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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2)奉*三(民)初字第10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律师、被****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委托代理人周*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8年8月15日,**公司、**公司签订的《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合同价56,838元(人民币,下同)。**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完工后交付**公司实际使用至今。**公司按合同款项尚未履行完毕,现**公司认可本合同**公司仅支付了工程款56,638元,**公司仍拖欠**公司工程款200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4月11日,**公司经与**公司财务人员陈*核对工程款,陈*书写便条明确双方于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9月28日工程款总额415,815元(与施工合同10份金额一致),**公司于2011年1月28日和3月24日又分别支付了工程款20,000元,**公司累计已付**公司工程款90,000元(其中2008年度7月30日合同价款146,396元,**公司认可已付1,295元尚欠工程款145,101元;8月2日合同价款27,796元,**公司认可已付27,596元尚欠工程款200元;8月15日合同价款56,838元,**公司认可已付56,638元尚欠工程款200元;9月27日合同价款40,361元,**公司认可已付695元尚欠工程款39,666元;11月20日合同价款15,757元,**公司认可已付200元尚欠工程款15,557元;2009年度2月15日合同价款2,976元,**公司认可已付2,776元尚欠工程款200元;4月18日合同价款27,539元,**公司认可已付200元尚欠工程款27,339元;6月1日合同价款31,379元,**公司认可已付200元尚欠工程款31,179元;7月1日合同价款32,387元,**公司认可已付200元尚欠工程款32,187元;9月28日合同价款34,386元,**公司认可已付200元尚欠工程款34,186元。前述**公司认可已付工程款合计为90,000元)。**公司为上述9份施工合同尚欠工程款同时提出诉讼,法院合并审理。

2012年3月29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A公司支付**公司拖欠的工程款200元;2、A公司支付**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本金200元为基数,每日500元为标准,向**公司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公司、**公司签订的10份《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对于**公司的诉请,**公司作为承包人已完成施工义务,**公司作为发包人未能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2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从相关证据来判断,**公司反驳**公司财务人员陈*对工程款结算意见有误解,不能代理公司结算,但**公司先后在结算后支付了工程款40,000元,又不能明确已支付工程款对应合同款项,系付款方式的混同,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推断**公司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至于**公司提出按每日500元支付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滞纳金问题,法院认为,双方施工合同是格式合同,**公司的本意该约定是双方所有尚欠工程款逾期违约利息损失计算标准,故对单个合同违约责任属约定不明,**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00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200元为本金,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本案项下合同系双方签订的十份合同之一,该工程被上诉人只是举证了7,969元工程验收单,不能证明完成了合同约定的56,838元工程量,实际B公司已侵占其多支付的4.8万元工程款,故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B公司退回上诉人**公司48,869元工程款。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双方确实共有十个系列工程案件诉讼,其余九案A公司未上诉;本案标的工程款为56,838元,上诉人已支付56,638元,经双方对账、开票及上诉人签收情况,本案工程已全部完工并验收,原判正确,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10年11月29日、2011年4月11日,两次与被上诉人B公司对账的上诉人A公司职员陈**后者公司财务负责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B公司与上诉人于2008年8月15日签订的《合同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双方由此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合法有效。

有效合同依法约束双方恪守履行。本案中被上诉人作为施工人已完成施工标的义务,且工程早已交付上诉人,上诉人辩称所谓被上诉人未完成工程等,但仅就双方对账文件即明确载明包含本案的十工程开具工程发票的总额为415,815元,上诉人实际亦支付了本案工程的绝大部分工程款,其所谓被上诉人只完成7,969元工程量显然没有基本依据,本院不能支持。

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清楚,依法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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