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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265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6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方*、被****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唐*、叶*、被****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11月,经招投标,**公司作为甲方(发包人),**公司、**公司作为乙方(承包人),双方就位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张**(科苑路)左右城商业环境提升项目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签订一份合同书,约定承包方式为包设计、包工包料、包质量、进度,质量要求为一次性100%验收通过,合同价款(暂定总价)1,257,000元(人民币,下同)。甲方指派吴**为驻工地代表,负责合同履行,对工程质量、进度进行监督检查,办理验收、变更、登记手续和其他事宜。工程自本合同签订日起计算工期(甲方应负责在11月26日前完成线路及拆除等基础工作,否则工期顺延),乙方应于2010年12月10日基本完成安装调试(工作不含LOGO的安装调试),由甲、乙双方共同认可(合)格后方能认为乙方已完成全部工作量。乙方按协议规定完成合同内全部工作,整理齐全竣工资料后可向甲方提出竣工验收要求,甲方应及时组织验收,七日内未完成验收或已投入使用视同验收合格。根据国家工程保修的有关规定,乙方自全部工程竣工验收之日起,一年内对本工程负责免费保修,一年后乙方对工程实行终身保修(只收成本费),本工程保修金为合同总金额的5%。付款方式:(1)本合同签订后七日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30%预付款,约377,100元;(2)全部材料设备安装调试完,甲方向乙方支付合同总价的40%,约502,800元;(3)竣工验收合格并完成结算后,甲方向乙方支付至结算价款的95%;(4)5%的结算价款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满1年后15天内支付。发票由**公司提供,合同款项由甲方支付至**公司帐户。结算方式:(1)清单一(见附件,景观工程)按图纸及工程量清单包干,如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不发生实质性变化,总价不予调整,如有变更,按如下方式用固定单价方式结算:①合同中已有适用于变更工程的价格,按合同已有价格变更合同价款;②合同中只有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可参照类似价格变更合同价款;③合同中没有适用或类似于变更工程的价格,由乙方提出适当变更价格,经双方协商确认……另合同所附清单一、二、三分别为景观项目汇总表、电缆采购及安装工程汇总表、桥架、电缆安装工程报价表,其中景观项目汇总表包括楼体亮化项目、LED雕塑项目和四季树塔及亮化项目,总取费后的最终优惠价为1,055,000元。合同签订后,**公司按照施工图纸进行了施工。2011年1月26日,**公司对涉案景观工程进行了验收并实际使用。验收前后,**公司、**公司、**公司曾就涉案景观工程调整、改造进行过沟通,**公司也提供了改造预算,但未果。2011年6月,**公司向**公司发出律师函,催讨工程款。

另查,**公司作为甲方,**公司、**公司作为乙方,双方曾签订过一份合作备忘录,约定乙方主要工作为左右城商业环境提升工程设计、施工相关事宜,总价暂定1,055,000元,具体金额及详细工作内容以甲方完成《左右城商业环境提升工程设计、施工》招标工作后甲乙双方按招标文件内容签订的正式合同为准,乙方负责于2010年12月10日前完成工程。涉案“左右城广场商业景观工程验收清单”上除了**公司指派的驻工地代表吴**签字确认外,另有物业公司罗**、戴**等人的签字,并加盖了物业公司的印章。左右城商业环境提升项目设计、设备采购、安装及调试工程共由三部分组成:1、景观工程(即楼体亮化项目、LED雕塑项目、四季树塔及亮化项目),总价1,055,000元;2、电缆采购项目,总价102,075.13元;3、桥架、电缆安装工程,总价100,000元。以上三项合计1,257,075.13元,最终优惠价1,257,000元。**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77,100元。

一审法院认为

现B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A公司支付欠付工程款817,050元,并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法院判决生效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赔偿责任(即利息损失)。

原审审理中,**公司表示合同所附清单二、三的工程内容由案外人完成,**公司同意在结算款中扣除上述工程内容,将诉请工程款金额调整至633,901元(不包括5%的质保金)。**公司认为吴**签字的验收清单只是对材料数量的确认,并非竣工验收,当时恰逢春节,**公司要撤场,故上述材料清单后交由物业公司看管。为此,**公司申请证人吴**、罗**、戴**到庭作证(其中证人罗**证实,圣诞至春节期间使用了涉案景观工程)。就涉案景观工程结算问题。**公司认为约定的是闭口价,**公司认为约定的是固定单价,若工程量没有变更是“闭口价”,本案中为“开口价”,因设计图纸、工程量、工程内容发生了变化,故应对完成内容重新鉴定。

