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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57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5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原委托代理人陈**、被****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田*、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7年2月3日,**公司、**公司双方签订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修正补充条款》各一份,约定,**公司将其位于上海**区法赛路仓储库建造工程项目(以下简称系争工程)发包给**公司承包施工,合同价款:工程款为500万元(人民币,下同),其中包括甲方提供的全部材料款400万元,总实际承包价款为100万元(详见修正补充条款)。合同价款采不可调整单价计价方式确定。合同还约定了其他事宜。在上述合同签订的同时,双方还签订了《修正补充条款》一份,双方重新确认了所承包内容为土建安装工程、钢结构制作安装、装修装饰、喷淋消防工程、给排水工程、场区砼路面工程等工程项目所包含的一切工作内容和相关费用。施工期间的各项相关材料、各种工程所用材料的检测和检测费用,为了开竣工验收所需的一切材料及相关费用。在确认上述内容的同时还确认了图纸补充的内容。对于工程总价款500万元约定构成:消防给排水总价款120万元、钢结构部分130万元、场区地面围墙绿化70万元、土建工程140万元以及不可预见费用和办理相关手续费用等40万元。所有材料都由甲方进行采购。按节点付款时,每个节点按完成工程量的70%支付工程款,70%中包括甲方所提供的材料款。全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工程款至合同总款的97%,余款的3%按国家相关规定执行。《修正补充条款》还就其他事项作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公司于2007年3月28日进行施工。

2007年3月16日,**公司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轻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公司将系争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和安装发包给**公司施工。合同价款为1,150,000元。2007年7月15日,**公司与上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签订《工程合同》,约定,**公司将系争工程中自动喷淋灭火系统等消防工程交由南**司施工。合同总价款为110万元。

2007年8月7日,**公司、**公司签订《补充协议》一份,约定:一、原合同和修正补充协议中的不变价格先调整为按上海市93定额为标准,材料按市场信息指导价(2007年3月、4月份)沙石、水泥按2007年5月份。执行二类取费标准执行。二、乙方同意按93定额、二类取费标准的基础上让利8%(以竣工图纸为准)。工程款金额以审计为准。可根据调整提前审计,以便拨款。三、拨款方式:按当月完成的工程量的85%支付。其他按原协议执行,即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总价的97%,保修金3%一年内付清。四、本协议除钢结构、消防按原修正补充条款的价格执行外,本协议只对土建部分,室外总体的结算方式进行修正补充,同时执行上述第一款。上述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宜。2007年8月16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对工程预算审计结果的意见协议》,双方在该协议上约定了审计单位的确定、取费标准、计价方式等内容。2007年11月14日、12月24日,**公司分别将系争工程中的办公楼二层、三层办公室、水电、办公楼、仓库土建移交给**公司。2008年1月8日,系争工程通过了竣工验收。2008年1月18日,双方签订了《关于**公司仓储库工程审计的约定》,双方在该协议中约定了计价方式和委托的审价单位等事宜。同日,**公司与上海沪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沪**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了**公司委托沪**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审价。翌日,双方又签订了《关于**公司仓储库工程审计的约定》一份,又约定了计价方式和委托的审价单位等事宜。2008年1月25日,双方又签订《审计约定的协议》一份,其中约定防火漆、回填土的工程量等内容。2008年1月27日,**公司作为协议乙方、**公司作为协议甲方、上海**限公司作为协议丙方,三方签订了《关于**公司仓储库工程项目预算审计的协议书(补充)》,约定:“一、甲、乙、丙三方就**公司仓储库项目预算审计方面的工作达成如下协议。二、甲、乙、丙三方计算的依据:按工程量确认单和竣工图纸中的1、定额直接费中的(a)人工费、(b)材料费、(c)机械费;2、税金。3、管理费(现场管理人员的管理费)以上项目作为预算审计结果。三、乙方在施工过程的工期延期罚款事项,甲方不再追究。四、审计出的结果由乙方自行分配,甲方不参加分配。五、原定的下浮点也不再执行。六、保修金按原定金额5%不变。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对于审计结果高低,任何一方不得随意反悔改变。”。

另查明,2007年2月6日,**公司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7,675元。2007年8月29日,**公司支付了防雷检测费3,660元。2007年11月20日,**公司向**公司出具《工程联系函》,其中载明,“┄┄,四、竣工验收结束后,贵公司需要支付总造价的95%。┄┄。”**公司在上述函中签署“1、审计结果结束。2、财务对账无误。3、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综合验收报告单(包括消防系统综合验收报告)。具备以上3条后方可执行第四款。”

