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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某某与葛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童某某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2012)闵**(商)初字第119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童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于国兵、被上诉人葛某某及原审被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认定,葛某某与案外人朱某某获知存在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的B厂区一期工程承建项目后,将该项目情况告知童某某。双方初步商定中标后将部分项目内容给予葛某某、朱某某施工。嗣后,童某某作为**公司委托代理人参与工程招投标,之后**公司中标。2009年12月20日,**公司出具任命书,任命童某某为该项目管理负责人。*某某、朱某某即于2010年1月进入现场进行土地平整、建造临时房屋、围墙等前期施工工作。因葛某某、朱某某在施工过程中察觉继续施工不妥,遂于同年2月底结束施工。*某某于2010年3月7日与童某某进行结算,形成一份“特此证明”,载明:葛某某为烟台福山B厂区一期工程项目垫付费用(2010年2月6日前)合计7.10万元(人民币,下同),于2010年4月15日前兑取。此款由童某某支付。落款为经办人葛某某、童某某以及见证人吉兆贵。之后,葛某某因多次催款未果,遂诉至法院,要求童某某、**公司支付垫付工程款7.10万元及该款自2010年4月16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三倍计算的利息。

原审法院另查明,2010年2月5日,A公司与童某某就上述项目工程施工签订“施工承诺书”一份。对于双方的责任划分,承诺书约定:A公司是中标单位,为实施该工程成立项目部,派出主要管理人员,负责工程的全面管理;童某某配备全部劳务施工人员,负责工程的具体施工及相关的现场管理。对于双方的权利和义务,承诺书约定:A公司负责成立项目经理部,委派项目经理及相关管理人员,对工程全面负责;负责与项目法人、项目管理单位(业主)、项目监理的联系、沟通及工作量结算等工作,行使项目的对外职责;负责对项目经费、工期、质量、安全、文明施工等方面的总体安排和控制,行使项目的对内管理职能;负责协助童某某做好工程内容的变更、索赔、追加等工作,协调与业主、监理及地方等有关方面的关系,负责技术方面的把关,确保工程顺利进行。童某某负责项目从进场、临设布置到施工过程的劳务及其相应的现场管理,并做好相应的资料记录整理,指定相应的现场负责人,同时按规定配备相应的安全、质检、资料、统计和文明施工等管理人员,保证工程高效实施;不许分包、转包;按业主及监理要求,配备足够合格的施工人员、设备、周转材料等相关资源,严格按规范标准施工,合理安排,科学施工,确保工期;无条件接受业主、监理及A公司的指挥。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法院认为,就本案已有证据,结合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可以确认系争款项系葛某某在建筑施工过程中发生的费用,故本案为施工合同民事法律关系。根据童某某、**公司的抗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系争款项的承担主体。关于童某某的身份,即使童某某是**公司在B厂区一期工程承建项目中的项目负责人,葛某某相信童某某具有代理权,童某某出具的“特此证明”之相关内容“此款由童某某支付”已经明确该笔费用的付款主体为童某某,葛某某也以签名形式予以认可。葛某某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当时童某某只是**公司招投标文件中授权的委托代理人,并不知晓童某某被任命一事。即使知晓,童某某仅作为项目管理负责人,也无权未经**公司认可而将承建内容发包给个人。因此,童某某口头允诺葛某某进场施工,系童某某个人行为,没有得到**公司的认可,与**公司无关。该节事实也可以从**公司与童某某之间的“施工承诺书”约定的内容得到印证,**公司只是将施工中的劳务发包给童某某,童某某并没有取得**公司的施工发包的代理权。需要强调的是,合同具有相对性,**公司与葛某某之间并无直接民事法律关系,三者之间的结算关系应该是**公司与童某某结算,童某某与葛某某之间进行结算。因此,**公司不负有承担偿付争议款项的义务。至于利息损失,属于法定损失,葛某某主张以三倍计算没有法律依据。据此,原审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一、童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葛某某支付工程款7.10万元;二、童某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葛某某支付以7.10万元计,自2010年4月16日始**某某清偿之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787.50元,由童某某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童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葛某某提供的“特此证明”中“此款由童某某支付”字样的笔迹明显与其他文字字体不一,系事后添加,故该份材料不应作为本案证据;童某某已通过**公司将7.10万元支付给了葛某某,其与葛某某之间就涉案项目不再有任何债务关系。据此,童某某认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葛某某原审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葛某某、A公司均答辩称:其不同意童某某的上诉请求,并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各方当事人二审期间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葛某某主张的涉案垫付工程款的支付主体。首先,本案关键证据即葛某某提供的“特此证明”载明了葛某某为涉案工程项目垫付工程款7.10万元,此款由童某某支付。虽然童某某系作为**公司涉案项目的管理负责人,但上述证明并未提及中标单位**公司,且明确由童某某支付,故童某某理应向葛某某履行付款承诺,即童某某对系争工程垫付款负有支付义务。*某某认为上述证明中“此款由童某某支付”字样系事后添加,但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并且,原审法院判令由童某某就系争工程款承担付款义务,葛某某并未就此提出异议。其次,童某某称其与**公司就涉案项目尚未结算,因此童某某向葛某某支付系争垫付款,并不妨碍其按照与**公司之间的约定就涉案项目进行相应结算。*某某上诉还提出,就系争款项已通过**公司支付给葛某某,对此童某某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明,且未得到**公司和葛某某的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基于上述理由,本院认为,原审判决并无不妥,可予维持,而童某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因缺乏必要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和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575元,由上诉人童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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