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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1)松*三(民)重字第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查明,2004年年底,*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与++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签订《工程劳务合作合同》一份,约定++公司将其承包的“上海**议中心”工程中的部分精装修工程分包给*公司施工,劳务报酬暂定为1,800万元(人民币,下同)。合同第一条约定,承包范围为“部分精装修工程”。第四条约定,++公司任命王*为驻施工现场代表。第五条约定,*公司任命胡**为驻施工现场代表。第九条约定,工程保修期为一年,以整个工程竣工验收获得通过之日起计算。保修金为工程决算总价的3%,保修金不计利息。当保修期满后,如当时已无保修工作,则++公司于保修期满后15天内向*公司支付剩余保修金,如当时仍有保修工作在进行,则待此工作完成并获认可后15天内支付。合同第十二条约定,劳务报酬采用按月支付的方式,自开工后按上月工作量的60%支付工程进度款,工程完工后,++公司支付到已完工程量的85%,提交已经完成工程量详细的价款清单供++公司审核,审核完毕后支付到审核后工程量的97%;本工程结构验收后办理结算手续,3%作为保修金在工程结构验收后一年时付清。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工程按照++公司对业主结算额总价下浮10%(含税金)结算。合同第十八条约定,现场签证单应按++公司提供的统一表格填写,签证单须有++公司项目经理、项目合约副经理、经办人员三人签字且日期齐全,并加盖++公司项目经理部章。对签证事由和内容的描述须详尽,必要时应附上图示及工程量计算式。

2006年11月2日,“++公司上海世**议中心项目经理部”盖章确认了一份《佘山**中心++公司工程结算清单》(以下简称06年结算清单),该清单显示承包商报价为19,472,790.44元,其中办公家具费642,655.10元;伟**公司审核金额为17,380,946.58元,其中办公家具费同样为642,655.10元。该清单有伟**公司工作人员杨*签字。《工程结算清单》上有朱*签字确认的“备注:精装修单位为独立结算单位,以上工程量为精装修与审计核对数量,金额及数量未按我司与精装修单位签订的合同下浮。”

2006年12月27日,++公司上海世**议中心项目经理部出具一份《关于*公司结算总价说明》,称佘山世茂酒店项目后勤区域装修工程由*公司承包,图纸深化设计亦由*公司自行完成,结算由涌贝独立结算。因业主尚未审核完毕,因此对*公司结算作如下说明:伟**公司审核总价为1,719万元,不包括对我司签证和对指定分包的索赔。后经业主项目合约部审核,审核总价为1,669万元,不包括对我司签证和对指定分包的索赔。因业主集团合约部尚未审核,未形成定稿,暂不作为我司与涌贝的最终结算,仅作为付款依据。

2007年12月27日,++公司作为承包方、业主上海世**限公司作为发包方,签订关于上海世**议中心总承包工程《最终结帐书》一份,确认工程最终结算总价为1.95亿元。“结算汇总”部分载明,伟**公司审核金额为198,452,958元,扣款为1,263,326元(包括业主代缴纳的施工电费2,216,959元、业主代缴的施工水费149,130元等,其中电费后备注“八局最初提出05年9月之后酒店已经营业的电费大部分是酒店营业所用,所以最初只同意扣电费1,526,880元,经我司再压价,为推进结算尽快结束,八局最终同意接受我司计算的电费扣款”),优惠2,189,632元,故最终结算金额为1.95亿元,该结算汇总右下方显示时间为2006年3月1日。汇总表部分载明,会议中心装修金额为13,373,389元,后勤家具金额634,555元。

2010年5月8日,++公司制作了一份《佘山**中心++公司工程结算清单》(以下简称10年结算清单),认为*公司施工的精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6,277,712元,其中家具费为634,555元。

*公司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代购家具款642,655.10元;2、++公司支付精装修工程款614,462.33元;3、++公司支付铺地工程款1,612,074.52元;4、++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逾期付款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原审庭审中,++公司还提供了:(1)向伟**公司调取的造价清单,以证明由于*公司施工的精装修工程造价过高,为通过业主的审核,经三方协商同意,将*公司施工的部分内容分为八个项目计入土建,金额共计2,269,768元,再加上前述《最终结帐书》中载明的会议中心装修金额13,373,389元、后勤家具金额634,555元,才是*公司施工的工程总价款16,277,712元。