又查明,2007年4月8日,**公司与**公司签订《轻型钢结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系争工程中的钢结构制作、安装等工程项目交由**公司施工,合同总造价为115万元。2008年6月1日,**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付款说明情况》一份,约定,根据双方于2007年4月8日签订的工程合同,工程造价为115万元,后变更增加41,318元,故总结算价为1,191,318元,扣除预付款,**公司应付**公司的工程款为166,752元(不包括质保金59,565.90元)。2010年4月28日,**公司出具《说明》,言明:“**公司于2007年4月21日给我司的三万元工程款,我司开给对方的收据写明是泽*钢结构的定金,因此款是泽*付出。实际与泽*仓库的钢结构施工款无关。此款是我司给黄**在青浦施工时,黄**欠我司的工程款,至今款项未清。”原审审理中,**公司提交双方递交于“综合保税区招标办”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内容除同双方在原审庭审中出示的合同内容相同外,还在安全施工条款中约定:“发包款中的500万元工程总费用中有10万元为承包人的安全文明施工设施费、施工许可证颁发后三日内发包方拨付给承包方5万元人民币。”**公司在上述文字上加盖印章。

2011年2月11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支付**公司剩余工程款暂计600万元整,并自2008年1月1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暂计100万元整),至款清之日。

原审审理期间,法院准予**公司的申请后,委托上海联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联合公司)对系争工程进行司法审价。2011年11月15日,联合公司出具《泽林仓储库工程鉴定报告》,由于双方存在不同的计价标准争议,故上述鉴定单位以**公司主张的按93定额等相关规定按实结算(鉴定方案一):无争议价款共计为6,830,817元;争议部分中的防火涂料价款:按**公司主张的二级耐火极限计算为286,449元,按**公司主张的双方协议含量计算为111,877元;回填土133,762元,钢结构工程总包管理费、配合费150,000元,消防系统工程总包管理费、配合费100,000元,消防系统工程增加费51,941元。以**公司主张的按2008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补充)中约定的计价标准(鉴定方案二):无争议价款共计为4,562,200元;争议部分中的防火涂料价款:**公司主张的按二级耐火极限计算为109,540元,按**公司主张的按双方协议含量计算为45,703元;回填土120,066元,钢结构工程总包管理费、配合费0元,消防系统工程总包管理费、配合费0元,消防系统工程增加费44,563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中,**公司、B公司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修正补充条款》,以及双方最终达成的关于工程价款如何结算的《关于B公司仓储库工程项目预算审计的协议书(补充)》,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也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有效,故**公司、B公司双方均应恪守。

本院查明

法院根据双方在审理中所递交的证据,针对双方争议焦点,分析认定如下:

一、关于A公司应得工程价款的问题。

本院认为

法院认为,首先,关于工程款计价标准确定的争议。根据“后合同效力先于前合同”的原则,后合同对前订立的合同中有约定的内容进行变更的,应以后合同约定为准,没有变更的,仍应按原约定。本案中,双方于2008年1月27日签订的《关于**公司仓储库工程项目预算审计的协议书(补充)》系双方对工程价款如何结算达成的最后意见,**公司要求按双方于2007年8月7日签订《补充协议》约定的计价标准结算工程价款,法院不予采信。其次,关于司法审价报告中计取**公司应得工程款的争议。根据上述认定的计价标准,法院认定司法审价报告中按2008年1月27日签订的协议书所约定计价标准所审定的工程价款,作为**公司应得工程价款的依据。对双方争议部分中的防火涂料工程价款,根据双方在2008年1月25日签订的《审计约定的协议》中确定的工程量,应给予计取45,703元;对于回填土部分,因**公司没有相应证据予以佐证其所认为的室内应当另行计取和存在差额的事实,故法院不予计取该部分争议款;对于消防系统工程增加费用,因该工程实际非**公司施工,故即便存在增加费用,**公司亦无权主张。故法院核定司法审价结论中应计取**公司应得工程款共计为4,607,903元。第三,关于安全文明施工费是否计取的争议。**公司在原审庭审中递交的复制于“综合保税区招标办”的建设工程合同中有10万元为承包人的安全文明施工设施费的约定,但该约定已被双方于2008年1月27日签订的《关于**公司仓储库工程项目预算审计的协议书(补充)》作为最终结算工程价款的约定予以变更,故**公司再行主张该费用,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关于防雷检测费和综合保险费的争议。法院认为,对于防雷检测费3,660元,双方并无约定由何方承担,因双方对系争工程进行按实结算,现**公司已经支付该费用,故应由**公司按实支付给**公司;对于**公司已缴纳的上海市外来人员务工综合保险费27,675元如何承担的争议,由于双方亦未在合同中约定如何承担,故该部分费用应根据相关规定,现根据上海市有关部门颁布的《关于进一步加强在沪建筑企业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障工作的若干规定》的规定,该项费用应由建设方支付。第五,关于钢结构、消防工程价款计取的争议。法院认为,该两部分工程项目虽原由**公司与施工方签订相关协议,但**公司并未履行所签协议的义务,其也在明知事后由**公司与施工方签订了相关协议,并由**公司履行了付款等义务,亦未提出任何异议。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关于**公司仓储库工程项目预算审计的协议书(补充)》中约定“计算的依据:按工程量确认单和竣工图,┄┄。”该两部分项目非属双方确认的工程量范围,故**公司要求主张总包价与分包价之间的差价,缺乏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对于**公司主张其已向钢结构制作安装单位缴纳3万元订金,要求**公司退还给其的意见,因**公司未认可**公司所认为的抵扣**公司应付工程款的事实,也不同意支付,故**公司可依据相关证据另行向收款单位主张。法院对**公司的上述意见,不予支持。