原审认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缔约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全面履行。**公司完成了左右城广场商业景观工程的施工,**公司验收后并实际使用,**公司应当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合同约定,吴**为**公司驻工地代表,负责验收工作,**公司认为吴**在“左右城广场商业景观工程验收清单”上签字只是对材料数量的确认,并非竣工验收,缺乏依据,法院难以采纳。根据合同约定,如施工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不发生实质性变化,涉案景观工程的价款为包干价;双方共同认可合格后方能认为**公司已完成全部工程量;合同款项由**公司支付至**公司帐户。本案中,**公司按照设计图纸施工,并由**公司验收合格,**公司依照合同约定价款主张剩余工程款及利息,法院予以支持,但**公司对除质保金之外的剩余工程款计算有误。**公司认为**公司未提供齐全竣工资料,不符合验收条件;涉案景观工程中的雕塑、四季树塔、楼宇LED灯光、电子时钟与设计效果图不一致,达不到合同约定的验收标准,并据此认为设计图纸、工程量、工程内容已发生了变化,需重新审价。但**公司主张的上述事实在涉案验收清单上并未反映,相反,**公司的验收行为即表明其已认可了**公司的施工工程。虽然验收前后双方曾就涉案景观工程的调整、改造进行过沟通,但并未达成一致,且验收清单内容已包括了合同约定的楼体亮化项目、LED雕塑项目、四季树塔及亮化项目,从内容上也难以认定与合同约定的景观工程工程量清单存在实质性变化,故**公司的该项抗辩亦依据不足。原审庭审中,**公司放弃主张涉案工程款及利息。因**公司与**公司系合作关系,双方尚未结算,故**公司的该项主张并不影响本案处理。**公司提出的工程质量问题则属保修责任范围,**公司可另案主张。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五月十四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625,150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以625,150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支付**公司自2011年1月27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139元,由**公司负担87元、**公司负担10,052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B公司未提供竣工资料、上诉人代表吴**在验收清单签字是仅对材料、数量的确定,故原审认定系争工程已进行验收并实际使用是错误的;工程招投标文件与本案系争合同具有同等效力,在招投标文件上明确约定了工程验收标准和程序,在被上诉人未履行合同约定的竣工验收义务前,上诉人拒付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同时,在验收清单中的第九项关于不锈钢镜面板,上诉人的工地代表明确写明无此项目,该项目报价金额达19万元,故实际工程量已发生变动,原审判决对此认定错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对于不锈钢镜面板的问题,在施工中应上诉人的要求改成不锈钢拉丝,对此双方均予以确认,并不存在少做工程的事实。故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C公司表示服从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双方确认原工程设计所用的不锈钢镜面板已由不锈钢拉*所替代。但上诉人坚持认为二者价格存在差异,工程结算价也是不同的。

本院认为,本案系争合同是签约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亦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签约后,**公司已按约完成了施工任务,系争工程也经A公司验收并投入使用,故A公司理应按约支付工程款。经审查,上诉人工地代表在工程验收清单上的签字行为是针对工程验收,而非上诉人所称的是对工程材料和数量的确认;对于工程材料和数量的确认,理应在施工过程中进行,这是施工常识和惯例,这也是上诉人派驻工地代表的原因之一,上诉人的这一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同时,从上诉人自己提供的相片中也可以反映,系争景观工程在2011年7月18日曾亮灯使用,双方签署工程验收清单的时间是2011年1月26日,故上诉人认为系争工程未经验收使用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应该指出,系争合同是双方经过协商后最终达成的文件,原审判决采信该合同规定的验收条款并无不当。对于不锈钢镜面板改成不锈钢拉丝的问题,双方已予以确认;对于价格问题,部分工程项目变更不一定会导致工程款的变更,双方在合同中亦约定,“如图纸及工程量清单不发生实质性变化,总价不予调整”,上诉人认为该变动导致了工程款的变动,但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上诉人亦未证明该变动是实质性变化,且在整个施工过程中,上诉人亦未就此问题向被上诉人提出价格的变动,故上诉人要求重新计算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亦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139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七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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