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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与B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上**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人民法院(2008)浦*一(民)初字第136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2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公司之委托代理人谢*律师、石*,被上诉人B分公司(以下简称B分公司)、**公司(以下简称**公司)之共同委托代理人薛*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认定,2005年1月11日业主A公司与承包方B分公司签订两份《中标通知书》,约定A公司(业主)委聘B分公司(承包方)为上海市**嘴金融贸易区B2-5、B2-3地块黄金置地大厦40层办公楼以及地下二层的空调、采暖及通风工程及低压(强电)配电系统工程的正式施工单位,合同总价分别为人民币4,385万元和人民币3,468万元,均乃包干总价,该包干总价已含承包合同书内的承包合同条款、工料规范,图纸及在回标后至定标前之有关的招标文件的全部要求。承包方承担一切有关税项及提供业主有关完税发票。承包方保证在开工日起计450日历天内(包括星期六、日、国定假期的日子)或按合同而延长的时间完成上述工程。正式开工日为2005年2月15日。承包方确认将于2005年1月13日起派驻足够之技术人员至工地现场以配合及监督土建施工单位实施留孔、留洞、预埋等工作。承包方须于签订本中标通知书后14天内获得一份经业主认可的银行(担保人)与承包方以不可撤销的履约保证书,共同及分别向业主保证承包单位会正确地履行本合同。

同年3月31日,B分公司、**公司与A公司分别签订空调、采暖及通风工程的合同及低压(强电)配电系统工程的合同,两份合同均由《协议书》、《合同条件》、《补充合同条件》等组成。其中《协议书》约定,A公司委托B分公司、**公司施工位于上海市浦东陆家嘴金融贸易区B2-5地块名为“黄金置地大厦”的办公楼发展项目的空调、采暖及通风工程及低压(强电)配电系统工程。承包方得按合同条件执行及完成合同图纸所示及技术要求内说明及上述合同条件所绘的工程。空调、采暖及通风工程业主将支付予承包方人民币4,385万元作为承包方承担本工程的代价,低压(强电)配电系统工程业主将支付予承包方人民币3,468万元作为承包方承担本工程的代价。《合同条件》约定,合同总价为包干价,不会因人工费、物价、费率、税率或汇率的变动而有所调整。由本工程开始到竣工证书发出日止,承包方须负全责保护本合同工程,包括保护在工地上或送抵及安放在工地上,与本工程有关或本工程用的,所有临时建筑物、机械、物料或任何其他物件。业主有权发出指示,要求工程变更,除得业主指示外,承包方不能擅自作出工程变更,唯在特殊情况下,业主有权以书面追认承包方在没有获得业主指示前已作出的变更。业主要求的工程变更的费用和暂定款所指的工作的费用,皆由工料测量师利比建筑**限公司(以下简称利**司)确定。当本工程进度被阻延,或预计会被阻延,承包方须即时以书面通知业主实际情形及延误原因。承包方须在可行的情况下提交该延误或潜在延误的预期影响的细则;承包方并须估计及提交合同完工日被延误的天数。若业主在收到承包方的延误估计的书面通知及细则后,认为本工程的完成时间可能或已经因不可抗力,或业主按条件1(4)、11(1)或21(2)发出指示所受影响,或由业主雇用担非执行本合同工作的其他施工单位的阻延等,而影响关键线路上的项目,因此引致延迟至超过合同条件附录所列的完工日,则业主在承包方提供记录及有效政府告示等资料后及其或预计超过前述日期的延迟时,须尽快以书面对本工程的完工日给予公平和合理的延长。若业主在收到承包方书面申请后,认为承包方在本工程或其部分的正常进度实质上确受到影响以致承包方蒙受直接的损失,但未能按本合同其他条件得到适当补偿,而该书面申请是在本工程或其部分明显受到影响后在合理时间内作出,则业主须确定或指示工料测量师确定该损失或支出的金额。任何时刻确定的金额须加在合同总价上,如果确定后有中期付款证书发出,证书原本证明要支付的款项须加上该金额。业主未能按付款证书在本合同条件附录所列的付款宽限期内支付给承包方,而在收到承包方以挂号邮件或有记录传递发出的通知,说明假若业主在收到通知后14天之内仍不付款则会发出终止受雇通知书,全部或差不多全部未完成工程因不可抗力,或业主按条件1(4)、11(1)或21(2)发出指示所受影响,或由业主雇用担非执行本合同工作的其他施工单位的阻延等原因连续地停止超过合同条件附录所列的时间,则承包方可通知业主终止其受雇。承包方终止受雇,业主须付给承包方下列各款项扣除本合同已支付款项后之余额:终止雇用日已完成工程的总费用;终止雇用日已开工但仍未完成之工程的费用;按本合同条件11(6)、24及34(3)确定之直接损失或费用;承包方已经或必须支付的为本工程订购物料的费用,在业主付款后,该等物料归业主所有;迁离的合理费用;因承包方终止合同后引致的直接损失或费用。若工期延长,承包方须自费将担保期延长,不论工期延长之责任是否在于承包方。本工程的保修期为2年,开工日由业主发出书面通知确定,完工日由经业主确认开工日起计,延误赔偿率为每天人民币5万元,不足一天按一天计。保修金为承包方累计工程款之百分之十,保修金限额为合同总价的百分之五。保修金保留期为24个月,按下列时间返还:在竣工证书发出后支付保修金的50%;在竣工证书发出1年后,支付保修金的25%;在竣工证书发出2年后或保修完成证书发出后(两者以较后时间为准),支付保修金的25%。《合同条件》附录中约定:开工日由业主发出书面通知确定,工期由投标者在回标表格内建议,完工日由经业主确认之开工日起计。双方《补充合同条件》中约定:物料、图纸、规范要求及变更指令都必须由业主王*董事长书面确认方才有效,其他任何单位及代表签字都没有效力。

