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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65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段*、被****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某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公司为**公司承包的工程进行幕墙安装施工。2003年12月25日,**公司出具“应付帐款对帐情况说明”,确认**公司欠**公司应付款255,996.50元(人民币,下同)。2009年6月,**公司曾就本案事实提起过诉讼,后经双方协商,**公司于2009年8月撤回了起诉。之后,因**公司就涉案工程款多次与**公司协商未果,故**公司再次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安装人工费179,200元(即2003年结算单涉及的工程余款15万元、2003年结算单之外的维修费29,200元)及逾期利息。

另查,2007年3月8日,**公司、**公司签订《关于终止执行“花**中心”工程幕墙合同的协议》,其中协议第六条确认,**公司欠**公司24,202.1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中,**公司虽不确认具体付款数额,但表示在结算单过后,**公司确实支付过10万元左右,还欠15万元多。**公司要求将“花**中心”工程的**公司领料款123,089元、该工程终止协议确认的**公司欠款24,202.15元在本案中抵销,另要求**公司提交“天地华城”竣工图,待**公司与业主结算后再由**公司、**公司一并结算。**公司对**公司主张的领料款不认可,认为**公司主张的上述二个工程不在2003年结算单范围内,但同意将“花**中心”工程终止协议确认的**公司欠款24,202.15元在本案中抵销;另**公司撤回了维修款部分的诉请,即将诉请的工程款数额变更为15万元,同时自愿放弃利息的诉请。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公司主张的拖欠工程款15万元,**公司虽未明确确认,但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法院对**公司的诉请予以支持。另根据**公司、**公司的意见,对《关于终止执行“花**中心”工程幕墙合同的协议》中涉及的**公司欠款24,202.15元,可直接与本案中**公司的欠款抵销,法院仅对抵销后的剩余部分依法判决**公司支付。**公司要求将“花**中心”的领料款也在本案中抵销,并要求**公司提供“天地华城”工程竣工图,对此**公司不认可,且这两项工程从时间上看明显不属涉案结算单范围,故**公司的主张缺乏依据。对诉讼时效问题,**公司于2003年12月25日出具的结算单并未约定付款期限,根据法律规定,**公司可随时要求**公司履行;**公司曾就本案于2009年6月起诉过,2009年8月经双方协商**公司撤回起诉,**公司认为之后一直在与**公司老板、**公司代理律师就涉案工程款进行沟通,原审庭审中**公司也认可听**公司律师说过,表明前案撤诉后**公司仍一直在主张权利。综上两点,**公司认为**公司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原审审理中,**公司撤回、放弃部分诉请,经查并无不当,法院予以准许。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公司工程款125,797.85元(已扣除**公司欠款24,202.15元)。**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减半收取1,650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在“花**中心项目”中,被上诉人B公司未支付领料款84,187.96元,根据法律规定,应在上诉人的应付款中予以抵销;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提供“应付账款情况说明”中提起的发票,这是被上诉人的义务,应得到法律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支付41,609.89元。

被上诉人B公司则表示,对于领料款的扣款问题,在双方于2007年3月8日所签的终止协议中已明确,B公司只认可该协议上的领料款数字,在原审法院处理中也作了抵扣。故不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希望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07年3月8日所签的“花**中心”终止协议第三条明确,“**公司领用A公司材料费38,901.04元”,对于该笔材料款**公司已在应得工程款中作了抵扣。现A公司提出除此之外,**公司尚应支付8万余元材料款,对此A公司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明。其在原审中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上未有双方的公章,**公司对于该材料上的签名也不予认可,故A公司依据该材料要求在其应付工程款扣减84,187.96元的上诉请求是缺乏依据的,本院难以支持。A公司上诉同时提出要求**公司提供相关发票,该上诉请求不符合我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本院亦不予支持。就发票问题双方可依据我国税务制度另行解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15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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