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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2)浦民一(民)初字第95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11月17日,**公司(发包方、甲方)与**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工程承揽合同》,约定工程名称:中银富登村镇银行空调工程,工程总价95万元(人民币,下同),施工地点:北京市西城区武定侯路6号金融街卓著大厦15层,施工内容:VAV设备、排气设备、VAV系统风管、水管、风口风阀、水阀件、VAV控制器及控制阀,开工期限:公元2010年11月25日或甲方指定之日正式开工,完工期限:公元2011年1月10日,如因工程变更、工程数量临时增加,或因不可归责于乙方之事由,或因不可抗力,或甲方原因造成的工期拖延,致需延长开工日期或完工日期时,工期可以顺延。工程付款办法:1、合同签订后,一周内支付工程总价的30%;2、12月30日前支付工程总价的60%;3、经甲方最终验收合格后,支付工程总价的5%;4、保固期一年满后,(即验收合格之日起算保固日期),支付工程余款的5%。工程变更:甲方对工程有随时变更计划及增减工程数量之权,对于增减数量,双方按照本合约所订单价计算增减合约总价,工程变更追加部分的款项,在工程初验合格后,依据双方议定之工程变更报价单之单价根据工程现状据实核算,由甲乙双方现场核实予以书面确认。工程验收:本工程全部完竣之日,由乙方通知甲方进行初验,甲方在接到乙方通知后3个工作日内完成初验,如有异议应在初验完成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提出,如甲方未在3个工作日内进行初验或未在初验后3天提出异议的,视为初验合格。经甲方初验合格后1个月内,由甲方派员完成最终验收,如有异议应在验收完成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提出,如甲方未在1个月内进行最终验收或未在最终验收后5个工作日内提出异议的,视为最终验收合格。违约责任:1、因乙方原因造成工程进度迟延的,每迟延一日,乙方应向甲方支付工程款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其扣款金额经乙方同意确认后,甲方从支付给乙方的合同工程款中扣除,如因甲方原因造成进度延迟,而所造成施工延迟的天数,乙方有权以相同的天数展延工期。甲方未按约迟延付款的,每延迟一日,甲方应向乙方支付工程款总额万分之三的违约金,工程款项支付拖延超过10日,乙方将停止施工,待甲方支付相应工程款后,乙方再进行施工。合同另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订立后,**公司投入施工。2011年3月23日,**公司、**公司共同签署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载明:开工日期2010年12月5日、完工日期2011年3月8日,初验日期2011年3月15日,验收日期2011年3月18日,验收意见:本工程所有施工项目经双方验收符合现场使用要求,验收合格,工程正式进入保固期,承揽总价95万元,付款情况:截止2011年3月8日止,已领款285,000元,验收结算总额:验收完成应付至工程总价之95%,5%余款一年保固期满7天内支付完毕。

另查明,2011年2月28日,**公司曾出具空调工程变更追加(减)指示单,原因为:1、因现场与图纸有误差;2、提供报价资料当中没有指定品牌;3、因物业要求需增加回风口。内容:1、DN20水管120米,管道保温DN120米,镀锌铁皮80平方;2、因报价单中的控制电线的品牌与现在物业指定品牌不符所以产生差价;3、因物业要求需增加45个600×300和2个800×500自然回风口。

**公司已支付A公司工程款485,000元,付款时间为2010年11月26日支付142500元、12月30日支付142,500元,2011年3月1日支付100,000、6月24日支付100,000元。

2011年11月21日,**公司针对**公司的催款函回函至**公司,称关于中银富登村镇银行空调工程的催款一事答复如下:合同条款存太多不合理,难以接受付款后不开票的约定;收到业主投诉空调机房温度过高,不能达到设计要求,要求尽快组织对业主IT的空调缺陷施工,并补齐付款发票,否则**公司将自行组织施工,并对**公司追索赔偿。12月22日,**公司致函**公司,要求与**公司协商解决延误工期的违约金分担、扣减工程款、IT机房未达到设计要求的质量问题等。