2005年5月3日,B分公司与南洋**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行)签订《中国上海市浦东陆家嘴金融贸易区B2-5地块黄金置地大厦空调、采暖及通风工程履约保证书》及《中国上海市浦东陆家嘴金融贸易区B2-5地块黄金置地大厦低压(强电)配电系统工程履约保证书》,约定鉴于业主A公司对承包方B分公司的委托,承包方与担保人南**行向业主作如下保证:如果承包方违约(由业主所发出的书面通知已能作为承包方违约之充分证据)及业主索取赔偿时,担保人需于此书面通知索偿时向业主赔偿因此而蒙受的损失,并不能要求其他证据证明承包方是否违约或索赔金额是否恰当。空调、采暖及通风工程担保人的最高偿付金额为4,385,000港元,低压(强电)配电系统工程担保人的最高偿付金额为3,468,000港元。业主与承包方双方同意对合同条件的更改,或工程的范围与性质的更改,和业主按合同所宽限的时间,或业主对合同有关事物的任何忍让皆不会将担保人的责任减少或解除;业主无需对承包方提出诉讼或采取任何法律上之行动或得到法庭之裁定或判决,便可执行于此履约保证书之权利。本履约保证书的效力以工程竣工证书发出之日或索偿达到总赔偿额之日或在2006年6月30日,三者以先至者为准,保证人在本履约保证书项下担保责任即告终止。

B分公司、**公司于2005年5月3日向**公司提交了由南**行做担保人的两份履约保证书。之后B分公司、**公司根据**公司要求多次向南**行延长履约保证书到期日。在履行上述履约保证书的同时,B分公司、**公司的股东**限公司(以下简称景**司)向南**行提供了反担保,承诺如**公司向该银行行使索赔权,景**司将向银行支付相应款项。同时,B分公司、**公司向景**司作出担保,承诺如发生上述情况,B分公司、**公司会向景**司赔付相应款项。

