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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B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1)徐民三(民)初字第294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0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0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法定代表人陆*及委托代理人刘*、被****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10年1月10日,就**公司下属的长沙莫泰南城东路店网络通讯及综合布线工程,**公司向**公司出具了《竣工报告》。该报告由**公司网络技术部的员工“林*”签字并签收。2009年12月31日,**公司网络技术部的员工“乐毅”在**公司出具的对账单上签字,并注明“因公司内部审计,付款流程推迟”;在该对账单所附清单上载明“长沙莫泰南城东路店,日期2009年12月31日,金额39,803元”。

另经查,2011年4月,A公司向上海**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公司支付货款,该案中涉及到本案由乐*签字的对账单,最终法院认定乐*在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系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

2011年8月15日A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B公司支付工程款93,930元,B公司并应支付违约金4,696.50元及从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的利息6,336.80元。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公司、**公司之间虽未订立书面合同,但从**公司提供的竣工报告,可以确定**公司承接并于2010年1月完成了**公司的长沙莫泰南城东路店网络通讯及综合布线工程,且已经通过了**公司的验收。至于工程价款,双方虽无书面合同的约定,但工程完工后,**公司出具了对账单,其上载明了**公司的结算价款。乐毅系**公司网络技术部门的工作人员,其在对账单上签名的行为是代表**公司的职务行为,且**公司在收到对账单后直至**公司提起诉讼前的相当长的时间里从未提出过审价建议和结算异议,故**公司应按照对账单及所附清单载明的工程价款履行其付款义务。现**公司要求**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与对账单所载明的数额不符,且无其他证据佐证,故法院不予认定;至于具体的工程款数额由法院依照对账单的记载依法判处;**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也由法院一并调整;**公司要求**公司按照交易惯例支付违约金,缺乏法律及事实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公司的答辩意见,缺乏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九月十八日依法作出判决:一、B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公司工程款39,803元及从2010年1月10日起至2011年4月11日止的利息(按中**银行同期贷款最高利率计算);二、**公司其余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B公司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399.20元,由**公司负担1,537元,B公司负担862.2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法院对涉案工程造价认定有误,对账单系2009年12月31日签署,当时工程尚未完工,故确认的只是部分工程款,涉案工程实际于2010年1月10日交付,故应当依据**公司签收确认的竣工报告重新核实工程造价,实际工程价款应为93,930元。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公司再支付工程款54,127元及相应利息。

被上诉人辩称

被上诉人B公司辩称,本案应当根据对账单来结算工程款,对账单上的金额已经包含了全部工程款,A公司要求按照竣工报告重新核实工程款缺乏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在于涉案工程造价的认定。**公司与**公司之间并未签订合同,对施工范围、工程价款、施工期限等均未有约定,而在**公司自己制作的对账单上记载了涉案工程的价款,**公司也予以了确认,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涉案工程造价并无不当。现**公司上诉主张对账单上的金额仅是对部分工程款的确认,对此,一方面,虽然**公司相关人员签收竣工报告的日期确实在对账单之后,但**公司并无证据证明在其于2009年12月31日向**公司出具最后一份对账单之后仍存在施工行为;另一方面,从**公司向**公司发出的数份对账单来看,其就所施工的门店的欠付工程款会阶段性自行结算后向**公司发出对账单要求对方确认,故如**公司在对账单发出之后仍有施工行为,理应在施工完毕后就涉案工程价款与**公司进行再次结算,然事实上在2009年12月31日最后一份对账单后,**公司未再向**公司发出过对账单,也无证据证明其就涉案工程要求与**公司进行重新结算;故**公司现在要求依据竣工报告重新核算工程价款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153.17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十一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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