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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7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9年6月3日,**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土地租赁合同》,约定**公司向某村村民委员会租赁57亩土地用于蔬菜种植,租赁期限为3年,自2009年9月1日起至2012年8月31日,每亩年租金为800元,全年租金为45,600元,合同同时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公司将《土地租赁合同》项下的57亩土地交给了张*经营管理。

2009年12月17日,张**A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了《附件协议》,约定由于27亩土地低洼无法种植蔬菜改种水稻,并将27亩土地租金,每亩年租金800元变更为560元。

2011年7月29日,张*与沈**签订《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沈**对《土地租赁合同》项下的土地进行沟渠改造,工程名称及地点为鲁星村杨**,工程承包方式为双包,工程款为:3米沟为380元/米,1.5米沟为200元/米,蓄水池650元/米。付款方式为:按工程进度支付50%,完工后支付工程总价70%,12月底支付工程总价90%,剩余10%于2012年12月31日前结清。合同同时对其他有关事项作了相应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沈**组织民工进行了施工。

2012年1月12日,沈**、张*及案外人闵火箭签订了《民工劳务费结算确认书》,三方确认张*与沈**于2011年7月29日签订的《工程施工合同》就鲁星村杨家佃蔬菜基地改造工程,现因客观原因终止施工。并认定上述工程的沟系施工、围墙施工、蓄水池施工、沟面铺设楼板施工等作业30余民工,前期已支付60,000元给部分民工,其余15名民工劳务费为175,070元目前无资金支付。

2012年1月13日,张*在《民工劳务费垫付确认书》确认:“……到目前为止尚结欠15名民工劳务费计175,070元。鉴于A公司张*目前无支付能力,故现由沈*全额垫付上述民工款。……”

2012年1月16日,沈**向15名民工支付了劳务费175,070元。

原审审理中,张*确认沈**完成的工程量在80多万元,已经支付沈**55万元。

2012年3月8日沈****法院,请求判令**公司及张*支付沈**劳务费175,070元。

原审认为,**公司向某村村民委员会承租涉案土地后,将涉案土地交给了张*经营管理,根据上述行为,可以认定**公司将涉案土地概括委托给了张*经营管理,**公司与张*之间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本案《工程施工合同》项下的工程项目在涉案土地范围之内,虽然沈**在与张*签订《工程施工合同》时,沈**并不知道**公司与张*之间的委托合同关系,但张*在2012年1月13日的《民工劳务费垫付确认书》上已经向沈**披露了,因**公司的原因而没有向沈**履行付款义务。因此,现沈**选择**公司作为相对人,要求**公司履行义务并无不当。原审审理中,沈**明确其向**公司主张的是工程款,而张*在原审审理中确认沈**完成的工程量在80多万元左右,已经支付沈**55万元,而沈**主张的175,070元在尚未支付的工程款范围之内,故无需对沈**完成的工程量进行核算。综上,沈**要求**公司支付175,070元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公司的辩称意见,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十二日依法作出判决:**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沈*工程款175,070元。**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801元,减半收取1,900.50元,由**公司负担(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未明确本案涉讼工程施工合同的主体,错误的认定**公司与张*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事实上**公司与张*之间系转租关系;原审法院程序违法,多次允许沈**在法定时限外进行被告、诉请等的变更,严重侵害**公司的利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沈**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沈**辩称,张*与**公司一起到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土地租赁合同,土地也一直由张*实际经营,故**公司与张*之间符合委托经营的关系,**公司应当承担支付工程款的责任;原审判决正确,程序也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张*辩称,系争土地确实一直由张*在种植,张*与A公司之间有合作关系。对原审判决没有意见,对A公司的上诉也没有意见,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原审第三人某村村民委员会述称,土地是**公司租赁的,当时张*与**公司一起来签约,签订租赁合同时明确约定不得转租。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系争土地是**公司向某村村民委员会承租后由张*实际经营管理,之后张*委托沈**对系争土地进行沟渠改造,沈**施工完毕后张*对民工劳务费予以确认。就张*与**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从现有证据来看,一则,**公司与某村村民委员会签订的土地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租赁期间承租人不得转租;二则,租赁期间,**公司和某村村民委员会曾就租金变更等事宜签订补充协议,在该份协议上,由张*作为**公司的代表签字;再则,**公司主张其与张*之间系转租关系,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双方签订过转租合同,亦无证据证明其向沈**明确告知过其与张*之间存在转租关系;故原审法院综合本案的实际情况认定**公司与张*之间系委托关系正确,张*委托沈**施工及对工程款确认的行为代表**公司,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公司承担。沈**根据张*确认的欠款金额向**公司主张工程款于法有据,应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程序亦无不当,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801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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