综上,A公司应得的工程总价款为4,639,238元。

二、关于**公司已支付**公司的工程款数额问题。**公司认为其已收取3,784,852.70元,**公司认为其已支付3,812,124.40元,双方产生差额27,271.70元的争议在于**公司认为代付的水电费18,471.70元、防雷工程款7,800元、**公司的工作人员陶*出具收取**公司支付的挖自来水土方款1,000元,共计27,271.70元,应计入**公司已收工程款部分。法院认为,由于**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公司施工期间所用水电费的实际发生量,法院也难以分列,故对**公司要求扣除的意见,法院难以采纳;由于防雷工程已在审价范围内计取**公司应得工程价款,故**公司将其已支付的该部分价款作为**公司已收取的工程款的意见,法院予以采信;对于陶*收款1,000元,因陶*的其他部分工程收款已由**公司确认,**公司有理由相信该部分款亦属代表**公司收取,故法院认定该款为**公司已付**公司工程款。综上,法院认定**公司已收工程款共计为3,793,652.70元。

三、关于**公司是否应承担逾期支付工程款利息的违约责任问题。法院认为,根据双方于2007年8月7日签订的《补充协议》约定的工程款支付方式和保修金返还期限为,“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总价的97%,保修金3%一年内付清。”而双方在上述协议签订后所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未涉及该部分内容的变更,直至2008年1月27日,双方最终达成的《关于**公司仓储库工程项目预算审计的协议书(补充)》中,将保修金变更为5%,故**公司应在竣工验收合格一周内付总价的95%,保修金5%一年内付清。对于**公司认为**公司于2007年11月20日向其出具《工程联系函》中其记载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故不应该偿付利息,法院认为,**公司依据的记载内容系**公司自行签署,未形成双方一致意见,故法院不予采信。现系争工程于2008年1月8日通过了竣工验收,**公司至2008年1月16日止,应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即4,639,238元×95%u003d4,407,276.10元。现**公司截止上述时间时已支付3,793,652.70元,尚欠613,623.40元。2009年1月9日始,**公司应返还保修金4,639,238元×5%u003d231,961.90元。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故**公司应偿付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损失。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845,585.30元;二、**公司偿付**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本金613,623.40元计,自2008年1月16日始;以本金231,961.90元计,自2009年1月9日始。上述两项均算至判决确定的第一项钱款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60,800元,鉴定费98,608元,共计159,408元,由**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47,500元,鉴定费49,304元,合计96,804元。由**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13,300元,鉴定费49,304元,合计62,604元。