2008年7月18日,A公司向南**行发出索赔通知书,要求支付两份履约保证书项下担保金共计7,853,000港元,南**行向A公司付款后于2008年7月23日致函要求景**司支付上述款项,2008年7月29日,景**司向南**行付款。随后,2008年8月1日,景**司向B分公司、**公司索偿,2008年8月5日,最终由B分公司、**公司将7,853,000港元以当日中**银行公报汇价折合人民币支付给景**司。

2007年11月19日,B分公司、**公司委托律师向**公司发出律师函,提出施工中**公司发出大量变更指示,**公司按要求完成了变更工程,但**公司迟迟不予计算、确认变更工程量及费用,对确认的部分变更费用拖延支付等,并提出施工中由于土建部分延误移交(包括外墙玻璃,楼层,机房和配电间等),**公司购买设备之到货延误及设计修改等原因,造成**公司无法按原进度施工,工期延误由2006年5月11日至今已超过一年半,致使**公司遭受严重的管理费用及窝工损失。**公司多次提出变更费用及延期补偿的申请,但**公司未按约对该等费用及补偿进行确认并支付,要求**公司于2007年11月底前确认相关变更工程款及支付已完成变更工程之款项(计至2007年10月共计人民币7,665,386.41元)和上述管理费用及窝工损失费用(计至2007年10月共计人民币10,754,897元)。

2007年12月5日,**公司委托律师向B分公司、**公司回复律师函,称**公司签发的所有变更指令及有关工程款均已由**公司的机电顾问PCR以及利**司所签证,到目前均已获得支付,且没有未付款项。对于其他尚未签证的业主发出的变更指令,建议**公司与PCR联系并进行沟通。对于工期延误,**公司应当清楚并理解,该等延误系其他分包商原因所致。然而,**公司原则上同意给**公司以工期延长。然而,该等工期延长的给出,应当遵守**公司与**公司之间承包合同的有关条款和条件。合同双方应共同尊重合同条款、条件的规定,在公平合理的条件下解决工期的延长及工期延误的索赔问题。为此,希望**公司与利**司进行相应的接洽沟通。**公司于2007年12月14日委托律师复函表示,利**司及PCR分别于2007年6月5日及同月8日向**公司明确表示有关变更指令及工期延误问题签证并非其合同义务。建议**公司召集利**司、PCR及**公司进行会晤面谈,明确各方权责,并进行上述事宜之审核工作。

2008年8月6日B分公司、**公司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解除**公司、B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空调、采暖及通风工程合同》;2、解除**公司、B分公司与**公司签订的《低压(强电)配电系统工程合同》;3、判令**公司支付在空调工程合同项下工程欠款及利息人民币9,519,963元,其中原合同未付金额人民币1,282,449元,拖欠工程变更款人民币2,851,791元,上述两项自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797,834元,要求返还空调合同项下担保金4,385,000港元(按照2008年7月18日汇率折合人民币3,847,399元),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担保金利息人民币740,490元;4、判令**公司支付低压配电工程合同项下欠款及利息人民币7,962,804元,其中原合同未付金额人民币897,181元,拖欠工程变更款人民币2,720,996元,上述两项自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人民币698,243元,要求返还该合同项下担保金3,468,000港元(按照2008年7月18日汇率折合人民币3,034,673元),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担保金利息人民币585,637元,因工期延长增加的直接费用人民币26,074元(包括照明电缆费用1,574元,安排值班人员运行地下层排风机工作费用24,500元);5、判令**公司赔偿B分公司、**公司额外聘请保安费用人民币1,006,405元;6、判令**公司赔偿B分公司、**公司因工期延长造成的损失人民币8,281,046元。原审审理中,**公司、B分公司与**公司双方一致确认:空调工程合同项下,合同内工程价总额为人民币41,616,449元,其中已支付人民币38,141,000元,未付金额为人民币3,475,449元(含保修金人民币2,193,000元),应付余款为人民币1,282,449元;变更工程款双方已确认的为人民币2,131,390元,其中已支付人民币1,042,021.34元,双方未确认的变更工程款人民币2,474,037.92元已由文**司进行审价。低压(强电)工程合同项下,合同内工程价总额为人民币28,501,539元,其中已支付人民币25,870,358元,未付金额为人民币2,631,181元(含保修金人民币1,734,000元),应付余额为人民币897,181元;变更工程款双方已确认的为人民币1,851,049.60元,其中已支付人民币1,354,985元,双方未确认的变更工程款人民币2,417,182.21元已由文**司进行审价。另审理中**公司对B分公司、**公司主张因工期延长增加的直接费用人民币26,074元予以确认,同意支付。