2012年3月27日**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公司工程款522,630元;2、**公司支付**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工程总价1,007,630元为基数,按每天万分之三为标准,自2010年11月24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公司则提起反诉,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逾期完工违约金5万元;2、**公司承担工程返修费用34,900元;3、工程款总额中扣除多报工程量108,590元。

原审审理中,**公司、**公司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95万元系开口价。**公司认为结算价95万元未包括变更单上记载的工程量,**公司代理人曾在诉调中对此予以确认。**公司认为工程应待业主确认后再进行结算,故应当在结算价上扣除业主要求扣减的108,590元,**公司、**公司间对工程的变更结算均已包含在结算价95万中,代理人在诉调时对此曾有误解。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司、**公司订立的《工程承揽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公司、**公司均应恪守。根据合同的约定,**公司依约为**公司实施了空调工程的施工,并在施工结束后经双方签署验收证明,确定验收合格,结算总价为95万元,**公司应当按结算总价承担付款义务。由于双方在2011年2月28日签署的空调工程变更追加(减)指示单发生于出具竣工验收、结算书之前,**公司认为95万元的结算总价未包括追加工程款的观点,法院难以采纳,而**公司要求在结算价款中扣除业主认为应扣减的工程量计价108,590元,同样缺乏依据。由于双方均确认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系暂定价,故在2011年3月23日出具的竣工证明中确认的结算价应当认定系包含了全部施工价款。**公司已付款485,000,余款465,000元应予支付。关于逾期付款的违约金,双方在合同中对工程进度款的付款时间作了约定,在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中记载的付款时间与合同约定相符,**公司认为竣工验收时对付款时间已作更改的主张,法院不予采信。合同约定订约一周内(即2010年11月24日)支付工程总价的30%,12月30日支付工程总价的60%,而**公司自2010年11月24日起即未按照合同约定的付款日期支付工程款项,**公司要求其按照合同约定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金,符合双方约定。**公司认为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标准过高,请求予以调整,亦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因**公司未对逾期付款造成其的损失提供相关证据,根据公平原则,法院酌情对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予以调整,即自2010年11月25日起,按本案未付工程款额,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

关于**公司的三项反诉请求。法院认为,一、**公司、**公司确认合同约定的施工天数为47天,竣工验收证明载明开工日期为2010年12月5日,故推算竣工日期应为2011年1月下旬,**公司的实际完工日期为2011年3月8日,已晚于合同约定的竣工日期,然由于**公司在订立合同之初即未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进度款,拖延支付工程进度款情况严重,根据合同约定,**公司在**公司拖延付款超过10天的,即有权停止施工,待**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后进行施作,故引起本案工期延误的责任在于**公司,况且,**公司的举证反映施工中另存在施工内容的变更,可能影响工期的变化,故**公司要求**公司承担逾期完工的违约金5万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公司举证的函件以及**公司举证的电子邮件、函件均反映**公司曾要求**公司对IT机房的空调施工缺陷进行维修,而**公司在收函后并未组织维修事宜,为此,**公司委托案外人对IT机房进行施工,虽然**公司与案外人的合同写明为IT空调改造,但由于施工内容系因**公司未履行维修义务引起,故因**公司拒绝维修而引起**公司的损失应由**公司承担,但**公司在法院要求的举证期限内仅提供了支付案外人维修工程款15,705元的付款凭证,**公司认为余款已与案外人抵扣,缺乏相应证据证明,法院难以采信,法院确定**公司的维修费损失为15,705元。三、**公司与**公司已通过签订工程竣工验收证明确认结算的工程价款,**公司提供的业主扣减单对**公司不产生约束,其要求在工程总额中扣减108,590元,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纳。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四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465,000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逾期付款违约金,按应付款465,000元为计算基数,自2010年11月25日起,按每天万分之三,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维修费15,705元;四、驳回**公司的其余反诉请求。**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本诉案件受理费10,311元,减半收取计5,155.50元,由**公司负担569.50元,**公司负担4586元,反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084元,由**公司负担1,915元,**公司负担169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与**公司均不服,均向本院提起上诉。

