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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与A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103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7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徐*之委托代理人王*、被**A公司(以下简称A公司)之委托代理人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1年2月19日,徐*(乙方)与**公司(甲方)签订《网壳安装工程协议》,约定甲方委托乙方承担海运集团3万立方罐×5台、1万立方罐×1台双向子午线网壳安装工程,甲方将5台3万立方罐网壳委托给乙方,根据甲、乙双方协商确定5台3万立方罐网壳正装单价为每吨1,800元(人民币,下同),预计总吨位200吨,安装费共计360,000元;1台1万立方罐网壳正装单价为每吨1,400元,预计总吨位15吨,安装费共计21,000元;工程总价为381,000元。付款方式:乙方每完成一台网壳安装工作,经业主或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每台工程款的70%进度款。工程结算:乙方完成全部网壳安装并验收合格,经双方核实达到付款条件,甲方15个工作日付清全部工程款。甲方提供子午线网壳材料、安装技术指导人员、网壳提升托梁、扒杆、手拉葫芦,乙方负责安装所需要的所有设备如电焊机、支撑杆、电缆线、工具房、电焊条、脚手架等所有需要材料。协议签订后徐*进行了施工。2011年7月29日徐*、**公司签订《网壳安装工程结算单》,其中确定:“上海海滨油库项目工程款共计381,000元,已支付工程款共计266,700元,材料费718.40kg(连接板等板材)3,733.60元,共计270,433.60元,应支付110,566.40元”。2011年8月1日**公司向徐*支付了114,300元。本案审理中,徐*确认2011年8月1日**公司向徐*支付114,300元系支付《网壳安装工程结算单》约定的应付尾款,并确认**公司已付清《网壳安装工程结算单》中的“上海海滨油库项目工程款”381,000元。

2012年3月20日徐*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徐*额外工程安装款168,75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徐*、**公司就本案争议“上海海滨油库项目”的工程款已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网壳安装工程结算单》,对工程价款进行了结算,一致确定了结算价共计381,000元,之后**公司已向徐*支付了全部工程款,徐*、**公司双方就“上海海滨油库项目”工程款已结算支付完毕,徐*再提出对增加工作量价值进行司法鉴定缺乏依据,法院对其申请不予采纳。徐*称**公司曾承诺就徐*多承担人工费用及吊车费用将给予徐*补偿,**公司对此予以否认,徐*无证据证明上述主张,故不予采信。徐*、**公司双方签订《网壳安装工程结算单》系发生于徐*完成施工之后,徐*本案所提出“**公司将网壳上安装了蒙皮”系发生于施工之中、结算之前,《网壳安装工程结算单》并未表明双方另有增加工程款未结或存在应另行结算的事宜,故徐*主张**公司支付徐*额外工程安装款,明显缺乏依据,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二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驳回徐*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3,675元,减半收取计1,837.50元,由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单方增加了工程量(蒙*)而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工程款是否结算完毕应当根据结算单内容进行认定,本案系争结算单的内容与原合同完全相符,证明了双方的结算不包括蒙*的工作量。对于自己的主张,上诉人在原审中已提供了充分依据,并申请对增加工程量进行了评估。原审判决对于本案事实的认定是错误的,其驳回上诉人的请求是依据不足的。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改判支持上诉人的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A公司辩称,网壳上的蒙皮不是上诉人安装的,不应该增加费用;上诉人在工程结束后从未提出过增加费用,即使提出双方也未达成一致;合同约定的是安装费,网壳的安装包括起吊。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1年7月29日进行了结算,被上诉人A公司亦按结算单付清了全部款项,应该认定双方就本案系争工程项下的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就网壳安装了蒙皮是否应增加工程款的问题,一是徐*未能举证证明网壳安装了蒙皮是否必然增加工程量,二是在建设工程中增加工程量并不一定必然增加工程款,三是如果确定存在上诉人所称的事实,则双方应该在结算单中予以体现或注明,而本案系争结算单并未反映出尚有未结算项目。故徐*主张因网壳安装了蒙皮而应增加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是缺乏依据的。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675元,由上诉人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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