原审审理中B分公司、**公司申请鉴定,法院委托文**司进行了司法鉴定,文**司于2010年11月30日出具了《关于黄金置地大厦空调、采暖及通风系统工程司法鉴定报告》及《关于黄金置地大厦低压(强电)配电系统工程司法鉴定报告》。其中关于造价的鉴定结论为:B分公司、**公司诉讼《空调采暖及通风工程》要求变更总款项为人民币4,759,144.00元。其中双方确认的有业主指令的变更款为人民币2,131,390.00元。双方未确认的没有业主指令的变更款为人民币2,474,037.92元,经我司审核金额为人民币1,762,422.00元。二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3,893,812.00元。B分公司、**公司诉讼《低压(强电)配电系统工程》要求变更总款项为人民币4,268,231.81元,其中双方确认的有业主指令的变更款为人民币1,851,049.60元;双方未确认的没有业主指令的变更款为人民币2,417,182.21元,经我司审核金额为人民币2,224,831.75元。二项合计金额为人民币4,075,981.35元。

另**公司鉴定报告中所出具《关于黄金置地大厦空调采暖、低压强电安装工程工期延长损失分析说明》(以下简称《分析说明》,对工期延长损失做如下分析:

一、关于开、竣工日期和施工总工期。

《分析说明》对**公司、B分公司与A公司双方关于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施工工期的不同意见进行了描述,并认为**公司、B分公司与A公司均未对该二案工程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施工工期等有明确确定。

二、计划工期与实际工期对比分析。

《分析说明》将第一次施工计划工期的时间节点与实际工期时间节点作了详细的对比和分析,并认为工期延长有两个原因,一是机械设备室移交延期和其他承建商未能及时竣工,二是未能及时发出有关工程进度的指示和部分施工图纸签发延误。

三、工程施工后阶段现场人员统计。

一审法院认为

《分析说明》认为,施工后阶段,**公司、B分公司与**公司对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均作了详细记录,经统计**公司、B分公司与**公司双方对施工人员的数量有很大出入,从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B分公司、**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工地管理人员、施工人员总人次为:32,914人次(见B分公司、**公司施工日记)。**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总人次为:3,995人次,(见**公司提供监理日记),二者相差29,125人次。

另《分析说明》根据B分公司、B公司对工程开工日、施工期、竣工日的意见,即开工日期为2005年2月15日,施工期为450日,竣工日为2006年5月11日,即中标通知书中规定的日期。对其(二案件)费用作出鉴定意见(详见司法鉴定报告第九页)如下表:

根据A公司认为开工日期应以施工组织设计审批日(2005年6月23日)为准,施工期应以回标分析(510日)为准,竣工日应按510日测算(即2007年11月14日)。对其(二案件)费用作出鉴定意见(详见司法鉴定报告第十页)。

