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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公司与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11)浦*一(民)初字第433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8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原审认定,2001年6月12日**公司与第三人A处理厂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第三人A处理厂购置30T不锈钢水箱,送货地址为本市东方路1669弄贵龙园施工现场并负责安装,合同价18万元(人民币,下同);2002年1月29日宜兴市**限公司(即第三人C公司的前身)与**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第三人C公司购置污水处理装置,送货地址为贵龙园施工现场并负责安装,合同价90万元;2004年11月16日**公司与第三人B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第三人B公司购置12mm和15mm的平板钢化玻璃,送货地址为贵龙园施工现场并负责安装,合同价340,954元;2004年12月8日**公司与第三人B公司签订了《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公司向第三人B公司购置12mm的弧形钢化玻璃,送货地址为贵龙园施工现场并负责安装,合同价78,440元(不含脚手架费用)。2005年8月18日**公司出具了《支付陈*工程款情况》一份,《支付陈*工程款情况》的主要内容为:一、应付工程款7,384,067.41元,其中已结算部分(见结算汇总表)6,930,013.41元,未结算部分:15#橱窗玻璃340,954元、15#观光电梯玻璃幕墙78,440元、15#屋面不锈钢栏杆34,660元;二、已付工程款5,954,405.48元,其中已结算部分5,931,358.08元、缺发票数4,730,533.48元、未结算部分23,047.40元;三、未付工程款1,429,661.93元,其中已结算部分998,655.33元,未结算部分431,006.60元;该《支付陈*工程款情况》中另记载“接林伯坚总经理通知:经公司中外双方协商,以上未付工程款额由贵州澳**有限公司先行支付,以后再由本公司与贵**公司结算”。2007年11月19日陈*向江苏**民法院提起诉讼[(2008)宜*一初字第0053号],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429,661.93元,2008年7月15日陈*与**公司及第三人A处理厂签订了《协议书》;2008年7月15日陈*向江苏**民法院申请撤回了起诉。2011年11月29日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公司立即付清所欠工程款1,429,661.93元及利息损失(从2005年8月18日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认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的承包人与发包人建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对于**公司提出《支付陈*工程款情况》的性质问题,法院认为,《支付陈*工程款情况》中分三项分别记载了“应付工程款”、“已付工程款”和“未付工程款”,从其形式上可以确认为对相关工程的工程款结算,**公司无证据证明《支付陈*工程款情况》与相关人员的犯罪事实有关,所以**公司认为《支付陈*工程款情况》为“情况说明”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

对于**公司提出陈*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法院认为,**公司虽抗辩与四名第三人建立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但四名第三人均向法院确认陈*为实际施工人,且与**公司间无工程款往来,**公司就其提交的相关合同所附的支付款项凭证也均显示由陈*或陈*的委托人从**公司处领款,另外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禁止性的规定结算工程款必须以书面合同为准,增加的工程量也可以口头约定实际履行,由于**公司出具的《支付陈*工程款情况》能够证明陈*、**公司已经对相关工程进行了结算,故陈*据此要求**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项并无不当,现陈*要求**公司支付工程余款1,281,193.84元,而**公司无证据证明在出具了《支付陈*工程款情况》后已向本案第三人或陈*支付过上述金额的工程款,故陈*要求**公司支付上述款项并无不当,法院对此诉请予以支持,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计付,双方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但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故陈*主张利息以1,281,193.84元为本金,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的诉讼请求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此诉请法院予以支持。**公司就工程款及相关利息的观点法院不予采纳。第三人A处理厂、**公司、**公司、E厂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法院视其放弃了举证、质证及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

原审法院于二○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依法作出判决:一、**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工程款1,281,193.84元;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陈*工程款利息(以工程款1,281,193.84元为基数,按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5年8月19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2,998元,减半收取计11,499元,由陈*负担656元,**公司负担10,843;财产保全申请费5,000元,由**公司负担。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陈*并非实际施工人,只是原审第三人委托代理人,受托与上诉人进行结算;上诉人与原审第三人间签署的是《工矿产品购销合同》,故本案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应适用建设工程的相关法律规定,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原审判决未查清实际欠付款数额,不能仅凭一纸“情况说明”来认定工程款;被上诉人陈*及原审第三人均未交付相关的发票,也没有按规定交付相关的说明书、质保书等,上诉人不应支付利息。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陈*的原审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则表示服从原判,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辩称

原审第三人A处理厂、**公司、**公司、E厂均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A公司于2005年8月18日向被上诉人陈*出具了《支付陈*工程款情况》,该材料非上诉人所称的“情况说明”,是具有工程款结算的性质,陈*对该材料并无异议,故原审判决以此作为处理依据并无不当。该材料明确了三点内容:一、陈*是实际施工人;二、双方间所涉款项是工程款而非购销款;三、明确了具体的欠款数额。原审第三人A处理厂、**公司、**公司、E厂等均向原审法院表明陈*是实际施工人,故上诉人A公司认为陈*非实际施工人、仅是代理人的理由是不成立的,其同时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对于欠付款具体数额未予查清也是没有依据的。本院需同时指出,在建设工程中确实存在通过购买产品方式由出卖人对产品进行安装施工等现象,对于此类合同不应从名称上去认定合同性质,而应从实质内容上去作判断,原审认定本案纠纷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并无不当,A公司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本院亦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前提下,依法作出的判决是正确的,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1,197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九月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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