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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柏**有限公司与深圳市**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上海柏**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法院(2014)长民三(民)初字第119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上诉称,本案所涉及的工程所在地为泰州市海陵区,且另一案件也经该院审理并执行,故本案由工程所在地法院管辖更适宜。上诉人请求本院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认为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依法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上诉人上海柏**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在上海市长宁区江苏路*室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依法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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