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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12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7月3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张*、**公司就“嘉兴东方普罗旺斯工程”签订《工程安装承包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公司将该工程的GRC安装发包给张***装队,GRC安装以每平方米50元(人民币,下同)的发包价按实结算。合同另对其他事宜作出约定。合同尾部载明的签订日期为2011年2月26日。

2011年12月31日,张*、甲公司就工程款结算签订工程安装承包补充协议,约定截止2011年12月31日,张*应收取承包安装费456,854元,实际已收取386,854元,余款70,000元工程结算后付清。

2012年1月13日,张**公司出具一份《关于张**赔偿确认书》,言明张*、**公司于2011年2月签订工程承包合同一份,同年5月16日,张**在工地受伤,张**是张*叫来工作的,张*确认张**的医疗费和赔偿款合计500,000元以下的,张*支付总额的30%,即150,000元,赔偿金额在500,000元以上的,张*承担20%的赔偿金。

上述工程完工至今,张*认为尚有7万多元工程款留在**公司处,**公司认为此款已冲抵已由**公司垫付而根据前述确认书应张*承担的张**的医药费。现双方就《工程安装承包合同》的效力发生争议,张*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张*、**公司之间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属于无效合同。

原审审理中,法院要求**公司在原审庭审后七日内明确其是否具备相应的施工资质及其在系争工程中的地位,但**公司并未明确。张*明确其主张合同无效还包括工程安装承包补充协议无效,但对合同无效的后果不要求在本案中处理。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张*、甲公司之间签订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因张*作为个人不具备相应施工资质。因此,根据建筑法以及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应当认定上述合同为无效合同。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七月三日依法作出判决:张*与**公司签订的署期为2011年2月26日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及署期为2011年12月31日的工程安装承包补充协议无效。一审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张*负担20元(已付),**公司负担2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法院)。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双方签订的承包合同、补充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系对其已建造好的房屋门、窗等进行装饰,**公司不是建筑商,原审法院根据建筑法、合同法等确认合同无效属适用法律不当,故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述两份合同有效。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其不具备工程承包的主体资格,本案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应属无效。故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公司与被上诉人张*签订的《工程安装承包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根据查明事实,GRC安装工程系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畴,被上诉人张*作为合同施工人,显然并无法律规定的建设工程施工资质,违法了建筑法之强制性法律规定,按照合同法的规定,应属违反法律规定的无效合同。上诉人以其业主身份主张合同有效缺乏基本法律及逻辑依据,本院难以采信。

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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