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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2011)奉民三(民)初字第32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吴*、被****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8月1日**公司承接**公司所租赁厂房(环城西路1758号)建设施工工程并签订《成型车间水、电、气工程合同书》一份,约定工程总价150,000元(人民币,下同),**公司进行工程施工并与2008年1月10日验收合格。**公司按合同款项尚未履行完毕。现**公司认可本合同**公司支付了工程款47,625元,**公司仍拖欠**公司工程款102,375元。

另查明,2010年11月29日和2011年4月11日**公司、**公司经与**公司财务人员陈*核对工程款,陈*书写便条明确双方于2007年4月11日至8月1日工程款总额752,375元(与施工合同5份金额一致);并确认上海广**有限公司与**公司于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9月28日工程款总额415,815元(与施工合同10份金额一致),本案中**公司于2010年9月30日支付了部分工程款30,000元。**公司已累计(施工合同5份)支付了**公司工程款650,000元(其中2007年4月11日合同价款170,564元;4月30日合同价款18,235元;6月25日合同价款13,576元;7月28日合同价款400,000元;对8月1日合同价款150,000元未付工程款的确认问题,结算单中**公司确认已付款47,625元可转入上海广**有限公司工程款应付款,但**公司认可已收到8月1日合同价款150,000元中的47,625元工程款,故主张尚欠工程款102,375元)。

涉及案外人上海广**有限公司主张2008年7月30日至2009年9月28日的10份施工合同工程款总价415,815元,上海广**有限公司与**公司确认已支付工程款90,000元,为尚欠工程款上海广**有限公司已提出诉讼,与本案合并审理。

还查明,对于前述**公司方结算单表述和B公司认可已收工程款650,000元的确认,根据相关资料和凭证反映2004年1月31日至2007年11月14日**公司实际支付B公司513,622元工程款(包括2003年之前的工程款),而期间双方施工工程合同(包括承揽合同、委托安装更衣柜等)24份,工程总金额1,102,997元。另外,在2003年之前,由于双方施工合同关系,**公司于2003年7月31日、10月30日各支付了工程款10,000元和20,000元;2007年之后,2008年1月4日-2010年9月30日**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前后混同支付。2010年11月29日B公司与**公司财务人员对账证实本案系争的5份施工合同2007年4月11日至8月1日工程款总价752,375元。

2011年10月27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A公司支付**公司拖欠的工程款人民币(下同)102,375元;2、A公司支付**公司逾期付款滞纳金,以本金102,375元为基数,每日500元为标准,向**公司支付起诉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计算。A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驳回**公司在本诉的诉请;2、**公司返还A公司多付工程款62,601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公司、**公司签订《建筑装饰安装工程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对于**公司的诉请,**公司作为承包人已完成施工义务,**公司作为发包人未能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02,375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法院予以支持。从相关证据来判断,**公司反诉请求确认其多付工程款,但未提供2004年之前施工合同等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且认为**公司财务人员陈*对工程款结算意见有误解,不能代理公司结算,但**公司在结算时支付了工程款30,000元,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可以推断**公司已履行了部分付款义务。法院还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对于**公司的反诉理由不能成立,故法院不予支持。至于**公司提出按每日500元支付自起诉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滞纳金问题,法院认为,双方施工合同是格式合同,合同中对逾期付款的损失计算标准约定过高,**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期限支付工程款,应当支付逾期付款的相应利息,法院依法予以调整。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2,375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本金102,375元为本金,自2011年10月27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公司的反诉请求。**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7元,反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65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1,031元,均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查清双方之间真实的合同及付款情况,根据**公司提供的付款凭证,**公司已经超付工程款,不存在尚欠**公司工程款的情形;对于**公司提供的结算单,该结算单虽然是陈*书写,但陈*在出具结算单时没有进行仔细对账,故结算单的内容并不真实,不具有证据效力。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公司的诉讼请求,支持**公司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双方在2001年起即存在业务往来,2007年之前的工程款已经全部结清,陈*在2010年11月29日出具结算单对双方2007年之后的5份合同进行了对账结算,该结算单真实有效,且在该份结算单之后双方再无其他经济往来,全部帐目已结清。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公司就其主张的**公司欠付工程款事实,提供了**公司员工陈*出具的结算材料以及与之相对应的5份合同,结算材料上的总金额752,375元与双方之间5份合同的总金额相吻合,扣除结算材料上双方确认的**公司已付款65万元,**公司尚欠**公司102,375元,**公司就其主张的事实已经完成了相应的举证责任,其要求**公司支付欠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公司关于陈*在未经对账的情况下出具对账单故对账单内容不真实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在陈*出具对账材料确认欠款的情况下,现**公司主张其已经超付工程款显然缺乏依据,该上诉理由本院难以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47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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