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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公司与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2012)金**(民)初字第21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乙公**公司(以下简称“乙公**公司”)是上海青**合处理厂工程(青浦境内)的土建总包单位,乙公**公司将该工程中的综合楼、门卫室、1、2号配电房等油漆工程交俞*包工包料施工。工程完工后,乙公**公司青浦垃圾综合处理厂项目部于2008年1月22日、2008年6月2日与俞*进行结算,共计工程款人民币188,327元,代表乙公**公司项目部签字的为陈海良。乙公**公司至2010年1月支付30,000元,尚欠款158,327元。俞*虽多次催讨未果。

原审还认定,**公司上海分公司注册于上海市金山区石化松南支路48号—865座。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建设工程合同要求承包方或分包方必须具备资质,而俞*显然不具备资质,故俞*与**公司上海分公司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属于无效合同,但涉案工程已通过竣工验收,在此情形下**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支付俞*工程款,**公司对**公司上海分公司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故俞*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当予以支持。**公司抗辩金额异议及诉讼时效的异议,因**公司未能提供反证,故**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采信。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最**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作出判决:一、**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俞*工程款158,327元;二、**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俞*以158,327元为基数自2008年7月1日至判决生效日止按中**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的利息损失。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3,486元,减半收取1,743元,由**公司承担。

上诉人诉称

原审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俞*提供的结账单上载明的施工人为俞**,即使**公司上海分公司在结账单上盖章确认相应工程款,也是针对俞**,而非俞*;2、出具情况说明的陈**作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否则,该情况说明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3、涉案工程早在2008年6月30日完成了竣工验收,**公司上海分公司最后出具结账单的日期为2008年6月2日,俞*并未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存在诉讼时效中断的情况,其在本案中主张结账单确定的工程款早已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俞*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过程中,乙公司表示结账单载明的工程款已支付俞**30,000元,确实还有158,327元未付。由于乙公**司项目经理潘**携款潜逃,现在无法提供当时俞**出具的收款凭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另查明,俞*提起本案诉讼时,以**公司及乙**分公司为共同被告,在原审庭审中,俞*当庭撤回了对乙公**公司的起诉,原审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此外,**公司在原审庭审中表示,对俞*提供的结账单上乙公**公司的印章真实性没有异议,但陈**在乙公**公司只负责工程技术,不能代表公司在结账单上签字,且其签字在印章之后,说明结账单的内容是在白纸上填写,并非乙公**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俞*提供的结账单**公司上**公司盖章确认,**公司亦确认情况说明的出具人陈**原在**公司上**公司负责工程技术,由此,在**公司未提供相反证据的情况下,该结账单和情况说明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虽然该结账单上载明的施工人为俞**,但代表**公司上**公司在该结账单上签字的陈**出具的情况说明明确实际上是俞*误写为俞**。结合俞*持有该结账单原件的事实,可以认定所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俞*本人。同时,根据情况说明,俞*存在每年催讨工程款的事实,因此,其在本案中主张未付工程款,显然未超过法律规定的2年诉讼时效。综上,**公司应当对其分公司确认的工程款向俞*承担支付责任。**公司的相应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查明事实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86元,由上**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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