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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与B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裁定书

审理经过

上诉人A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12)松民三(民)初字第226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一审原告诉称

上诉人上诉称:一、其与被上诉人原法定代表人梁**曾签订一分备忘录,约定本案系争工程在上诉人所在地法院诉讼。此约定为有效的协议管辖约定。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并无管辖权。二、依据双方补充协议的约定,本案系争工程造价为2亿元左右,且被上诉人在诉讼请求中明确要求金额以司法审计进行确定金额为准,故本案的诉讼标的亦应以上述金额为准,该标的已经超过1亿元,原审法院亦无管辖权,理应由本院审理。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首先,本案被上诉人对备忘录的形式要件和内容均提出重大异议,且该备忘录的法律效力至今尚未经终审判决予以确认,故原审裁定认为不宜据此确定管辖,本院认为并无不当。其次,确定案件标的的主要因素在于考察原告起诉时主张的诉讼金额,现被上诉人起诉的标的金额在1亿元以下,属于原审法院审理的范围。再次,上诉人的住所地虽不在原审法院辖区,但是本案系争工程的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同时双方当事人因该工程引起的其他诉讼也在原审法院审理,故本着便利诉讼的原则,本院认为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较为妥当。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审裁定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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