订立施工合同,故双方之间的合同权利、义务终止,**公司应当将保证金返还给**公司。现查明,**公司已经返还了保证金100万元,故**公司要求**公司返还剩余200万元工程保证金之诉请法院应予支持。关于**公司另要求**公司偿付保证金的利息之诉请,法院认为基于**公司、**公司就保证金的支付、返还以及对逾期返还的利息没有约定,故可从**公司主张即起诉之日计算利息,**公司的该项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法院也予以支持。

至于A公司的抗辩,法院认为钱某涉嫌经济犯罪的事件系A公司公司内部的监督、管理方面发生问题,就**公司、A公司的纠纷而言与上述事件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故其抗辩法院难以采纳。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返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二、**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公司偿付工程保证金的利息(以工程保证金人民币200万元按中**银行颁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2年6月7日开始计算,至**公司付清工程保证金之日止)。**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因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1,400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被上诉人所称的工程施工合同并不存在,主合同不存在,也就不存在从合同“保证合同”,被上诉人支付的保证金没有任何依据,被上诉人从钱某处获取了200万元的借条,本案的实质是钱**所实施的诈骗行为,被上诉人支付的300万元中,上诉人已经归还了100万元,而剩余的200万元被钱**侵占,而且据上诉人了解,钱某已经向被上诉人归还了这200万元。本案涉及到刑事案件,应该待刑事案件结论再处理,利息也不应当支持。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请。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被上诉人支付了300万元保证金已经全额进入了上诉人的账户,被上诉人确实曾经进入珑庭公寓酒店项目进行了少量施工,后上诉人未与被上诉人签订施工合同,应当退还保证金,但上诉人仅归还了100万元,剩余的200万元也应当由上诉人归还并支付相应的利息。钱*涉嫌经济犯罪问题,这是上诉人内部的问题,与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保证金返还问题没有联系。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期间,被上诉人B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一份工商档案机读材料,用以证明上海**限公司是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上诉人B公司对该证据表示认可。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上海**限公司(以下简称冠**公司)是A公司的全资子公司,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钱某。

本院还查明,被上诉人A公司在原审的第二次庭审中陈述:“本案中原告陈述的200万元是钱**(明)个人拿去用在他的酒业公司上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冠**公司曾经存在“西郊珑庭公寓酒店”项目,而上诉人A公司作为冠**公司的全资股东,在与被上诉人**公司洽谈该项目的装修施工业务过程中收取了**公司的300万元“保证金”,并开具了相应的收据,其后还曾向**公司交付了部分用于现场协调的装饰设计图纸,故该300万元应当是作为**公司承揽相关装修施工业务的保证金。现A公司并未与**公司签订正式的装修施工合同,**公司未承揽到相应的施工业务,而A公司仅返还了100万元保证金,其理应返还剩余的200万元保证金,并支付相应的利息。A公司称钱某已经将该200万元归还给了**公司,该陈述与其在原审庭审中的陈述相矛盾,**公司对此亦予以否认,A公司又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至于**公司所称的钱某涉嫌经济犯罪问题,该问题属于**公司的内部监管问题,不影响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保证金法律关系的处理。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2,80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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