两种不同的计算方式和结果,分别根据B公司、B分公司与**公司对开工期、施工期、竣工期不同的意见而计算。供法院判决时参考。

《分析说明》经庭审质证后,基于**公司、B分公司与**公司双方各自提出的异议,法院委托文**司进行补充审计,文**司之后出具《关于黄金置地大厦空调采暖、低压强电安装工程工期延长损失补充说明》(以下简称《补充说明》)认为:一、B分公司、**公司起诉时对(二案件)工期延长造成的损失诉讼金额为人民币10,261,456元。二、工程施工后阶段现场人员统计。施工后阶段,**公司、B分公司与**公司对施工现场的施工人员均作了详细记录,根据**公司、B分公司与**公司提供的资料经我司统计,双方对施工人员的记录数量有很大出入,从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B分公司、**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工地管理人员、施工人员总人次为:50,616人次(见B分公司、**公司施工日记)。**公司提供的资料显示总人次为:3,995人次(见**公司提供监理日记)。该时间段从双方提供的资料显示,二案件相差46,743人次(见附件一:**公司、B分公司与**公司电机工程管理及施工人员出勤统计汇总表)。对工期延长损失的鉴定意见:1、关于开工日期:B分公司、**公司认为原计划开工日期2005年2月15日,即中标通知书中规定的日期为正式开工日(详见附件二:中标通知书);**公司认为开工日期为2005年6月23日,即B分公司、**公司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审批日为开工日期,(详见附件三:《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公司、B分公司与**公司双方均未提供其它具体的开工日期证据。2、关于施工工期:根据**公司、B分公司与**公司双方提供的资料显示,中标通知书中的施工期为450天,回标分析施工期为510天,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245天。**公司、B分公司与**公司双方均未提供其它施工期证据。3、关于竣工日期:根据**公司、B分公司与**公司双方提供的资料显示,按开工日及施工期的日期测算,则中标通知书竣工日期为2006年5月10日,回标分析竣工日期为2006年11月15日,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竣工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公司、B分公司与**公司双方均未提供其它具体竣工日期证据。4、综上描述,**公司、B分公司与**公司双方对该(二案件)工程的开工日期、竣工日期、施工工期等没有明确肯定,而且双方分歧较大。我司认为该工程开工日期、施工工期、竣工日期等日期应根据浦东新区建管署正式办理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确定,即开工日期为2005年10月1日,竣工日期为2006年6月30日,施工期为:245日(见附件四: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因此工期延长期限为从2006年7月开始至2008年8月为止,共为26个月。5、关于项目施工、管理人员统计:B分公司、**公司提供的施工日记,对人员数量均详细记录,而且均由**公司现场管理人员的签名。因此现场人员应根据施工日记统计和确定,从2007年1月至2008年11月止,施工人员统计量为36,945工日,管理人员统计量为13,671工日。6、关于项目施工人员、管理人员工资单价:我司认为施工人员工资单价应根据2006年7月至2008年8月上海市《造价信息》平均单价计算,安装工人平均工价为人民币44.69元/工日(见附件五:上海市工程《造价信息》安装工工资统计汇总表)。管理人员工资则取B分公司、**公司意见在该基础上增加60%和**公司意见在该基础上增加10%的平均值,按增加35%予以计算,即管理人员平均工价为人民币60.33元/工日。7、关于项目办公经费、公司经营利润损失:我司认为应根据(2000)《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相应规定在综合间接费用中计取,即以人工费为基数乘以45%比例计算。8、关于保修金延长返还利息及延长保函增加的费用:该费用已实际发生,故该费用应予计取,具体计算方法为:合同总价人民币66,408,364元×保修金比例5%×工期延长26个/月×2006年7月至2008年8月平均贷款年利息6.731%,(见附件六:平均贷款年利息计算表)。10、关于营业税:我司认为应根据(2000)《上海市安装工程预算定额》相应规定的标准予以计取,则以损失总价×税率3.41%。11、我司对(二案件)工期延长的损失费用计算作出鉴定意见(详见工期延长损失补充说明第五页)。该鉴定意见供法庭审时参考。

《补充说明》经庭审质证,B分公司、**公司提出开工日应按合同约定确定,施工工期应按450天确定。A公司则对开工日期、施工工期的确定坚持其意见,并提出鉴定报告中有关项目施工、管理人员统计有很大问题,项目办公经费、经营利润损失与工期延误无关。

原审认为,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B分公司、**公司签订的空调、采暖及通风工程的合同及低压(强电)配电系统工程的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为有效。

在履行上述合同过程中,因机械设备室移交延期及其他分包商未能及时竣工,以及**公司未能及时发出有关工程进度的指示和部分施工图纸签发延误等原因导致施工工期延长,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B分公司、**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工程合同。且B分公司、**公司起诉要求解除合同后,**公司于2008年10月30日答辩表示同意解除合同,故B分公司、**公司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工程合同应予支持。

