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陆*与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陆*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335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7月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陆*及其委托代理人邱*、被上诉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江*、陆*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建房合同,合同约定:“造价每平方440元,工作量包括水电卫安装,设备不包括(电线和水管在内)。房子质量,基础深40公分,墙8/5砖空斗,楼层预制板二层,圈梁三道,门窗补差价(门120/扇、窗80/扇),瓦片归陆*,房屋面积按每层占地面积计算。施工一切由江*负责(包括安全)。违章拆除损失由陆*负责(民工、材料费)。付款方式:建筑施工一层结束付50%,工程结束全部付清(楼梯按一层占地面积结算)。工程结束四周收场由江*负责。”2011年4月8日,涉案建造的违章建筑被相关执法部门拆除。2011年9月,江*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陆*支付建房款19,137元(人民币,下同)。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审理过程中,江*、陆*一致确认江*施工的工程量为:1、平房31.6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440元计算为13,926元。2、围墙5.25平方米,按每平方米95元计算为498.75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庭审中,江*主张其已建造的二层楼房共计88.32平方米,其中底层建筑面积35.76平方米、二层房屋建筑面积52.56平方米,材料费、人工费共计24,713元。陆*认为,江*建造二层房屋的具体情况不清楚,是否由执法部门拆除的也不清楚,已请人对被拆除建筑进行了评估,确认被拆除的二层房屋当时的造价为18,780元。

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本案中,江*、陆*一致确认的工程量,房屋2间的造价13,926元、围墙造价498.75元,并无不妥,法院予以确认。江*主张已被拆除未完工的二层楼房的材料费、人工费共计24,713元,陆*对此予以否认,并确认被拆除房屋的造价为18,780元。法院认为,房屋已被拆除,难以通过实物评估的方式确认其造价,但江*对此仍有举证责任。现江*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被拆除的二层楼房的造价为24,713元,故江*要求钱全额补偿此款的诉求难以支持,但陆*已确认的房屋造价款18,780元应偿付江*。综上,陆*应偿付江*房屋造价款33,207.75元,扣除陆*已给付的20,000元,陆*尚应支付江*13,207.75元。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三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陆*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建房款13,207.75元。陆*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78元,减半收取计139元,由陆*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陆*不服,原审判决未对被上诉主张之本案标的建筑部分被政府执法拆除的事实进行认定,原审判决没有事实根据。同时,原审判决书中署名日期明显有误。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江**辩称,双方合同是上诉人起草的,合同明确违章拆除的责任由上诉人承担,2011年4月7日房屋被政府拆除,当时执法拆房队人员拆房前已和上诉人争吵过。房屋拆除,上诉人应按约定偿付其损失。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上诉人原审中主张,其于2011年4月12日曾致函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称同年4月6日管段民警等人至其家“口称‘吃口饭没办法’,威胁、限制我依法申诉举报”,4月8日“擅自动用警力等近百人,警笛呼啸,砸毁了我家园”等。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陆*与被上诉人江**于2011年3月13日签订的建房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查明事实,合同内容为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进行房屋建造,属建筑法规范的建筑活动,因被上诉人不具备法定资质,双方由此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但原审中,被上诉人主张按合同约定条款计算工程价款,依法可予准许。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已建造房屋被部分拆除是否应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根据查明事实,被上诉人签约后即履行施工义务,但工程完工前,因涉案标的房屋属违章建筑被相关执法部门拆除。本院注意到,上诉人在其主张的2011年4月12日致上海市浦东新区张江镇人民政府函中,其明确表示,2011年4月8日“擅自动用警力等近百人,警笛呼啸,砸毁了我家园”等。应该认为,上诉人对拆除行为及其主体是明知的。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违章拆除损失由上诉人陆*负责,考虑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已建工程造价本身并无异议,上诉人应对被上诉人全部完成工程(包含拆除部分)支付工程价款。陆*相关上诉缺乏基本依据,本院不能采信。

关于原审判决日期,经查,因涉及笔误,已由原审法院以裁定形式更正为2012年5月31日。

据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陆*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0元,由上诉人陆*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九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