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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247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查明:2007年,某第一**有限公司A15公路16标工程项目经理部(甲方)与某(上**限公司(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约定甲方将A15公路(浦东段)新建工程16标交由乙方承包施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辅料,工程范围为A15公路16标工程0#-7#墩,乙方驻工地代表为俞*。2008年,**公司作为出卖人与丙公**公司A15公路浦东段新建工程16标项目部作为买受人签订《工业品买卖合同》,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土工材料,交货方式为汽运到工地,运费由出卖人负担,并约定货到工地一个月内付货款的90%,余款在第三个月内付清。该《合同》上出卖人处盖**公司合同专用章并有张*的签名,买受人处盖有“丙公**公司A15公路浦东段新建工程16标项目部”印章并有项目负责人俞*的签名。《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将土工材料运送至上述工程工地,**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有部分货款未付清。2009年1月21日,夏*就尚欠货款代表**公司出具《支付计划》一份,确认至2009年1月21日止尚欠**公司土工材料款508,707.50元,计划于2009年4月支付100,000元,5月支付100,000元,余款每月支付50,000元直至付清。2011年5月31日,**公司向夏*发出债权转让通知书一份,言明上述508,707.50元债权转让给张*享有。同年7月,张*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夏*、周*连带偿还欠款508,707.50元,同时承担同期银行利息125,142.05元。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另查明,夏*与周*原系夫妻,双方于2009年2月6日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在本院于2009年12月15日受理的**公司诉某第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为:(2009)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45号]中,本案夏*以**公司员工的身份作为其委托代理人参与该案诉讼。**公司自2011年3月22日起名称变更为**司(以下简称:甲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的同时支付。本案中,由乙公司作为出卖人与由**公司作为买受人签订的《工业品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履行。**司虽否认加盖在该合同上“**公司上海分公司A15公路浦东段新建工程16标项目部”印章的真实性,但对俞**该工程项目负责人的身份予以认可,故即便该印章不真实,但俞*在合同上签字的行为应视为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从合同履行情况看,合同签订后**司已按约将土工材料运送至**公司承包施工的A15公路浦东段新建工程16标工地,**公司也已支付了部分货款,已付货款中亦有俞*的签名,故应认定该买卖合同的相对方应为**公司。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夏*于2009年1月21日出具《支付计划》系个人行为还是职务行为。**司虽否认夏*系其员工,但在**公司诉某第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夏*系以其员工的身份作为委托代理人参与该案诉讼,且从《支付计划》的内容也反映出系公司欠款而非个人欠款,另外土工材料亦是用于**公司承包施工的A15公路浦东段新建工程16标工地上的,此乃不争的事实。因此,在张*未举证证实乙公司与夏*个人之间存在其它买卖关系的情况下,现认定夏*出具上述《支付计划》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所欠货款应由甲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至于所欠货款的数额,夏*称2009年1月21日之后**公司又向乙公司支付货款184,000元,并提供了相关支付凭证,张*除认可其中的20,000元外,对其余款项均未予认可。对此应认为,对于其中转帐给案外人陈*的150,000元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故不予认定;另有1,000元张*出具的收条中写明系生活费,故亦不予认定;其余33,000元中,除20,000元已获张*认可外,另13,000元在张*未举证证实其与夏*之间存在其它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亦认定系支付的货款。综上现认定,2009年1月21日之后**公司又向乙公司支付货款33,000元,尚欠货款475,707.50元未付。由于原审庭审中,法院一再向张*释明本案买卖合同的相对方系**公司,然张*不变更诉讼请求,仍坚持要求夏*、周*承担付款责任,故对张*的该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于二〇一二年三月二十八日做出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38元,由张*负担。

**公司不服原判,上诉至本院,上诉请求:改判由夏*、周*向张*承担付款责任,或发回重审。**公司上诉称:1、原审认定事实错误。**司从未与乙公司签订过《工业品买卖合同》,该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冒用丙公司名义伪造子虚乌有的上海分公司印章,该合同上所谓的“俞*”签名之真实性目前无法考证,虽曾有俞*此人因挂靠丙公司而作为丙公司承包的A15公路(浦东段)新建工程16标工程的驻工地代表,但之后俞*已与丙公司无联系。**司也从未就此合同向乙公司支付过货款。夏*非丙公司员工,在前已生效的案外人诉夏*民间借贷纠纷及买卖合同纠纷中,夏*均坚持主张其是丙公司的员工、其签署的材料是代表丙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夏*当时提供的证据也如同本案中其主张此事实所举证的一样,但均未获法院采信,故原审法院在该事实无新的证据证明之情况下,认定本案中夏*签署材料、支付货款等行为均是代表丙公司,显属与生效判决相矛盾。本案中涉及上述合同的原始材料,诸如合同、付款凭证等丙公司均不知晓,也不掌控,而均在夏*掌控中,对帐也由夏*实际操作,由此进一步证明,夏*是真正的付款责任人。2、原审程序违法。本案诉讼中,张*作为乙公司的债权受让人,其依据夏*出具的《支付计划》要求夏*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当,在原审法院再三释明下,张*仍坚持主张本案被告是夏*与周*,故在原告张*未要求**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情况下,原审法院追加**公司为本案被告,并明确应由**公司承担付款责任,该行为实属有悖“不告不理”的法律原则,该审判程序违法。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张*辩称,张*基于夏*出具的《支付计划》而要求夏*承担付款责任,虽然夏*在该《支付计划》中载明“本公司欠……”,但夏*一是未载明公司名称、二是个人署名、三是之后又个人履行了一部分还款,故张*有理由认为该《支付计划》是夏*个人的意思表示,据此,原审中张*再三明确表示本案被告是夏*、周*。原审无视该《支付计划》判决驳回张*的诉讼请求属错误,现同意**公司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夏*辩称,本案所涉的《支付计划》是基于乙公司与**公司的买卖合同而产生,支付货款的责任本应由**公司承担,无论该买卖合同上印章的真伪,俞*是**公司A15公路16标工程的项目经理,其签署合同应视为代表**公司履行职务的行为,**公司无证据证明该合同非俞*所签。况且根据张*的自认,该合同项下的货物是送至A15公路16标工程的工地。故原判正确,夏*要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周*除认同夏*的辩称意见外,还辩称,本案所争议的货款非夏*用于家庭生活,与周*无关,周*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现周*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约将土工材料运送至上述工程工地,丙公司亦支付了部分货款,但尚有部分货款未付清。2009年1月21日,夏*就尚欠货款代表丙公司出具《支付计划》一份……”缺乏依据。应认定“……诉讼中,张*称**公司按约将土工材料运送至A15公路16标工程的工地,**公司收到了部分货款,尚有部分货款未结清。2009年1月21日,夏*向**公司出具了《支付计划》一份……”。原审其余认定事实无误。