根据报验资料,B分公司、**公司已完成的施工已报验通过,A公司在诉讼前及诉讼中未对施工质量提出异议,合同解除后A公司应按约就B分公司、**公司已完成工程支付相应工程款。

关于工程款争议,**公司、B分公司与**公司一致确认两份合同项下:合同内总金额共计人民币70,117,988元,扣除已付款合计人民币64,011,358元及保修金合计人民币3,927,000元,**公司应付B分公司、**公司余款合计为人民币2,179,630元;变更工程款双方已确认部分合计为人民币3,982,439.60元,扣除已付款合计人民币2,397,006.34元,**公司应支付B分公司、**公司合计人民币1,585,433.26元。双方未确认的变更工程款合计人民币4,891,220.13元已由文**司进行审价,经文**司审核确认该部分金额合计为人民币3,987,253.75元,对该部分**公司提出强电部分B2-3区照明部分(文汇审核金额人民币800,849元)中具体B分公司、**公司做了多少应三方协商确定,但相关工程报验表和验收记录表等表明施工结束时B分公司、**公司已向**公司提交了有关变更报价内容,而**公司无证据表明其就此提出过异议,现**公司审理中才提出异议,显然缺乏依据,不予采纳。

电缆走向(文汇审核金额人民币967,001.50元)B分公司、**公司确实进行了施工,相关签证单由设计人员签字,虽然签证单形式上未经业主董事长签字确认,但**公司在诉讼前就B分公司、**公司此部分施工从未提出过异议,故法院认为**公司应支付B分公司、**公司此部分相应工程款。B分公司、**公司报送金额系计算错误,故应根据文**司审核金额调整确定。综上,就双方未确认的变更工程款应确认文**司审核金额人民币3,987,253.75元,加上**公司应付B分公司、**公司合同内余款人民币2,179,630元及双方确认的变更工程款余款人民币1,585,433.26元,**公司共应支付B分公司、**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752,317.01元。

2008年9月1日前,B分公司、B公司相关施工已完成并已经过分项报验,而A公司未按约及时支付上述工程款,故B分公司、B公司主张工程款人民币7,752,317.01元自2008年9月1日至2011年9月30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

因工期延长原因不在于B分公司、**公司,而在于**公司,故**公司收取B分公司、**公司两份合同项下担保金共计7,853,000港元缺乏依据,应予返还,**公司并应支付相应占用担保金资金的利息。

关于B分公司、**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因工期延长增加的直接费用人民币26,074元,审理中**公司已确认同意支付,故予以支持。关于B分公司、**公司要求判令**公司赔偿B分公司、**公司额外聘请保安费用人民币1,006,405元,因按合同约定工程移交**公司前保护系争工程系B分公司、**公司的合同义务,故B分公司、**公司要求**公司支付该费用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由于A公司原因造成B分公司、**公司施工迟延,导致B分公司、**公司产生停、窝工损失,A公司应予赔偿。文**司就B分公司、**公司提出的损失进行了司法鉴定,经营利润损失并非工期延误造成B分公司、**公司的直接损失,营业税也非工期延长损失,该两项费用法院不予认定。

关于B分公司、B公司主张保修金延迟发放的利息损失,因保修期支付期限尚未届满,B公司、B分公司与A公司双方就保修金尚未结算支付,故该项费用应待保修金结算支付后再行主张,对B分公司、B公司主张该项费用本案不予处理。