(2)水电费清单两张,金额共计760,414.68元。++公司称,上述金额加上《最终结帐书》“水电费备注部分”载明的电费1,526,880元、水费149,130元,共计2,436,424.68元,即是其支出的水电费总额,*公司应分担8.2%(*公司施工工程总价款16,277,711.84除以++公司承包工程总价款198,452,958元),为199,700元。

*公司对上述证据均不予认可,对++公司主张的水电费总金额2,436,424.68元不予确认,对++公司要求其分担及分担的比例亦不予确认,认为已经包含在了10%的下浮率之中。

原审庭审中,*公司还提供了37份签证单,以证明其另外实施了铺地工程,以证明增加的铺地工程总金额为2,112,074.52元。++公司质证称,确实存在增加的铺地工程,但上述签证单与实际的工程量不符,单价也不合理,且不符合合同约定的签证形式,故不予认可。

鉴于上述签证在形式上不符合合同约定的要件,不能作为认定*公司增加工程价款的直接依据。经*公司申请,原审法院委托有关机构对增加的铺地工程价款进行鉴定。关于鉴定的标准,双方均确认按照定额标准,但*公司主张按照93定额鉴定,++公司主张按照2000定额鉴定。

2012年7月3日,上海华**有限公司出具一份《关于上海世**议中心铺地工程造价鉴定报告的补充说明》,结论为:如按93定额计算,无异议部分为993,779元;有争议部分依*公司意见为197,837元,依++公司意见为132,071元。如按2000定额计算,无异议部分为929,959元;有争议部分依*公司意见为184,553元,依++公司意见为123,203元。华**司同时指派造价工程师蔡**出庭接受质询。

1、无异议部分,涉及编号30、39、40三份签证单。*公司认为,该三份签证单应计入工程总价,++公司则不同意计入工程总价,鉴定报告也未将其计入工程总价。鉴定人员解释称,上述三份签证单上++公司工作人员注明了“此部位超厚不计”、“此部位不计”,也即该签证单的效力并未得到++公司的认可;在鉴定过程中,*公司与++公司对于签证本身均是予以认可的;如果要核实,必须对现场做破坏性勘察,双方确认现场不具备勘察条件,而且破坏性勘察之后,也不必然能够核实清楚。鉴于上述理由,该三份签证未计算在内。该三份签证单按加厚5厘米计算,如按2000定额计算为213,401.88元,如按93定额为224,474.43元。

2、有异议部分,涉及编号29的签证单。该签证单**面积为3,255.08平方米,而所附图载明的面积为2,173平方米。*公司认为应当以签证单**的面积为准,++公司则认为应以附图载明的面积为准。

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审法院向伟**公司造价工程师杨*调查。杨*称,06年结算清单载明的金额17,380,946.58元只是一个阶段性的金额,是全部审价过程中的一个步骤,并非是最终的结算金额,最终的结算金额要待业主审核为准,业主的最终结算是在2007年,《最终结帐书》中“结算汇总”部分下方的“2006年3月1日”不是结算的形成时间。两个结算之间单价不同,17,380,946.58元结算中的单价未经业主认可。++公司与业主的总工程款1.95亿元中包含了水电费,但该水电费并非内含在各个子目里,而是另外有类似于“开办费”的项目,一般情况下,合同双方应通过协议约定或单独以按实结算的方式计算水电费,在既无约定又不单独按实结算的情况下,按比例折算也是一种处理方式。业主与总包方的1.95亿中,没有包括本案签证涉及的项目。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本案中,*公司与++公司间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公司已经按约履行了施工义务,++公司应当向*公司支付工程款。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公司施工的合同内精装修工程价款是多少?增加的铺地工程价款是多少?*公司诉请是否超过诉讼时效?如未超过诉讼时效,利息应如何计算?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争议焦点涉及三个方面,一是结算总价,二是家具费是否下浮,三是水电费是否应扣除及如何扣除。