本院另查明,原审认定的2007年签订之《建筑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与2008年签订之《工业品买卖合同》两份合同首部载明的分包方与买受人主体名称不同,尾部的落款印章也不同。在《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未涉及A15公路16标工程,交货地点仅载明“汽运到工地”,在该合同尾部出卖人处盖有乙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张*作为出卖方的委托代理人签名,买受人处盖有丙公司上海分公司A15公路浦东段新建工程16标项目部印章,并有“俞*”签字。

本院又查明,2009年1月21日夏*出具了《支付计划》后,夏*向张*的银行卡中汇入28,000元,又分两次向张*支付现金共计6,000元,由张*个人向夏*出具了收条,其中现金交付的1,000元,张*出具的收条中载明系生活费。

本院还查明,在(2010)浦*一(民)初字第35722号原告上海**限公司诉被告夏*和周*、第三人丙公司买卖合同中,夏*抗辩其系丙公司员工、其行为系代表丙公司的职务行为,就此抗辩主张,夏*主张的依据为在(2009)沪一中民二(民)初字第45号中其是以员工的身份作为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出庭应诉、其代表丙公司与案外人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及租赁合同等。上海**人民法院认为夏*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其系丙公司的员工,故对夏*该抗辩理由难以采信。该案二审驳回了夏*、周*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在(2011)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45号上诉人夏*、周*与被上诉人马阿*民间借货纠纷二审诉讼中,夏*、周*主张系争借款是夏*作为丙公司A15-16标项目部经理签字的职务行为,款项已用于工程项目,并未用于夫妻共同生活。但该主张未获法院采信,二审法院亦认为系争借款是夏*、周*夫妻共同债务,应共同偿还,据此做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生效判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原审法院在本案原告张*明确诉讼请求、择定被告、亦不同意变更诉讼请求的情况下,追加**公司为本案被告,确属欠当。在当事人坚持不告的情况下,若需查明案情,以追加相关人员为第三人为宜。由于本案案情已查清,为避免当事人讼累,充分保护守约方债权人的利益,且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也要求二审直接改判,故本院在指明原判程序方面的瑕疵后,对本案直接做出判决。其次,夏*出具的《支付计划》合法有效。在无充分确凿证据证明夏*系**公司员工、其有权代表**公司签署该《支付计划》的情况下,该《支付计划》的付款主体应是出具人夏*。事实上夏*在出具了该《支付计划》后亦陆续数次履行了付款义务。故张*依据该《支付计划》要求夏*继续履行付款义务,有一定的理由与依据。该《支付计划》出具后,夏*称其共计已还款184,000元,但诉讼中夏*并未举证证明案外人陈*收取的150,000元与乙公司或张*有关,同时夏*对张*出具的1,000元收条载明该款系生活费亦未作出令人信服的合理解释,因此现剔除上述两笔款项,认定夏*在出具《支付计划》后已还款33,000元,尚欠款475,707.50元。至于张*还主张的利息损失125,142.05元,虽然夏*在2009年1月21日后便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但张*受让本案所涉债权始于2011年5月31日,故张*主张的利息损失可从2011年6月1日起算。张*该项诉讼请求的数额,理由与依据欠充分。鉴于对债务予以明确的《支付计划》发生于夏*、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无证据证明夏*、周*婚后存有财产分别制的约定、亦无证据证明夏*与债权人明确约定此为夏*个人债务的情况下,该债务依法认定属夏*、周*夫妻共同债务。由此张*要求周*与夏*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悖。虽然张*与夏*均认为该《支付计划》中明确的欠款系履行前述《工业品买卖合同》中积欠,张*亦陈述《工业品买卖合同》项下的货物是送至A15公路16标工程,但由于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冠名的买受人与尾部印章落款的买受人不一、该《工业品买卖合同》中买受人主体名称和印章与关于A15公路16标工程的《建设工程施工分包合同》中分包人主体名称和印章也不同,因此,在本案中尚难判定《工业品买卖合同》中所涉货物已实际化用在A15公路16标工程中、**公司并从中获利,从而应当由**公司向张*承担付款责任。若**有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其与A15公路16标工程的关系、其所支付的款项相对应的货物的确化用在该工程中、**公司因此而获利的话,夏*可另行通过合适途径进行主张。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欠妥,适用法律欠当,所作判决有误,本院予以撤销并作改判。**公司的上诉请求,有相应的理由与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最**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24793号民事判决;

二、夏*、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欠款人民币475,707.50元;

三、夏*、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自2011年6月1日起至本判决指定履行日止、以475,707.50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8元,由张*负担50元,夏*、周*负担10,088元;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8元,由张*负担50元,夏*、周*负担10,0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八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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