关于开工日及工期双方合同中约定“开工日由业主发出书面通知确定,工期由投标者在回标表格内建议”,故开工日和工期应按合同约定确定。**公司并未发出开工令,故以2005年6月23日B分公司、**公司提交的《施工组织设计方案报审表》审批日为开工日较为符合合同约定,回标表格中填写的工期为510日历天,故按合同约定工期应确认510天。鉴定所列项目办公经费中并非全部系工期延误造成的损失,且鉴定将其与经营利润损失一起按综合间接费计取亦缺乏充分依据,关于项目管理人员费用,**公司、B分公司与**公司各自举证了施工日记及监理日记,但两者记录现场人员数量有很大出入,法院难以完全采信**公司、B分公司与**公司任何一方主张的现场人员数量,且B分公司、**公司对于其现场人员的工资情况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于上述情况及法院对开工日期、工期的认定,参考文**司的审核结果,除**公司确认支付因工期延长增加的直接费用人民币26,074元之外,就B分公司、**公司主张的因工期延长损失法院酌定**公司再需赔偿B分公司、**公司人民币100万元。B分公司、**公司现已实际撤场,合同解除后**公司、B分公司与**公司双方可自行进行工程、资料的移交工作,如发生争议可另行诉讼。

原审法院于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依法作出判决:一、解除B分公司、**公司与**公司2005年3月31日签订的空调、采暖及通风工程合同及低压(强电)配电系统工程合同;二、**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分公司、**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752,317.01元;三、**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分公司、**公司工程款的利息,利息以人民币7,752,317.01元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止;四、**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担保金7,853,000港元按照中**银行公布的2008年8月5日人民币与港元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返还B分公司、**公司;五、**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B分公司、**公司担保金的利息,以7,853,000港元按照中**银行公布的2008年8月5日人民币与港元汇率中间价折合人民币为本金,按照中**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08年9月1日起计算至2011年9月30日止;六、**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B分公司、**公司因工期延期的损失人民币1,026,074元;七、驳回B分公司、**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公司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5,651元,由B分公司、**公司负担人民币42,651元,**公司负担人民币133,000元;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公司负担;鉴定费人民币200,000元,由B分公司、**公司负担人民币70,000元,**公司负担人民币130,000元。

上诉人诉称

判决后,**公司不服,上诉称,原审判决对本案两工程的履行情况审查不清,致使工期延误判断错误,且合同解除后未对工程移交(技术、实物、资料)一并处理。具体而言,在低压(强电)配电系统工程中涉及无业主指令的变更款2,417,182.21元,空调、采暖和通风工程中无业主指令的无效变更款2,627,754元均不应记入工程款;另原审确认的司法审价鉴定中,对施工人员统计、开竣工日期认定、经营利润上判断有误,均应纠正,故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一至第六项,改判继续履行合同,驳回被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

两被上诉人B分公司、**公司共同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6月前B分公司、**公司施工人员已全部撤离施工现场。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上诉人A公司与被上诉人B分公司、**公司签订的空调、采暖及通风工程的合同及低压(强电)配电系统工程的合同均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未违反强制性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

本案合同履行中,根据鉴定意见,机械设备室移交延期及其它分包商未能及时竣工,以及上诉人**公司未能及时发出有关工程进度的指示和部分施工图纸签发延误等原因导致施工工期延长,按约B分公司、B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工程合同,且**公司于原审答辩中亦同意解约,故上诉人主张继续履约,缺乏基本的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低压(强电)配电系统工程及空调、采暖和通风工程中涉及的部分变更工程签证文件无上诉人确认,经鉴定此类文件属被上诉人施工中已报送上诉人部分,上诉人施工中未作任何肯定或否定回复。按施工交易惯例,工程变更部分应由施工方报送业主或上级承包商确认,但在变更工程内容客观存在,施工方按约定程序报送情况下,仅因上诉人未予答复即扣减此等工程款,实际将置被上诉人施工中既不能(违约)停工等待,嗣后又不能得到补偿,即无任何救济权利之境,显然缺乏法律公平性又不符合交易惯例。故上诉人该项主张,本院难予支持。

本院注意到,上诉人对本案审价鉴定意见及结论存在诸多异议,但上诉期间均未能递交证据佐证,按照民事诉讼法及最**法院民事证据规则的规定,对鉴定结论异议应递交证明,上诉人此类主张显然与法相悖,本院不能支持。

据此,原审法院查明事实清楚,判决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上诉人A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31,937元,由上诉人A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裁判日期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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