**公司上诉称,双方合同约定工程款95万元,但实际施工中存在追加工程,该些追加工程都有经**公司确认的工程变更追加指示单为证,故相应的追加工程款57,630元应计入工程总造价;涉案工程验收后,**公司从未向**公司提出过任何工程质量问题,且**公司主张的费用实际是新增空调设备,而非因质量问题导致的维修费用,故该些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在原审判决第一项基础上增加工程款57,630元,并驳回**公司要求**公司承担维修费的请求。

**公司上诉称,涉案工程**公司与**公司的验收仅是初验,在之后与业主的最终验收中,发现**公司所报工程量过高,故业主扣减了工程款10万元,且由于**公司逾期完工也造成业主扣款,该些费用均应由**公司承担,应在**公司应得的工程款中予以扣减;涉案工程投入使用后即出现机房温度过高的问题,**公司多次发邮件要求**公司进行维修,在**公司拒绝维修的情况下**公司只得另行委托他人进行维修,相关的维修费用理应全部由**公司承担,原审法院仅支持部分维修费用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公司的全部反诉请求。

本院查明

二审期间,**公司提供案外人北京神**责任公司朝阳分公司的网上查询信息资料一份,旨在证明该公司的经营范围中没有建筑工程的相关资质,故**公司主张该公司进行维修不是事实。**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信息资料真实性有异议,维修工程确实是北京神**责任公司做的。本院经审查认为,案外人是否具有施工资质与其是否实际进行了维修不具有必然的关联性,故**公司的举证不能实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该证据材料不予采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一、关于涉案工程款的认定。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后,双方于2011年3月23日签署了工程竣工验收证明书,明确工程验收合格,且对结算总价、已付款金额、剩余款项付款期限等均有明确约定,故该验收证明应作为双方结算工程款的依据,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总价为95万元正确。**公司上诉主张实际履行中存在增加工程,然**公司提供的工程变更追加指示单发生在双方最终的竣工验收之前,故应当视为该些变更项目已经包含在双方结算的总价中,**公司要求另外增加工程款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上诉主张业主验收中扣减了工程款故要求在**公司的工程款中相应扣减,然**公司与业主之间的结算系其与业主之间的法律关系,与**公司无关,且事实上两者的结算原则也不相同,**公司自己确认其向业主申报的验收价为102万元,而其与**公司结算的工程总价为95万元,故在**公司已经与**公司进行过结算的情况下,以业主扣款为由要求扣减**公司的工程款缺乏依据,该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二、关于**公司应否承担维修费用。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保修期限为1年,**公司作为施工方理应在保修期内履行相应保修义务。本案证据显示,涉案工程在投入使用后**公司多次通过电子邮件等要求**公司对IT机房的空调施工缺陷进行维修,然**公司并未及时履行维修义务,故**公司另行委托他人维修所产生的相关维修费用理应由**公司承担。对于维修费的金额,虽然**公司与案外人合同中约定的工程总价为34,900元,然**公司仅提供了其实际支付15,705元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判令**公司承担15,705元维修费用并无不当,**公司上诉请求**公司承担34,900元维修费用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公司上诉主张实际发生的是新增设备费用而非维修费,然从**公司所发函件的内容来看,其一直向**公司反映IT机房温度过高,而**公司与案外人所签订合同中约定的工程内容为IT机房空调改造,包括空调机组安装及部分装修的拆除恢复等,现**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IT机房温度过高从而进行空调改造的原因与其施工质量无关,故**公司上诉主张其不应承担维修费用本院亦不予支持。

三、关于**公司主张的逾期完工违约金。双方合同约定的工期为47天,**公司实际施工日期确实超过了约定工期。然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公司迟延付款超过10日,**公司有权停止施工,待**公司支付工程款后再进行施工,而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支付相应进度款,根据合同约定**公司2010年12月30日前应支付的工程款金额为85.5万元,而帕西菲卡实际付款仅28.5万元,迟延支付工程款情况严重,故本案工期延误的责任在**公司,**公司要求**公司承担5万元逾期完工违约金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及**公司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846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人民币1,729元,B公司负担人民币5,11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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