二审裁判结果

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8年1月27日所签的《关于B公司仓储工程项目预算审计的协议书》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该协议所确定的审价原则不能作为计算本案系争工程款的依据;本案应按照多份补充协议和约定来结算工程款;对于钢结构的工程款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为130万元,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被上诉人私下与分包单位再签订分包合同,这是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应不予支持;消防工程款应为120万元加上增加费用51,941元,扣除被上诉人已支付的708,000元,被上诉人尚欠543,941元,原审判决否定了合同相对性原则,由此得出的计算标准是错误的;防火涂料应按照竣工图纸和工程量确认单按实结算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原审判决错误的按2008年1月27日的协议书作为计算标准,从而将回填土工程款及10万元安全文明施工费均不予支持是错误的;综合保险费及防雷检测费双方在合同中没有约定,该两笔费用上诉人已对外支付,按规定应由被上诉人按实支付给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支付工程款4,321,426.30元、支付消防工程余款543,941元、支付钢结构工程差价款15万元及工程款定金3万元;改判由被上诉人按4,321,426.30元为本金,支付自2008年1月1日始的逾期付款利息。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2008年1月27日的协议书是双方对于审计的最终约定,根据后合同优于前合同的原则应予采信;监理公司只是参与见证,协议的具体内容与其无关,曹**该监理公司的现场总监,该签字行为是代表了监理公司的职务行为;因钢结构分包单位的要求,被上诉人与分包单位签订了分包合同,上诉人对此没有表示异议,现合同已履行完毕,上诉人与分包单位的分包合同未进行履行;消防工程实际分包价是127万元,被上诉人支付了117余万元,其余直接支付给了分包商,不应当支付给上诉人。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就消防工程的相关事宜,本院依法传唤证人龚*到庭接受询问。该证人是系争消防工程的分包单位上海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司)的项目经理,负责本案系争消防工程。其向法庭陈述,消防工程是与**公司签的分包合同,工程价为110万元,因室外总管部分的工程须由自来水公司安排施工,南**司已收工程款70.8万元,合同内没有施工部分为293,136元,另外还有5万余元签证工程。

经质证,双方当事人对于该证人的身份及证言均无异议,本院对于该证人证言予以认定。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本案系争消防工程分包合同中计293,136元的工程由案外人上**东分公司施工,其余均由分包单位南**司施工。南**司已收取工程款70.8万元。

本院认为,(一)本案系争合同及相关协议、约定等均是签约各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对于系争工程款计价标准的确定,双方当事人曾签署过多份协议、确定过不同的计价标准,根据“后合同效力优于前合同”的原则,本案系争工程款计价标准的确定应以双方最后签署的《关于**公司仓储工程项目预算审计的协议书(补充)》为准,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该协议书明确,“甲、乙、丙三方签字后生效”,现上诉人**公司及被上诉人**公司均在该协议上加盖公章并由相关负责人签字、工程监理公司的相关工程师亦在该协议上签名,上述行为符合了合同生效条件,现上诉人**公司认为该协议没有成立也没有生效的理由不成立,其要求按在该协议之前所签的“补充协议”确定的计价标准计算工程款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基于此,上诉人**公司对于防火涂料工程量、回填土工程款及安全文明施工费的相关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二)对于钢结构工程及消防工程,**公司在与**公司签订总包合同后又与专业单位分别签定了分包合同,根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相对性原则,该两部分的工程款应由**公司与**公司结算,在**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由**公司作为业主与分包单位直接结算,该处理是错误的,其实质是肢解分包,系法律禁止行为,对此本院予以更正。其中,钢结构部分应按130万元结算,原审判决按115万元结算错误,本院予以更正;消防工程除由案外人自来水公司施工外,本案系争消防工程合同内工程款应为906,864元,**公司已支付708,000元,尚余198,864元应向**公司支付;另,对于消防工程中的增加工程量部分,因消防工程属专业分包项目,**公司一直主张由其与分包单位直接结算,故本案双方当事人在2008年1月27日协议中所确认的审价原则应不包括消防工程中的增加工程量,故该部分增加工程量按93定额等相关规定结算应为51,941元,亦应由**公司向**公司支付。(三)关于综合保险费及防雷检测费,原审判决已明确由**公司承担,现**公司就此项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四)对于**公司主张的已付钢结构分包单位3万元定金问题,**公司并不认可抵扣**公司应付工程款的事实,故**公司可另行向收款单位主张,原审判决对此认定正确。(四)根据上述分析,**公司的应得工程总价款应为5,040,043元,扣除**公司已收工程款3,793,652.70元,**公司尚应支付**公司1,246,390.30元;按双方约定,至2008年1月16日,**公司应付至工程总价款的95%,现**公司在该时间段尚欠994,388.15元未付;自2009年1月9日起,**公司应返还保修金252,002.15元。对于该两部分欠款,**公司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对于钢结构及消防工程款的处理欠妥,本院予以更正,其余纠纷的处理原审判决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A公司对于除钢结构及消防两项分包工程外所提出的工程款按实结算的相关上诉请求,与双方约定不符,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5763号民事判决;

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A公司工程款1,246,390.30元;

三、**公司偿付**公司逾期支付工程款的利息(以本金994,388.15元计,自2008年1月16日始;以本金252,002.15元计,自2009年1月9日始。上述两项均算至实际履行日止,按中**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

四、维持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5763号民事判决对于案件受理费及鉴定费的处理。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606.73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30,616.17元,由**公司负担3,990.56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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