1、结算总价。*公司认为应按照06年结算清单确认的17,380,946.58元作为结算总价;++公司则认为应按照10年结算清单确认的16,277,711.84元作为结算总价。对此原审法院认为,首先,双方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是“按照甲方对业主结算额总价下浮10%(含税金)结算”,而综合《最终结帐书》以及伟**公司工作人员所作的陈述来看,2006年11月2日甲方与业主的结算尚未完成,故*公司主张将06年结算清单作为双方结算依据的意见,与合同约定不符。其次,从++公司方工作人员朱*在06年结算清单上注明的内容来看,也仅仅确认了工程量已经与审计部门核对过,而非是对*公司施工工程价款的单独确认,故06年结算清单也难以认为是*公司与++公司之间的一项结算。最后,++公司在06年结算清单出来后不久,随即于2006年12月27日出具了一份《关于*公司结算总价说明》,明确了对06年结算清单的态度。故此,对于*公司要求按照06年结算清单确认工程总价的意见,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而++公司主张的金额和结算方式符合合同的约定,金额本身得到了伟**公司的确认,也没有证据证明该金额本身有不妥之处,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原审法院确认结算总价为16,277,711.84元。

2、家具费是否下浮。本案*公司与++公司之间是精装修施工合同关系,难以将购买家具亦解释在施工范围之内,而且从合同约定的施工内容来看,也没有将家具包含在其中。故此,家具费不应当下浮,但金额应以原审法院认定结算总价中的634,555元计算。

3、水电费是否应扣除。水电费属于施工成本,在双方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自然应由施工方来承担。*公司称下浮的10%中包含了水电费,但合同仅约定该10%包含税金,没有证据证明该10%中还包含了水电费。因此,++公司要求扣除水电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采纳。在扣除的方式上,因双方无明确约定,又无证据证明*公司施工实际发生的水电费数额,故++公司主张按比例扣除相对较为合理。但在水电费总金额方面,*公司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最终结帐书》载明的1,676,010元外还另外支付了760,414.68元,故原审法院确认++公司应承担水电费137,432.82元(1,676,010元×8.2%)。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公司施工的合同内精装修工程款为14,575,963.33元〔(16,277,711.84元-634,555元)×90%+634,555元-137,432.82元)〕,扣除双方确认的已付款14,450,000元,尚有工程余款为125,963.33元。

关于争议焦点二。本争议焦点涉及两个方面,一是铺地工程的原价款,二是是否要扣除3.41%的税金。

1、工程原价款。*公司提供的签证不符合双方约定的签证形式,不能作为认定铺地工程价款的直接证据,应以华**司出具的鉴定报告为准。在鉴定的标准适用上,由于双方事先未约定定额标准,鉴定过程中亦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从施工的时间来看,采用2000定额较为合理。

就无争议部分,涉及30、39、40三份签证单是否应计入工程价款。双方均确认无法通过现场勘验的方法核定施工量,但从该签证单上注明的“此部位超厚不计”、“此部位不计”的语义来分析,应当认为上述部位已经施工。在此情况下,因++公司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曾明确不要求*公司对上述部位进行施工,故统一按照加厚5厘米计入工程款较为合理,原审法院确认该部分金额213,401.88元计入工程款。

就有异议部分,涉及29号签证单的面积问题。原审法院认为,虽然签证单因不具备合同约定的形式而无效,但毕竟有++公司两位负责人的签字,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证明效力,而且*公司对签证单与图纸的差异也做了合理解释,故应以签证单为准,原审法院确认有异议部分金额为184,553元。

故此,铺地工程的原价款应为1,327,913.88元。

2、是否应扣除税金。经向伟历信公司工作人员询问,明确铺地工程款未计入1.95亿元总价款,也即++公司就铺地工程的工程款未产生营业税等税金,++公司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就该部分承担了税金并向*公司出具了免税证明,故++公司要求扣除税金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法院确认铺地工程的价款为1,327,913.88元,扣除双方确认另案主张的500,000元,尚有余款为827,913.88元。

关于争议焦点三。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在2010年5月8日,++公司曾制作了一份10年结算清单,认为*公司施工的精装修工程总价款为16,277,712元。据此可以认为,直至2010年5月,双方仍就工程价款在进行磋商,*公司在向++公司主张权利。故此,*公司的诉请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关于争议焦点四。双方未提供证据证明工程的实际交付和验收日期,但均确认于2005年10月交付业主使用。就合同内价款,双方约定决算总价的3%为保修金,在工程结构验收后一年内付清,故125,963.33元的利息应从2006年11月1日起算。就铺地工程款,因双方未约定工程款的支付方式,故*公司主张利息从2006年1月1日起算于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支持。

