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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8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王*及委托代理人毛*、被****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1月8日,**公司、**公司签订《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公司将工程项目名称为“中国2010年上**博会后滩游乐场地及配套用房项目(配套楼)”中空调设备、系统安装、调试项目交**公司施工。工程内容为设备就位、系统安装、调试,直至交付使用的全部工作。工程总价为814,668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制冷装置683,548元,工程(款)131,120元(含配合费37,500元)。付款程序和方式:1、合同签定后甲方(即**公司,下同)支付乙方(即**公司,下同)制冷装置的20%作为定金,计136,709.60元,乙方在收到定金后第二天进场施工;2、乙方在收到甲方制冷装置余款计546,838.40元后将制冷装置发运到现场并开始吊装就位;3、安装费甲方不支付预付款,待全部材料进场并完成隐蔽工程后甲方在三天内支付乙方安装费的50%计65,560元;4、工程竣工并通过验收后7天内甲方扣除配合费37,500元后将余款计28,060元一次性支付给乙方。违约责任:1、乙方如延误工期,则按工程合同总价日1‰向甲方支付违约金;2、甲方如延期付款,则按工程合同总价日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

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公司向**公司支付定金136,709.60元,**公司收款后进场。2010年1月26日,**公司又向**公司支付300,000元。同年3月10日,**公司再向**公司支付246,838元。事后,(**公司的上级公司)上海**限公司在**公司递交的《空调验收移交书》(载明系争工程完工时间为2010年3月25日)上盖章确认。2011年9月,**公司曾诉至法院,要求**公司支付工程余款93,620元和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2011年12月12日,法院作出了由**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93,620元、承担延期付款违约金43,252元的民事判决。**公司不服上述判决,提起上诉。2012年2月15日,上海**人民法院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2012年3月,**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公司违约金62,729.44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合同各方均应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公司、**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当属有效,故**公司、**公司均应恪守。

本院认为

本案争议焦点之一为**公司是否可以**公司未及时支付工程款作为顺延工期的理由。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六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现**公司未能及时支付合同约定的第二期钱款,故**公司拒绝履行施工义务,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予以采纳。且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三条的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的时间和要求提供原材料、设备、场地、资金、技术资料的,承包人可以顺延工程日期,并有权要求赔偿停工、窝工等损失。”本案中,根据双方合同中约定,“乙方在收到甲方制冷装置余款计546,838.40元后将制冷装置发运到现场并开始吊装就位”。**公司应在签订合同后及时支付上述设备款,但**公司直至2010年3月10日才全部支付上述钱款,故**公司以此作为顺延工期,符合法律规定,法院亦予以采纳。

本案争议焦点之二,关于施工工期截止日的争议。根据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设备就位、系统安装、调试,直至交付使用的全部工作。”故工期截止日为交付使用之日,**公司认为其完工之日,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审审理中,**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实际交付工程的具体日期,故法院以**公司认可的2010年4月20日作为**公司完成验收交接之日。因合同中并无约定第二笔钱款支付的具体时间,**公司认为一周内应支付的意见,并无不合理,要求扣除55天的顺延工期,法院予以采纳。法院认定**公司实际合理施工工期为101天-55天u003d46天,扣除约定工期25天,延误21天。故**公司要求**公司按约承担延误工期的违约责任,法院予以采纳。因**公司所认为的即便存在也应以其主张**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方式对等,系要求调低的意思表示,而**公司要求按合同总价款的千分之一计算违约金,显属过高,法院予以调整计算方式为合同总价款的日万分之五计。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延误工期违约金8,554元。**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368元,减半收取计684元,由**公司负担634元,**公司负担50元。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否定2010年3月25日空调验收移交书签署日期而以被上诉人**公司认可的2010年4月20日作为完工日期不符合事实,应予更正;合同履行中,**公司第二笔工程款支付逾期、第三笔安装费至今未支付,其无权向上诉人主张工期延期违约金。故上诉请求发回重审或二审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但是工期应当按约定认定,不应该抵扣55天工期,且违约金标准调整为每日万分之五不合理,B公司对原审判决保留意见,但不再上诉。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审”认定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了《空调移交书》有误。并认定:本案工程完工并已验收交付使用,但具体验收时间移交书未作记载,考虑到**公司确认至2010年4月下旬投入使用,而世博会于2010年5月1日开幕,开幕前曾数次开放试运行,故验收交接时间不可能晚于2010年4月20日。

另查明,原审判决书第三页倒数第一行“A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应为“B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原审第四页第二行“原告A公司诉至……”应为“原告B公司诉至……”。

原审查明其余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B公司与上诉人A公司签订的《工程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于法无悖,双方由此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有效合同依法约束双方当事人按约恪守履行。

本案上诉争议焦点为施工工期。根据查明事实,本案双方合同明确约定了竣工验收程序,付款期限亦以竣工验收直接关联,但根据(2012)沪一中民二(民)终字第217号民事判决书查明,“原审”认定双方于2010年3月25日签订了《空调移交书》有误。该案同时认定,本案工程完工并已验收交付使用,但具体验收时间移交书未作记载,A公司认为其完工之日,不符合合同约定。上诉人要求以其制作的移交书中格式(打印)之“完工日期”作为竣工日期,在被上诉人从未确认情况下,显然缺乏基本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注意到,根据现有证据,不能直接确定具体竣工日期,故前案及原审结合整个工程实际以**公司认可的2010年4月20日推定为验收交接日,具有相对合理性,本院可予确认。另被上诉人延付工期款部分,原审已经折抵为上诉人合理延期期日,上诉人相关要求缺乏合理性,本院难以采信。上诉人其余上诉诉辩部分,原审已详尽阐述,上诉人及被上诉人未有其它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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