原审法院审理后于二○一二年九月六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精装修工程款(含家具款)人民币125,963.33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铺地工程款人民币827,913.88元;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工程款的逾期付款利息(人民币827,913.88元从2006年1月1日起算,人民币125,963.33元从2006年11月1日起算,均按照中**银行同类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02元,由*公司负担30,270元,++公司负担12,032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上诉人自始至终提供的就是一份有各方于2006年10月签字,且由业主委托的审计单位伟**公司审核确认,对上诉人所承包施工的包括部分土建、精装修工程、代购家具三项内容在内工程价款总计为17,380,946.58元的结算清单,被上诉人驻工地代表朱*亦在备注中确认“精装修单位为独立结算单位,以上工程量为精装修与审计核对数量。金额及数量未按我司与精装修单位签订的合同下浮”,而在此前的2006年3月,被上诉人已与业主完成了总结算,确认结算总价1.95亿。可见,被上诉人与上诉人所作前述结算系在与业主结算完成后作出,属双方间的最终结算,而被上诉人在该份结算清单中备注所表明的也是此意,仅仅是金额及数量未按合同的约定下浮。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就部分土建及代购家具两部分的价款没有异议,但被上诉人在无任何有效的证据材料证明双方间有过任何再次协商过程,且其与业主间的结算总价仍为1.95亿的情况下,擅自单方扣减上诉人的精装修工程价款为13,373,389元,缺乏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而此后,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各种形式和不同版本的所谓结算总价说明、《最终结帐书》等,均属被上诉人事后为无理克扣上诉人的工程价款而随意拼凑杜撰出来。原审法院在未通知审计单位伟**公司到法庭接受质证,仅凭伟**公司的调查令回复及杨*的单方证词即作为认定精装修工程价款为13,373,389元的依据,显属草率,也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据此所作判决显失公平、公正,损害了上诉人方的合法权益。为此提出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以上诉人主张的17,380,946.58元为结算依据依法改判,改判后的利息应从2006年1月1日起算。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公司辩称,依据双方合同第十三条约定,系争工程按照被上诉人对业主结算额总价下浮10%结算。现被上诉人已提供了充分的证据材料,证明被上诉人与业主的结算价中,除上诉人没有异议的部分土建及家具款外,精装修部分的价款为13,373,389元,故双方理应按此最终经业主方确认的价款进行结算。原审法院对本案事实的认定清楚,判决公平、公正。上诉人仅依据尚未经业主方确认的价格作为双方结算的依据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其所提出的上诉理由均没有任何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双方具有同等法律约束力。上诉人称其所承包施工的精装修工程系独立结算,但依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签订的《工程劳务合作合同》第十三条约定,本工程按照++公司对业主结算额总价下浮10%(含税金)结算。可见,双方对于系争工程总价款的最终数额以被上诉人与业主间的结算额为依据之意思表示是明确的。现上诉人所主张的17,380,946.58元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于2006年10月所进行的结算,该结算内容包含部分土建、精装修工程、代购家具三项内容,而依据被上诉人所提供的其与业主间进行最终结算的结果及明细显示,就该三项结算内容,经业主确认的总价款为16,277,712元,具体组成分别为八个土建项目,金额共计2,269,768元;会议中心装修金额13,373,389元;家具金额634,555元。上诉人对于前述结算价中土建及家具价款均不持异议,但对于会议中心装修金额13,373,389元不予认可,认为系被上诉人方擅自拼凑杜撰的,但鉴于该份证据材料系伟历信公司依据原审法院出具的调查令而提供,上诉人对此并无相反的证据材料足以反驳该份证据材料的真实性,故上诉人对业主方确认的该会议中心装修金额13,373,389元所持异议难以成立,上诉人对此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难以采信。鉴于上诉人对原审法院作出的其余判决内容不持异议亦未提出上诉,而对于精装修工程余款的利息起算时间所提出的异议与双方的合同约定不符,对此原审法院已作了充分详尽的阐述,本院予以认同,故不再赘述。综上,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就本案事实认定清楚,判决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2,302元,由上诉人*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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